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楊征龍 被 告 林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6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4月10日具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 1,829,6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170,32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再於105年2月4日當 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並停靠於廣興路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路邊準 備下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與被告同向而行駛於其後方,亦行 經系爭路段,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與被 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再彈撞至無過失之訴外人 呂素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右側車身後倒地受傷,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及踝壓砸傷併第4 、5蹠骨、楔狀骨、距骨、跟骨開放性骨折,及第3、4、5趾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2,765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卓越整形外科診所、愛欣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65元。 ㈡看護費用82,8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6月2日至103年8月8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邱郁茹全日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82,800元之損 害。 ㈢醫療用品費用1,595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需購買酒精棉片、棉棒、紗布、紗繃等醫療用品使用,支出費用1,595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2,525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斯科生物科技公司)擔任飼養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6,505元,惟因上開傷害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2,525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20,315元: 原告係67年11月29日生,因上開傷害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32年11月29日年滿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8年11月26日,而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原告之失能等級係屬第9級 ,減損勞動能力53.83%,再以原告於102年度薪資所得447,0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79,95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其中之2,220,315元。 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右腳無法正常行走,目前仍需進行復健治療,影響原告原有之工作,未來求職亦因此受限,且無法從事部分運動,身心飽受煎熬,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400萬元之 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原告整體全人缺損比例 11%,然臺大醫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 標準,此標準用以評估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尚非準確,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作為評定標準,始為適當,故被告抗辯應以該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可採。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765元、看護費用8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95元;且自103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2日,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2,525元,此部分損害被告 同意賠償。然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20,315元: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以整體全人缺損比例11%計算,始為適當,故其主張以減少勞動能力 53.83%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220,315元,顯屬過高 。 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依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50萬元,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靠於系爭路段之路邊準備下車,本應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B車與被告同向而行駛於其後方,亦行經系爭路段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再彈撞至無過失之訴外人呂素惠駕駛之C車右側車身後倒地受傷,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及踝壓砸傷併 第4、5蹠骨、楔狀骨、距骨、跟骨開放性骨折,及第3、4、5趾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765元、看護費用8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95元;並自103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2日,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2,525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9,535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20,315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765元、看護費用8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95元;並自103年6 月2日至103年12月2日,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2,52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20,31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1、2、3項 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2、3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1200分之1000及1200分之840,而非與第1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僅係勞工依同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向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或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之標準,雖得予以參考,惟法院仍應調查前揭各項因素,綜合審認被害人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自不得僅憑前揭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認定被害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原告之殘廢等級係屬第9級,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3.83%云云,並提出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上開殘廢等級及勞動能 力減損比率,係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有傷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該局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縱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於本院審認時得作為參考資料之一,然本院仍應調查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項因素,以酌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尚不得僅憑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即逕行認定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故原告仍據此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3.83%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本件有關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之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2008)為評定標準,…楊先生目前遺存障害之診斷為右側距骨、跟骨、方形骨及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合併第三、四、五腳趾伸肌肌腱斷裂。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楊先生之障害列算如下:右側距骨、跟骨、方形骨及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合併第三、四、五腳趾伸肌肌腱斷裂術後,下肢缺損比例為28%,整體 全人缺損比例11%。綜合以上所述,並以指引之特殊疊加標 準累計,楊先生整體全人缺損比例11%。」等語,此有該院 104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檢視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到院檢查時,其傷勢復原狀況,再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定所得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得作為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憑證之一。又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原係任職於樂斯科生物科技公司,擔任飼養員之工作,依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固顯示原告因上開傷害遺有右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大關節運動失能、一足五址均喪失機能之情形,然原告身體之其他功能並未喪失,其肢體障礙程度仍屬輕度,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具有相當之專 業技能,當可另覓適合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非必賴右腳活動自如始能謀職,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53.83%,以整體全人缺損比例而言,顯屬過高。故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將來復健程度、教育背景、受傷前勞動之性質、整體全人缺損比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記載內容等各項因素,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1%,其仍以前詞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83%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其係67年11月2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樂斯科生物科技公司,擔任飼養員之工作,於102年度薪 資所得為447,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前揭薪資所得447,04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堪認屬實。而原告係 於10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其不能工作期間 至103年12月2日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自103年12月3日起已能工作,則其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32年11月29日年滿65歲 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28年11月26日。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亦如前述,則以其每年收入447,04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收入49,174元(計算式:447,040元×11%=49,174元,元 以下4捨5入)。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退休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895,759元【計算方式為:49,174元×17.00 000000+(49,174元×0.00000000)×(18.00000000-17. 00000000)=895,759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95,7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大學畢業,任職於樂斯科生物科技公司,擔任飼養員之工作,其於103年 薪資所得為469,94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5歲,高職畢業,於103年度無薪資所得,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 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上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並遺有前述功能之減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及休閒運動,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2,765元、看護費用8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95元,及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2,52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95,759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1,575,444元之損害 ,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9,535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5,909元( 計算式:1,575,444元-59,535元=1,515,9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909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1,829,675元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70,325元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5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鑑定費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11,033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