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寶來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周魚海 被 告 翰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寶來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原告係食品製造業者,鑑於食品業因食安及勞力問題,希望以機器代替人工,一來合乎衛生、二來又可達到量產、減低成本。被告翰狄有限公司係自動機器生產製造廠商,協助相關機器設備安裝及維修,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簽立如書證一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完成具有「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付費方式「工作開始先付總服務費之30%;工作中期,於設計構想(3D圖面)驗收後付30%;餘款40%於整機驗收後一併付清」。嗣被告收走30%款項後,即逐步運來工作平台、供料模具,但未見後續動作,經原告催促仍無任何進展,並以缺費用為由,向原告再請款42萬元,然此後亦無任何動作,迄103 年11月被告向原告保證一定會完成該機器,並將未完成之機器暫置在原告工廠處,嗣被告竟於104 年7 月告知原告已無力完成該機器。查系爭合約所訂購之機器並非高科技或特別技術之產品,以原告與被告合作經驗,深知其具有完成機器之能力,且原告亦已給與相當之時間,被告最終告知無力完成合約工作,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爰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7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中旬開始幫原告設計開發自動秤重補料機,約定設計時付總金額30%,3D圖面完成後收取30%,完工驗收後再付40%,即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嗣被告開始設計開發自動秤重補料機,先收取訂金30萬含稅即315,000 元,於102 年12月中旬3D圖面完成後要請款,原告竟拒不給付,要求一定要看到機器才要付款,被告只好趕快外包製作並於103 年2 月中旬組裝完畢,而原告看過機器及試機後,同意給付第二期款項42萬元。未料,原告看過機器一段時間之後竟稱機器儲存數量不夠,入料與出料都需要預留空間與控制程式編寫,被告即著手修改並請電控廠商配合,修改差不多之後,原告又說送料及秤重方式不行、治具配重都有問題,被告修改一段時間及溝通後,徵得原告同意,在103 年5 月22日將已組裝完成之自動秤重補料機搬至原告工廠處。之後就一直接到原告電話要求討論機器的事,過程中因資金用盡,就先辦理停止營業,迄104 年3 月19日最後一次到原告公司討論,後來又陸陸續續接到原告來電,都是問要如何處理機器問題,此時被告才回覆原告稱:設計開發機器本來就有風險,不是想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來,何況被告又不是沒依據報價時敲定的設計製作規範,做出機器給原告。被告替原告設計這一台機器,過程中修修改改,花了近一年半的時間,才跟原告請款73萬5000元,先不謂製作機器成本,連付薪水都不夠,更遑論被告已經依據當初共同同意的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機器,事後還依原告所提之要求前前後後修改數次,復未向原告請求最後尾款,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訂立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合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應完成具有「人機介面與PLC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 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暨有「一天8小時,秤重5千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2g。」等功能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給 付73萬5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僅暫放一個半成品在原告工廠處,是原告主張依約與被告解除上開合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73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確有製作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惟兩造間僅有報價單,並無任何合約,被告亦已依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㈢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內容,設計完成並交付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㈣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73萬5000元,是否有據? 爰審究如下: ㈠查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訂立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製作自動秤重補料機,總報酬100 萬元,完成期限為84天,被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將自動秤重補料機1台交付原告,材料由被告自行負擔,另10 0 萬元報酬給付方式,則約定簽約時給付30%,確認3D設計圖面無誤後再給付30%,於交付機器後驗收時再給付其餘40%,102 年10月14日被告將系爭報價單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支票等節,為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系爭報價單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甚明。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 ⒈委託工作名稱: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 ⒉相關設計製作規範: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 ⒊總工作天數:60工作天(預計完成天數:84天)。 ⒋委託設計費總計:1,000,000元(未稅)。 ⒌收費辦法:(以當月結現金支票支付)工作開始先付總服務費用之30%,工作中期於設計構想(3D圖面)驗收後付30%,餘款40%於整機驗收後一併付清。」(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設計」並「製作」自動秤重補料機1 台交付予原告,於設計圖面完成時,原告先給付30%款項,於自動秤重補料機製作並驗收無誤後,再付餘款40%。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自動秤重補料機,除上開「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等配備外,尚需具備「一天8小時,秤重5千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2g。」等功能,而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 卷第179 頁背面)。可知系爭合約除著重於自動秤重補料機財產權交付外,亦著重於被告所設計之補料機須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前者合於民法買賣性質,後者則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係同時具有買賣、承攬性質,兩者無所偏重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故關於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關於機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被告設計製造自動秤重補料機乃欠缺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理由如下: ⒈關於自動秤重補料機依兩造約定,該機器需有「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外,並需符合「一天8小時,秤重5千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2g。」 等功能,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中旬提 出如本院卷第48頁至第174頁之3D設計圖面予原告驗收無誤 ,並於103年2月中旬組裝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於同年5月 22日運送至原告公司廠房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179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設計圖 說予原告,且被告所交付機器為半成品,經鑑定結果根本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等語。而按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成給付,為瑕疵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設計、製造之自動秤重補料機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 ⒉次查,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廠房,當場勘驗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下稱系爭補料機)。勘驗結果:系爭補料機目前放置於上開17號廠房3 樓,機器外觀除了調整腳座及顯示燈外,其餘均以保鮮膜纏繞覆蓋,另模具係以塑膠籃4 籃、紙箱1 盒裝置,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拆開保鮮膜後,經檢視外觀有老鼠屎外,其餘部分包括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未有生銹、毀損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當場清理上開機器後,被告表示DC24V 的氣壓控制閥,有遭老鼠咬斷情形,經鑑定人當場檢視後表示:「DC24V 氣壓控制線總共12根,分為上、下二排各6 根,其中上面最靠右側斷裂1 根,其他11根接頭保護套破裂,目前因為線路有破皮情形,無法接電測試,否則會燒燬,另開關盒接線端,電線有破皮現象,外接進料相關設備含馬達均未在現場見到。」、「機器組裝未完成,而且缺螺桿送料機構,現場無法實際測試功能,但鑑定人將(本院檢附之)附件一所示設備及零件,核對機器組成狀況。」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機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0頁)。嗣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補料機之實機及被告所提供設計圖說進行核對,鑑定後認為:「系爭補料機依現勘時檢視實機,僅具備所列設備『①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②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③獨立秤重方式』等項目之大部分零組件,但全無所列設備『④生米自動補料模組及⑤熟米自動補料模組』或其零組件。另法院來函檢送之附件一(附件2 )所示設備及零件項目、3D圖面、設計圖共126頁,只有附件一之原頁次048~052及152~174與附件二(原頁次053)(附件2-01-A000及02-A000)才是工程上通稱的設計圖說(繪示詳細圖形及標示尺寸、材料規格、公差、功能要求等相關資料),而附件一之其它3D圖面(原頁次054~151)(附件2-03-A00~13-A43)及光碟電腦檔案列印3D之圖面(附件4)只算是圖像,只能輔助以瞭解 設備構造及零組件之組立關係而已。被告只提供大部分設備之零件及組件等之極少數零組件設計圖說(附件2-01-A 000及02-A000),且缺乏大部分電氣、電控及氣動零組件之設 計圖(含接線圖、氣動控制圖及控制線路圖等),無法逐一核對已有之實體設備及相關零組件之材質、尺寸、規格、性能等要求,亦無法用以採購或製造出相關零組件並組裝成完整設備、測試等作業,研判無法組裝成本件自動秤重補料機…結論為依附件一及光碟所示之相關資料,因缺乏完整設備之所有零組件詳細圖說,故無法組裝完成本件自動秤重補料機。…至自動秤重補料機是否具有『一天8小時秤重5000粒 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2g』等功能,均因補料機缺少生 米自動補料模組及熟米自動補料模組之二項主要設備,故無法查驗及無法實機測試」等節。有卷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檢具之105年9月30日(105)北機技11鑑字第443號鑑定報告足參。由此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補料機,並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設備,且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因缺乏大部分電氣、電控及氣動零組件之設計圖(含接線圖、氣動控制圖及控制線路圖等),無法按設計圖內容組裝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另因系爭補料機並無生米自動補料模組及熟米自動補料模組,自不具備兩造所約定應有「一天8小時秤重5000粒 粽子」等效能,足見被告設計及製作之系爭補料機乃欠缺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其給付自有瑕疪。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按報價單內容,設計並製造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將所有設備均交付予原告,該機器已放置原告工廠處很久,不知有無遭到破壞云云。惟依前開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組裝之系爭補料機,外觀除了調整腳座及顯示燈外,其餘均以保鮮膜纏繞覆蓋,另模具係以塑膠籃4籃、 紙箱1盒裝置,勘驗時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拆開保鮮膜 檢視,檢視結果系爭補料機除有老鼠屎外,其餘部分包括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未有銹蝕或毀損之情形;另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第4點所載,現勘時所見只有1套以透明塑膠包覆之工作桌組(已架設有設備①人機 介面與PLC控制、②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③獨立秤重 方式),與1大紙箱(放置載具零組件)及4大塑膠籃(放置載具零組件備品)。實體設備內「人機介面與PLC控制」部 分,比被告所提供設計圖所示內容完整,已裝設PLC控制器 及電氣、電控、氣動控制等相關組件,但未見裝設「方筒料桶組或圓桶供料桶組(即④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⑤熟米自動補料模組)」,且工作桌面上並沒有裝設固定用之鑽孔或固定設施,檢視該桌面似無架設過之痕跡,顯然此工作桌並未完整裝設過實體設備④或⑤。準此,由系爭補料機之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未有銹蝕或毀損之情形,暨該機器內未發現有裝設固定用之鑽孔或固定設施,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補料機,原本就不具備④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⑤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設備,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及3D圖面,根本無法組裝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12月中 旬交付3D圖面予原告,103年5月22日再將已組裝完成、具有前開①至⑤設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運送予原告,復由原告驗收無誤云云,顯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73萬500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495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設計製造自動秤重補料機1 台交付原告,而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2日將系爭補料機運送至原告處,但該補料機並不具備兩造契約約定應有之配備及效能,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復未能按圖組裝出系爭契約約定之自動秤重補料機,堪認被告設計確有瑕疵。又依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答辯書所述:被告於103年5月中旬將系爭補料機運送至原告工廠處後,就一直接到原告電話,要求討論機器的事,一直到104年3月19日應該是被告最後一次去原告廠內討論,後來又陸陸續續接到原告電話,大致上都是問我要如何處理機器問題,到了這時候,被告回覆原告:我幫你設計開發機器,本來就有風險,不是想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來,何況被告又不是沒依據報價時敲定的設計規範做出機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已依據當初共同同意的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機器,事後還依原告新提出要求前前後後修數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以完成自動秤重補料機。又依約被告本應於103年3月31日設計並製作自動秤重補料機予原告,且自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最後一次前往原告公司討論修補瑕疵,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解除系爭契約(即104年11 月9日),期間分別已逾1年又7個月及約8個月之久,則經原告催告修補瑕疵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仍未能改善、補正瑕疵,且由前開「被告回覆原告:我幫你設計開發機器,本來就有風險,不是想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來」、「被告已依據當初共同同意的報價與設計製作規範完成機器」等語,可認被告事後已拒絕原告再為修補。又同前所述,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補料機並無生米自動補料模組及熟米自動補料模組,亦不具備兩造所約定應有「一天8小時秤重 5000粒粽子」等效能,瑕疵應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自得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為有理由。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當日,即給 付系爭契約總價之30%即31萬5000元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再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40%即42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