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林仕宗 被 告 林樂賜 林錦梅 林坤樹 林張秀娥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林東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當選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無效。 被告林東成當選宜蘭縣第十八屆縣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係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下稱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被告林東成係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下稱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38-4頁)。原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林東成有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於103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之日期為證,是原告之起訴,符合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是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民代表,且被告林樂賜原擔任頭城鎮民代表會主席。鎮民代表選舉應選出之代表名額有4 名,應選出名額至少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 名。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林東成與被告林張秀娥共5 人有意登記參選上述鎮民代表之選舉,均具有候選人資格,被告林樂賜為求能同額競選而都能順利當選,遂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前1星期許(即8月底、9月初某日)傍晚某時邀約被告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林張秀娥至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天外天海洋會館」民宿,被告5 人協議要以抽籤之方式決定退選,參選的4 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給退選之人,後由被告林東成表示由他退選。於前開協議後第2天或第3天上午,被告林東成至頭城鎮民代表會(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頭城鎮公所3 樓)主席辦公室向被告林樂賜確認表示他不要登記參選鎮民代表選舉,參選的4 人每人支付他60萬元即可,但要支持他當選議員,並告知被告林樂賜將4人款項共計240萬元送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金盈銀樓,交給銀樓老闆即被告林東成之叔叔林再旺即可。被告林樂賜遂先後向被告林坤樹、林錦梅、林張秀娥收取60萬元,加上自己應支付之60萬元共計240 萬元,以報紙包裹後放進塑膠袋,於103 年9月5日登記截止當日確認被告林東成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之選舉後,於當日18、19時許至金盈銀樓將240 萬元現金交付給林再旺,林再旺再通知被告林東成,被告林東成於103 年9月8日上午至金盈銀樓向林再旺取回被告林樂賜交付之現金240 萬元。被告林東成因此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之選舉,改登記參選縣議員選舉而順利當選。 (二)被告林張秀娥、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於103年9 月5日登記為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林光賢(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前開選舉區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林光賢於103 年9月5日16時50分許,前往頭城鎮公所2樓欲登記參選,當時在2樓遇到已經登記參選之被告林張秀娥,被告林張秀娥得知林光賢要參與登記與其同一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竟將林光賢手上資料袋(內有保證金5萬元及登記表)搶下,將林光賢帶往3樓頭城鎮民代表會會議廳,被告林張秀娥要林光賢不要參選,不要登記,讓其有機會當選,遭林光賢拒絕,被告林張秀娥遂到3 樓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找被告林樂賜、林錦梅商量,3 人協議支付30萬元給林光賢,要林光賢退選,並將該決議通知被告林坤樹,經被告林坤樹同意後由4 人分擔,每人分擔75,000元,被告林張秀娥將前開決議告知林光賢,即要給林光賢30萬元,要林光賢退選,仍遭林光賢拒絕,被告林張秀娥遂又至鎮民代表會辦公室找被告林樂賜、林錦梅商量,2 人表示仍僅願支付30萬元,被告林張秀娥遂自己再添加20萬元,共計50萬元要給林光賢,要林光賢退選,林光賢許以放棄競選而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選舉。被告林樂賜遂向被告林坤樹收取75,000元,加上被告林樂賜自己幫被告林錦梅代墊之75,000 元及被告林樂賜自己應支付之75,000元共計225,000元,於隔日即103 年9月6日上午,在被告林張秀娥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早餐店,交給被告林張秀娥,被告林張秀娥遂加上自己應分擔之75,000元及自己添加之20萬元共計50萬元,於當日下午在其經營位於頭城鎮青雲路上之「香香火鍋店」旁的紅綠燈下,在林光賢車上交付給林光賢。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因同額競選而均順利當選頭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三)嗣於103年12月4日16時許,被告林張秀娥與訴外人林光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自首,由被告林張秀娥出面陳述前開犯行,惟當日被告林張秀娥、林光賢並未製作筆錄,北機站約被告林張秀娥及林光賢於隔日即103年12月5日製作渠等自首筆錄,但隔日因被告林張秀娥外出未帶行動電話無法聯絡上被告林張秀娥,林光賢遂自行於103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至北機站,由北機站製作自首筆錄而坦承前開犯行,並交出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萬元扣案,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主動至宜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複訊。被告林張秀娥則於103年12月6日前往北機站製作自首筆錄。被告林東成之妻林惠珠則於103 年12月15日持被告林東成收受之前開賄賂240萬元現金至宜蘭地檢署扣案。 (四)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均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林東成有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35號、第47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張秀娥則以: (一)被告林張秀娥就涉犯行賄罪嫌部分,雖於犯罪未發覺前已主動自首,並於原告進行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為認罪,惟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張秀娥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徒以起訴書、刑事偵查卷宗等資料為證據方法,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指被告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即被告林東成,登記參選縣議員而順利當選,即使未有本件行賄犯行,亦必然不會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前開鎮代賄款與被告林張秀娥之請託之間,似無因果關係,在民事上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所提起訴書僅係原告進行偵查程序後,單方面認定被告林張秀娥涉犯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罪嫌之書面,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實務上對於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成立,須符合一定要件如:(1 )當選票數不實,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2)對競爭對手的搓圓仔湯行為;(3)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選民及選務人員之自由;(4 )妨害投票正確;(5)直接賄選;(6)間接賄選。上述當選無效要件,多須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影響選舉公正行為態樣惡劣(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手段競選)為前提。然而在賄選部分之規定並非如此,一有賄選,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非謂被告林張秀娥一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即必然成立當選無效。 (三)況被告林張秀娥自小即為土生土長宜蘭頭城鎮人,對於故鄉宜蘭頭城鎮當然產生濃厚情感,決心積極參與地方事務,為故鄉打拼奮門。83年間起毅然投入頭城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一次參選就當選,連任4 屆,立志要為全頭城鎮擔任喉舌及善盡監督之責。故於擔任鎮民代表期間,努力關心貧苦弱勢家庭,捐獻冬令救濟,認養頭城鎮路燈;更擔任葛瑪蘭救難協會顧問、頭城鎮婦女會理事長、頭城義消大隊顧問長、福成派出所顧問,並曾獲宜蘭縣政府表揚為調解績優人士等,多年來為民喉舌、用心鎮政,已然深植民心。可知被告林張秀娥當選,確係靠其深耕基層多年實力、積極認真為頭城鎮奮鬥之舉及規劃詳盡為民出發之政見取勝,其20年來為民喉舌用心鎮政已然深植政治實力,亦反映在鎮民代表選舉之得票結果,為該選區第一高票當選,誠與被告林東成答允不為競選頭城鎮鎮民代表等情無涉,係獲全頭城鎮鎮民絕大多數支持及託付,得以當選第一高票決非僥倖,更與本件原告所指犯行無涉。被告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選舉獲第一高票當選,實乃因其自身努力與擔任頭城鎮民代表期間用心問政而當選,此與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選罷免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東成則以: (一)被告林東成日前業已口頭向宜蘭縣議會提出辭職以示負責,惟此時適逢宜蘭縣議會第1次大會會期即104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經縣議會同仁建議,若被告逕予辭職,將影響議事進行及議事程序是否合法(需達法定出席人數),為兼顧議事合法性及對選民之責任政治,被告定會於本次會期結束隔日104 年6月3日正式向宜蘭縣議會提出辭職,是原告對於被告林東成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請鈞院審酌。 (二)被告林東成雖因涉犯違反選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而經原告起訴在案(鈞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惟被告林東成雖可能涉犯上開之罪而未參選鎮民代表選舉,然被告林東成參選縣議員選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前述違法情事,並未影響投票之公平、公正及廉潔性或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又遍觀實務上,迄今亦無一例以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而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如本案被告林東成自己另行參選其他選舉之情形實屬罕見(應屬全國首例),況依選罷法第97條第1、2項文義觀之,該兩項規定之行為人屬「對向犯」之關係,故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指與「搓圓仔湯」相關之選舉即鎮民代表選舉,以避免恣意擴張解釋,故非謂一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即必然成立當選無效。就宜蘭縣第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觀之,被告林東成參選本屆縣議員本其實力及鄉親愛戴而當選,各選區得票率平均(一選區之選票僅略高於另二位議員候選人,三人票數接近即中國國民黨候選人陳秀暖得票1682票、被告林東成得票1929票、民主進步黨候選人1841票),顯然未因被告不參選鎮民代表自行參選縣議員乙事有任何關連,被告林東成當選縣議員選舉,乃眾望所歸實非僥倖,其當選與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行為並無關連,故被告當選縣議員選舉並不該當當選無效之事由。 (三)被告林東成當選,確係靠其深耕基層多年實力、積極認真為頭城鎮奮鬥之舉及規劃詳盡為民出發之政見取勝,被告林東成自小即為土生土長頭城鎮人,就學、就業均在故鄉(頭城國小、頭城國中、頭城家商,退伍後開設金盈鐘錶行20餘年),對於在地產生濃厚情感,惟看到頭城多年來人口外流家鄉子弟被迫在外打拼奮鬥,決心積極參與地方事務,擔任頭城國際青年商會會長、頭城民防分隊副分隊長、頭城國小家長會會長、頭城鎮農會會員代表、警察之友會礁溪站副主任等職務,4 年前更毅然投入第19屆頭城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一次參選就當選,立志不只做該選區的鎮民代表,在格局上係放眼全頭城鎮願擔喉舌、推手及監督之責,擔任鎮民代表期間關心頭城海水浴場堤防掏空、火化場營運、釣魚台捍衛主權、竹安河淤積排水問題、外澳觀光旅館開發案、爭取經費成立頭城搶孤文化園區、大坑抽水站、武營溪分洪道、中崙下埔排水整治等基礎建設,其4 年來為民喉舌用心鎮政已然深植政治實力,亦反映在縣議員選舉之得票率上,4 選舉區得票率均為相近,誠與1 選區之地緣、不參選代表等情無涉,係獲全鎮鎮民較多數支持及託付,得以當選該選區之縣議員殊非僥倖,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復觀其本次競選文宣「讓頭城的孩子回家吧」,更見其肺腑之言,感慨頭城鎮多年來因缺乏工作機會人口外流,希望推動可行方案將頭城打造為弟子可回鄉發展、不必總是成為異鄉遊子的宿命,其文宣提及:成立人才培訓中心、推動頭城海產街計畫、整合觀光資源、推動發展有機城市、推動發展綠能城市、爭取台二省道延伸線(山下道路)早日開闢、爭取東西向道路、爭取竹安河及猴洞溪下游護岸加高維護民眾安全、爭取下埔濕地四十甲設立水岸休閒遊樂區、大洋都市計畫等城市願景,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政客夸夸其談空中樓閣之詞,而是皆為樸實可行以小成本即可獲得大效益之具體政策,更能深深打動頭城選民的心而在兩黨夾殺中脫穎而出,加上被告林東成競選期間穿破三雙運動鞋喊破喉嚨之勤,若非靠其踏實參選焉有得票成績?更見被告林東成參選縣議員選舉,均以公平公正清白競選,自無當選無效事由至明。另外,被告林東成一心為民,朝思暮想念茲在茲均為如何實現對選民之政見承諾,故於第18屆縣議員第1次臨時會第6次會議中提案臨時動議,均獲其他議員支持照案通過,作為對選民的負責,近來對於北宜高塞車議題希望中央機關開闢福隆至大溪間之道路,使宜蘭的在外遊子莫再視假日返鄉為畏途,更歷歷可見被告林東成腳踏實地為民著想的敬業精神。 (四)末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含刑事案件卷宗),被告林東成參選縣議員實與收受金錢一事毫無關連,且其一再表示所收受的金錢係要歸還其餘被告等人,被告林東成自收受該款後,因一向清白參選各種選舉,心中忐忑不安且後悔不已,一則認為本意即欲參選縣議員,而既已無意鎮民代表選舉,根本不應收受對價而有意退回;另則又擔心值此選舉敏感期間金錢往返恐啟人疑竇,且因自身動向牽動選情頭城鎮早已沸沸揚揚各種傳聞甚囂塵上,更令被告林東成不敢值此時節直接退回。印象所及,被告林東成確實僅敢於取款後約2至3日後,碰到被告林樂賜時當面告知選後欲將所收之款退還乙事(被告林東成回想雖誠然不知被告林樂賜有無將退款乙事轉知其餘三人,羈押庭時被告陳稱四人均知退款乙情云云,係自身一廂情願之想法;惟由被告林張秀娥103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即103聲搜368卷第84頁陳稱:「…後來2、3天後,主席跟我們說林東成心裡過意不去,說60萬就好,如果選上的話,林東成會全數還給我們,但是要幫他當選。」等語;被告林樂賜同年月10日偵查筆錄即103選偵33卷第6頁陳稱:「第二天或第三天上午在代表會,幾點我忘了,林東成有去代表會找我,我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我記得他進去就叫我一聲叔公,他說我想一想,我要去拼議員,我嚇了一跳,我問他你怎麼會去選議員,他說他第一天就要去偷偷領表,我想到了,林東成說他議員表已經領好了,是叫他隔壁的幫他領的,他不要選代表了,並說我不要跟你們拿那麼多錢,你們一個人給我贊助60萬就好了,他有丟下一句話就走了,說我要選上就好了,我不是要錢,說如果我選上這些錢我會還給你們,告訴我要其他另外兩個代表說要幫忙他選舉,他就出去了。」等語;被告林樂賜同年月16日調查站筆錄即前揭卷第202頁陳稱:「…同時林東成也有表示這些錢是他選宜蘭縣 議員要用的,選完就會還給我們…」等語;被告林樂賜同日偵查筆錄即前揭卷第213、215頁陳稱:「要退選是9月5日登記前,他來代表會跟我說60萬就好了,其實我不要你們的錢,我要你們幫忙,選完之後要還我們。他沒有說當選,他說選完才還給我們。他沒有跟我說,但林張秀娥有跟我說,林東成有再說錢要還。」;被告林坤樹同年月15日偵查筆錄即前揭卷第172頁陳稱:「林樂賜有講,他說要幫林東成輔選 ,選上會退還。」等語等筆錄可稽,渠等確實經被告林樂賜轉知被告林東成於選後將退款之事,應無疑義)。既然被告林東成參選縣議員與收受金錢之間並無關聯性,解釋上「縣議員的參選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即無當選無效情事可言。 (五)原告認被告林東成就縣議員選舉應有當選無效云云,恐不當擴張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訴解釋,且恐有以道德解釋法律之嫌,本案應為全國首例,將成為未來類似案件之標竿判決,如何在合乎法律目的及文義並避免以空泛之「道德」擴張恣意解釋,即有再三審酌之必要,以避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遭不當限制及剝奪,方符合選罷法公平公正選舉之精神。原告雖以:若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僅限於「該種選舉」,被告得利用該次五合一選舉機會遊走各種選舉獲取最大利益云云。惟採取五合一選舉僅是政府為節省支出並便利民眾一次投票避免奔波勞苦之偶然性措施,被告林東成既為具候選人資格者,本有依其志願及能力,選擇投入何種選舉之權利,此並非政府及法律得以置喙。再者,原告所指「利益」過於空泛,而被告林東成所投入之縣議員選舉基於公平競爭之立場,對於是否當選即有不確定性之風險,本次被告林東成與落選者最高票亦不過僅差距200 餘票,若非被告林東成自身努力焉有當選可能?既然選舉本有風險何來獲取利益可言?末者,依照法治國原則,要剝奪當選人資格本須有一定法定程序,以避免國家權力濫用侵害人民權利,既然選罷法已有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若被告林東成經刑事判決確定,法律上自有制裁管道,無須必然以「當選無效」相繩。否則,若動輒以所謂「道德觀點」恣意擴張解釋法條適用,不僅易於逸脫立法目的,更將導致法律產生違憲之虞,在目前法律文義仍尚未明確且並無前例可循下,為求立法目的之維持,自應認當選無效僅限於受不當影響之特定選舉而言,不得及於未違反選罷法之其他選舉,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業已請辭系爭選舉當選之宜蘭縣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並自103 年12月26日生效,經宜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已欠缺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實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均為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為上述選舉之當選人。被告林東成並未參加鎮民代表選舉成為候選人,而係參加同日選舉之縣議員選舉,並當選為縣議員。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業已請辭當選之鎮民代表,並經宜蘭縣政府備查在案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34至238-4頁)及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103 年12月26日頭鎮○○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27日頭鎮代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26、27頁),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一)原告就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二)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三)被告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而就縣議員之當選構成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二)原告就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 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其性質與意義,核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為避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所衍生當選人就職後所為職務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選罷法第123 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亦足以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又當選人除前揭規定外,其餘相關之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同法第43條競選費用之補貼方面,負有將自身所得之權益予以回復之義務與責任。甚且,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其缺額係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然鄉民代表辭職且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分之1以上時,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其缺額係採補選之方式補足,顯然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此外,鄉民代表當選人因有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縱有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應補選鄉民代表之情形發生,該被宣告當選無效之人,已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此為選罷法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但鄉民代表辭去其代表職務,則無此效果,若無其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存在,該辭職之人仍得再登記為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故當選人經法院宣判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不論在性質、法律效果、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上,均有顯著之不同。則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雖已自行辭去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職務,亦不因此影響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效力,則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辯稱原告對彼等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欠缺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2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選舉訴訟原則上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選舉訴訟因性質上為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具有對世之效力,立法者禁止當事人任意處分訴訟標的及限制對事實之自認效力,參照前述同一法理,縱使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於當選後已自行辭去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職務,本件亦無欠缺訴訟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是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前述辯解,委無可採。至被告林東成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不論是否自行辭去縣議員職務,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不因此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 1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樂賜為求能同額競選而都能順利當選,遂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前1星期許(即8月底、9月初某日)傍晚某時邀約被告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林張秀娥至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天外天海洋會館」民宿,被告5人協議要以抽籤之方式決定退選,參選的4人每人出資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給退選之人,後由被告林東成表示由他退選。於前開協議後第2天或第3天上午,被告林東成至頭城鎮民代表會(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頭城鎮公所3 樓)主席辦公室向被告林樂賜確認表示他不要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參選的4 人每人支付他60萬元即可,但要支持他當選議員,並告知被告林樂賜將4人款項共計240萬元送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金盈銀樓,交給銀樓老闆即被告林東成之叔叔林再旺即可。被告林樂賜遂先後向被告林坤樹、林錦梅、林張秀娥收取60萬元,加上自己應支付之60萬元共計240萬元,以報紙包裹後放進塑膠袋,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當日確認被告林東成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選舉後,於當日18、19時許至金盈銀樓將240 萬元現金交付給林再旺,林再旺再通知被告林東成,被告林東成於103 年9月8日上午至金盈銀樓向林再旺取回被告林樂賜交付之現金240 萬元。被告林東成因此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選舉,改登記參選縣議員選舉而順利當選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1)被告林張秀娥於103年12月6日調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4至38頁)、同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43至49頁);103年12月8日調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69至80頁)、同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02至104頁);103 年12月15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35至337頁);103年12月18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273至275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2)被告林錦梅於103年12月8日調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90至96頁)、同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10至116頁);103年12月16日調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 號卷第339至344頁)、同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59至360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3)被告林坤樹於103年12月9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97至201頁);103 年12月15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15至319 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無訛。 (4)被告林樂賜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32至234頁);103 年12月16日調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45至349頁)、同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 號卷第356至358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無訛。 (5)被告林東成於103 年12月15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70至277頁);103 年12月16日調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50至353頁)、同日偵查時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61至356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6)證人林光賢於103年12月5日調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6至18頁)、同日偵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1至25頁);103年12月6日偵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49至51頁);103 年12月8日偵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05至106頁);103 年12月15日調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30至332頁)、同日偵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35至337頁);103年12月18日偵查時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73至275頁),並有證人林光賢繳回所收受之賄款50萬元扣案,此有北機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3 號卷第20頁背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 (7)證人林再旺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33至236頁);證人林惠珠於103年12月15日偵查時之證述(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 號卷第277至278頁)及證人林惠珠繳回被告林東成所收受之賄款240 萬元扣案,此有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12 頁);宜蘭縣頭城鎮之鎮民代表會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118至13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2 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之上開行為,交付240 萬元予被告林東成,使具有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資格之被告林東成放棄參選上述選舉;交付50萬元予證人林光賢,使具有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資格之證人林光賢放棄參選上述選舉,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之選舉賄選行為,業已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 被告林張秀娥雖辯稱伊參加鎮民代表選舉獲得第一高票當選,係依靠自己平日長期參與地方事務、熱心服務選民而當選,與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因違反上開規定即認定當選無效云云。惟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為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林張秀娥之賄賂行為,實已嚴重破壞上述民主法治之基本價值及規範,縱使其平日熱心參與地方事務屬實,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況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並不因當選人當選之票數及平日是否有參與地方事務而異其法律效果,只要當選人有賄賂之行為,即應剝奪其當選人之資格,以杜絕當選人僥倖之企圖,始符前揭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林張秀娥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四)被告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而就縣議員之當選構成同法第120 條之當選無效事由? 1 按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當選人有第97條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詳如前述說明,然被告林東成並非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而係另行參與與上述選舉同一日舉辦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則被告林東成就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資格,是否因其就鎮民代表選舉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可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宣告當選無效,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2 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就同一日舉辦之縣議員當選亦構成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別無其他要件,並無區別當選人係參加何種選舉而當選,亦無排除放棄特定選舉之競選而改參加其他選舉競選之當選人之適用。蓋具有特定選舉之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該行為人已就原欲參選之特定選舉放棄競選,顯不可能再成為該特定選舉之候選人,更遑論成為當選人,故從文義解釋而言,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而放棄競選之行為人成為當選人者,解釋上僅有參選其他選舉之當選人,始有適用之可能,顯見立法者原本即有意將此種就特定選舉放棄競選而參選其他選舉之當選人列為規範之對象,否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放棄競選之當選人應依法宣告當選無效,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意義。 (2)復觀諸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3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參酌選罷法第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收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資格之基本要求。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勢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選罷法第120 條之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價值。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禁止對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賄選之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禁止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收賄之行為,兩種行為均係以金錢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之態樣,其在法律上之非法評價應屬相當,就特定選舉而共同參與俗稱「搓圓仔湯」之同一行為中,行賄者就特定選舉成為當選人後,依法應宣告其就特定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疑義,則收賄者就特定選舉放棄競選而改參選其他選舉成為當選人者,亦應受到相同之非法評價,依法應宣告其就其他選舉之當選無效。否則,將使共同參與俗稱「搓圓仔湯」之同一行為之行賄者與收賄者,會因為參與不同之選舉而獲得不同之法律評價結果,行賄者將喪失當選人資格,收賄者仍可保有當選人資格,無異提供收賄者心存僥倖之誘因,此顯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判決宣告當選無效而剝奪當選人資格,藉此禁止金錢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之規範目的相違。 (3)查被告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因而放棄參選上述選舉,而轉而參選同一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被告林東成就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資格,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宣告其當選無效。被告林東成辯稱如宣告其就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係不當擴大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訴解釋,有以道德解釋法律之嫌云云。然就特定選舉收賄而放棄競選,改參選其他選舉而成為當選人者,不論係從文義解釋或目的性解釋而言,均應依法宣告其當選無效,已詳如前述說明,是被告林東成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3 被告林東成雖辯稱其本有意歸還賄款,清白參選,但擔心時機敏感,不敢貿然而為,然其參選縣議員與收受金錢之間並無關聯性,即無當選無效情事可言,況其參加縣議員選舉,各區域開票之票數平均,顯係依靠自己平日長期參與地方事務、熱心服務選民而當選,與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林東成既與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討價還價後達成以240 萬元之代價而放棄競選鎮民代表選舉,轉而參選縣議員選舉,其收受金錢之行為即與參與縣議員選舉之間有因果關係,縱使被告林東成尚未動用上開賄款或當選縣議員後有意歸還上開賄款,均不影響被告林東成以收受金錢之方式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被告林東成之收賄行為,已嚴重破壞民主法治之基本價值及規範,縱使其平日熱心參與地方事務屬實,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況選罷法第97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並不因當選人當選之票數及平日是否有參與地方事務而異其法律效果,只要當選人有收賄之行為,即應剝奪其當選人之資格,以杜絕當選人僥倖之企圖,始符前揭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林東成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林東成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故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林東成就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