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鄭乃茵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萬成 吳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向被告購買 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暨其上 同段暫編建號1163號之兩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下稱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購得前開房、地後,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156號房屋稅籍之更名登記,並於95年6、7月 間在系爭156號房屋上增建第三層鐵皮屋。詎於102年間,訴外人陳成即正器工程行(下稱陳成)聲請執行拍賣訴外人鄭子濬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重測前為宜蘭縣 頭城鎮○○段00號,下稱72建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房屋)。因 陳成所聲請拍賣之建物,與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156號 房屋似為同一建物,原告遂對於陳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上字 第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為:陳成所聲請執行拍賣之建物,與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156號房屋 確為同一建物,被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拍賣執 行程序,因屬拍賣第三人之物,故其拍賣程序無效,被告並不能因拍賣承買而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亦無從因買賣而自被告處受讓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被告已經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無法使原告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已有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且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除原告無法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房屋產權價值120萬元之損失外,因為原告所增建之第三層鐵皮屋,係依附在系爭156號房屋之一、二樓,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已附合成為系爭156號房屋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已經歸屬於 他人,致使原告另受有增建第三層鐵皮屋費用80萬元之損失。合計因被告上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受有共計200萬 元之損失。又被告因買賣而取得原告所支付系爭156號房屋 產權價值120萬元之價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此不當利益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承暫編1163建號建物係原有7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總和,所以當初原告買到的未辦保存登記暫編1163建號建物,應是整個房屋的全部範圍,且依約被告有使原告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如今被告既無法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買賣,有關建物部分既被認定被告取得無效,則被告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就建物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建物價金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156號房屋現雖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但依據前揭確定判 決,可知原告自始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不因原告是否曾登記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況且,於前揭確定判決作出後,稅捐機關已於103年5月間逕行將系爭15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變更,原告已非房屋納稅義務 人,足見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結論固稱「系爭156號房屋之一、二樓 成本交易價格為33萬7862元,三樓鐵皮屋部分則為31萬8122元」。惟查,系爭156號房屋位於頭城鎮開蘭路上,週邊商 業活動熱絡,屬市況繁榮、熱鬧之路段,該房屋一、二樓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5月5日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8萬元,應屬當時市場交易價格,以此作為原告之買受價格應屬合理,鑑定價格33萬餘元顯然偏低而不足採。退步言之,若認上述核定之最低拍賣底價,不足採為當時市場行情,惟參酌被告於93年間向鈞院執行處買受系爭156號房屋時,其買受價格為46萬3000元,顯然被告買受 價格即為當時市場交易行情,而此一價格與原告購買系爭156號房屋之時間相距不遠,以此作為原告之買受價格,亦較 鑑定價格為合理。至於三樓增建鐵皮屋部分,估價報告書僅鑑估31萬8122元,實與原告當時支出之造價金額有近10萬元至20萬元之差距,雖原告已無法提出興建時支出憑證,但該鑑定價格是否合理,亦請鈞院詳加審酌而為判斷。 五、原告係於102年間方知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提 起本訴為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於90、91年間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10號、91年度執字第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鄭丕東、鄭丕振、鄭丕中、鄭子濬(原名鄭丕鴻)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之權利範圍 全部為強制執行,嗣於92年12月24日由被告以土地353萬6000元、建物46萬3000元拍定承買,並於93年1月5日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隨後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46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 雖鈞院民事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 號確定判決認定「暫編1163建號建物係原有7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總和,暫編1163建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為鄭耀宗,嗣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及鄭一珠等六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因此被告93年間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拍賣執行程序,因屬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 賣程序無效,被告並不能因拍賣承買而取得系爭156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無從因買賣而自被告處受讓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為訴外人鄭子濬 之女,對前述房地來源、權利歸屬及被告承買系爭房地之經過知之甚詳,仍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示願以420萬元買 回該房地,並同意依當時房地現況交付,且出具申請書載明「為本人欲購買貴會承受建地坐落:頭城鎮頭圍段三0之九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願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正購買;…同意依現況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排解,若未履行時同意做為賠償貴會之損失,上述本人均甚了解,亦均表同意,絕無異議,墾請貴會同意所請。」等語。兩造方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6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暫編建號1163之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責任:乙方就本件買賣標的之權益,皆依循法院公告拍賣條件及注意事項。」、第8條約定「 房地移交:移轉登記過戶給甲方(即原告)後,甲方即取得房地之一切權益;本件買賣係依現況交付土地及地上未保存之建物,訂約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即被告)補貼。」。依此,原告於簽訂系爭賣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瑕疵,並明確承諾日後如有衍生糾紛,俱應由原告自行排解,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增建三樓鐵皮建物的損失80萬元,及未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的損失1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未保存登記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已將土地交付給 原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已將系爭156號房屋 交給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事後也增建第三層之鐵皮屋,並辦理稅籍更名登記,足見被告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且,在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後,系爭156號房屋亦如往昔,由原告祖母鄭吳金鶴居住及賣米維生使用,且繼續占有中,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 三、當初買賣並未分別建物及土地之價金,原告主張建物價金為120萬元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增建部分之損失為80萬元亦 屬過高。又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一、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460萬元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執行事 件(含併案)所承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暫編建號1163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 之兩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原告於購得前開房地後,於96年間(註:應係95年6、7月間之誤)已在原建物上增建第三層鐵皮屋。 三、102年間,訴外人陳成即正器工程行聲請執行拍賣訴外人鄭 子濬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頭城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二層建物。因 訴外人陳成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門牌編號及明細,與原告向被告所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似為同一建物,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供擔保暫停執行。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庭對陳成即正器工程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受理,認定陳成即正器工程行所聲請執行拍賣之建物,與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被告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該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效之拍賣,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是本院已確定被告由拍賣取得之上開建物係屬他人之建物,其拍賣程序無效。 四、原告買受上開不動產後,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辦畢該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更名事宜。嗣建物因前述民事事件確認拍賣程序無效,已於103年5月6日遭逕為變更, 原告現已非納稅義務人。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增建三樓鐵皮建物的損害80萬元,及未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產權的損失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可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加害給付,則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民法第227條88年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暨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暫編建號1163號之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所買賣交易者為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然系爭156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並非原始出資興建者,被告係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執行事件中承買系爭156號房屋,顯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為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無法 於辦理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對於上情已知之甚詳,顯然兩造本旨係針對「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買賣 交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93年1月5日宜院生民執字90執勤字第49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定屬實。 三、兩造既已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56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達成買賣合意,則依據前引民法第348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負有將系爭156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並使原告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雖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復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然查:本院90 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91年度執字第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列為「暫編建號1163號建物」之系爭156號房屋,其原始建號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號(重 測後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72建號建物於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鄭耀宗,鄭耀宗已於89年2月29日死亡,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為鄭耀宗之繼 承人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等六人所取得。而72建號建物雖曾經因徵收而拆除部分,並另有增建,但其所有權均未消滅或發生變動,亦即72建號建物與「暫編建號1163號建物」其實是同一個建物,只有單一個所有權,且其所有權始終歸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等六人所共有。然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91年度執字第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將72建號建物,以「暫編建號1163號建物」之名義,認為屬於「債務人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四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顯然該執行事件係將屬於「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六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拍賣,核屬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該拍賣為無效,被告並無法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56號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0至18頁),且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91年度執字第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據上開事實,顯然被告並無法因拍賣應買而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移轉給買受人原告,且迄 今被告依然尚未能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將之移轉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156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未依照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其屬不完全給付」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後,僅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56號房屋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尚未使原告取得系爭156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在前。而被告既為出售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人,其 自應負責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移轉予 原告,乃被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迄今無法履行將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 給付義務,顯然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之發生,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註:原告所列請求法條雖未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然原告已表示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並已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則在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範疇內,本院自得職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審判,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76號裁判意旨。)。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72建號建物,與查封之暫編1163號建物屬於同一建物,且所有權人為鄭耀宗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及鄭一珠等六人公同共有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仍出具申請書載明『……同意依現況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排解……。』等旨,要求向被告價購系爭屋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責任:乙方就本件 買賣標的之權益,皆依循法院公告拍賣條件及注意事項。』、第8條約定『房地移交:移轉登記過戶給甲方(即原告) 後,甲方即取得房地之一切權益;本件買賣係依現況交付土地及地上未保存之建物,訂約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即被告)補貼。』等旨,顯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156號房屋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已明確承諾 日後如有衍生糾紛,俱應由原告自行排解,則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為 賠償,自屬無理由。」云云,然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至第366條規定參照)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 、第233條規定參照),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本件情形,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5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後,並未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並非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有何瑕疵存在。至於原告所簽署申請書上固載明原告願向被告購買系爭屋地,並「同意依現況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排解」等旨(見本院卷第32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8條亦為前述內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 然依據上述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可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雖然原告在申請書 及契約第8條同意「依現況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 排解」等旨,然此同意僅屬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危險負擔(參見民法第373條規定)或瑕疵擔保之約定,即僅指於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完成點交後,如有其他糾紛(例如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房屋遭他人占用、房屋有漏水、房屋毀損等等),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該風險及排解相關糾紛,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上開風險及糾紛排解,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而已。至於「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 題,當然不在原告「依現況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排解」之同意範疇內。倘若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亦在原告「依現況 交付土地及房屋,一切糾紛自行排解」之同意範疇內,豈非被告只要負責交付屋地予原告,不用負責將土地有權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如此說法顯與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不合,自非可採。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雖 另約定「乙方(即被告)責任:乙方就本件買賣標的之權益,皆依循法院公告拍賣條件及注意事項。」等旨,然由上開約定內容,亦無法解免被告負有「應將系爭156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從而,不論原告是否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被告並未取得系爭156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被告亦無援引民法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規定,卸免其所應負前揭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並不足採。 六、被告雖另抗辯稱「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已 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然查,民法第365條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等旨,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即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既係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規定之15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將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而應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未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損失120萬元、增建三樓鐵皮建物之損失80萬元」云 云,然查: (一)原告既係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56號一 、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如今被告既然無法履行將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取得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無法取得系爭156號一、二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受之損害,即為當初購買系爭156 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給付之價金,然本件兩造當初締結買賣契約時,僅約定原告以總價46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並未區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金、系爭156號一、二樓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金各為若干,為認定系爭156號一、 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兩造93年間締結買賣契約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本院委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於93年 間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3萬7862元(見隨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然依據本院93年1月5日宜院生民執字90執勤字第49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於92年12月24日以46萬3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353萬6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相距原告93年12月17日以總價4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過一年時間,且原告買受屋地之總價格已比被告當初應買之總價格高出60萬1000元,顯然上開估價結果尚屬過低,並非合理,本件以被告買受價格46萬3000元,作為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在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即原告當初購買系爭156號 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格,並以此作為原告無法取得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受之損害額 ,應屬較合於實際市場交易行情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取得系爭156號一、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所受損害46萬3000元為可採,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損害額主張,則屬無據。而就上開本院認許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156號兩層樓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後,已於95年6、7月間在系爭156號房屋上 增建第三層之鐵皮屋,因系爭156號房屋與左、右房屋相 鄰,僅有單一之出入口,其第三層增建鐵皮屋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156號房屋之一部,並不 具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56房屋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97 頁),暨前述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上 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定認定屬實。依此,原告於增建第三層鐵皮屋後,增建物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而歸屬 於擁有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茲因被告無法履行將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導致原告耗資增建之第三層鐵皮屋歸屬於擁有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 兩造),原告自因此而受有增建第三層鐵皮屋交易價值滅失之損失,則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委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56號房 屋於95年6、7月間增建之第三層鐵皮屋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156號房屋增建之第三層鐵皮 屋於95年6、7月間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1萬8122元(見隨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所受之損害31萬8122元為可採,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損害額主張,則屬無據。而就上開本院認許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交給原告占有使 用,原告事後已增建第三層鐵皮屋,並完成稅籍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付予原 告,被告已經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系爭156號房屋迄今仍在原告之占有使用中,原告並未 受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所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房屋之占有使用(含增建)」,係屬二事,「房屋之占有使用(含增建)」僅屬「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能中之部分,並非移轉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移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與「房屋稅稅籍義務人之登記」亦屬二事,並非登記為房屋稅稅籍義務人,即屬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辯稱「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交給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事後已增建第三層鐵皮屋,並完成稅籍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付予原告 。」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固然已將系爭156號房屋交 給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然因被告迄今無法履行將系爭15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導致原告並無法以自己為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資格來對 抗第三人,亦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來對抗非屬兩造之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真實之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可隨時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156號房屋, 原告勢將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失去對於系爭156 號房屋全部三層樓之占有使用。因此,被告未將系爭15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一)、(二)所述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156號房屋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78萬1122元損害(即無法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所受損害46萬3000元、因增建第三層鐵皮屋所受損害31萬8122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認為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1122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此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至於原告超逾上開78萬1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將系爭15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所受損害額僅為前述之78萬1122元及法遲延利息,則縱使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前揭78萬1122元本息之部分,依然為無理由,仍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78 萬1122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慈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