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Corial S.A.S. 法定代理人 Mr.Marc Derbey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拾柒萬壹仟元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歐元壹拾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歐元壹拾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歐元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歐元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歐元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歐元壹拾玖萬壹仟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歐元伍拾柒萬壹仟元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委任蔡昆洲律師為訴訟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而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辯論期日已當庭改定於105 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命到庭之兩造訴訟代理人應自行到場,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 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156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 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規定參照),雖蔡昆洲律師於105年6月15日委請徐仕瑋律師當庭提出終止委任狀(依該終止委任狀上之記載,蔡昆洲律師係於105年5月23日即已製作完成該終止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然此並不影響105年5月16日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到庭續行言詞辯論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4 條「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昆洲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林夏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仍有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應訴之義務,然蔡昆洲律師、林夏陞及被告本人於上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至於徐仕瑋律師雖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明欲擔任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然此為徐仕瑋律師之片面陳述,其並未提出被告具名之委任狀,本院於此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已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委任徐仕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且迄本件宣判時止,被告或徐仕瑋律師亦未補提出委任狀,自難認為徐仕瑋律師為被告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而得代理被告出庭為辯論。因此,本件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所簽署之「設備買賣採購合約」第21條已明白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倘有任何糾紛,三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三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兩造因上開「設備買賣採購合約」所衍生之本件訴訟,關於契約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參照),且中華民國法院中之本院,對於本事件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規定參照)。至於被告所提出之「Procurement Agreement」(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9頁),雖有約定就該「Procurement Agreement」所生爭議,應由「法國格勒諾布爾(Grenoble)法院為管轄」,然上述之「設備買賣採購合約」與「Procurement Agreement」係屬二不同契約,本件既係因「設備買賣採購合約」 所生之爭訟,則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即應適用「設備買賣採購合約」之約定,無從適用「Procurement Agreement」之 約定。另關於針對本件「設備買賣採購合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所委任之律師在本件起訴之前固曾有所交涉,且原告方曾提出本件爭訟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管轄之提議,然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170至171頁),並無法證明「此一提議最終已經獲得被告同意,且兩造已將之記載於書面文件」,則「設備買賣採購合約」第21條「如有訴訟之必要,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管轄法院約定依然有效,本院對於本事件自有管轄權無訛。是以被告抗辯「依據『Procurement Agreement』之約定,本件爭訟之準據法應為法國法,且 管轄法院應為法國格勒諾布爾法院,故鈞院對於本事件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在本件起訴前,兩造已合意針對『設備買賣採購合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依此約定,鈞院仍屬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貳、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及訴外人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笙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署「設備買賣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感應耦合式電漿蝕刻系統Corial 300IL貳台(下稱系爭機台)及Corial 300IL-53/58改機貳台(以上4台合稱系爭買賣標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歐元70萬元。迄今原告已支付簽約款及交機款共歐元53萬6000元 之價款予被告(即103年3月25日支付歐元10萬500元、103年4月11日支付歐元10萬500元、103年5月26日支付歐元16萬7500元、103年6月15日支付歐元16萬7500元。),尚餘價款歐元16萬4000元未付。而瀚笙公司為被告在台灣代理商,被告就系爭合約並委託及指定由瀚笙公司負責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系爭機台分別於103年4月2日、5月6日運 達原告位於宜蘭之廠房,並由瀚笙公司協同原告陸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項水、氣、電配置完妥,且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即由瀚笙公司進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 on(開機)作業,並分別於103年4月14日、5月13日進行 機台製程參數調整及製程驗收驗證程序。而系爭機台之驗收規範為系爭合約第7.3條所約定之合約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e」(下稱F.A.T .),以及兩造所簽認之採購訂單手寫事項,然系爭機台經 被告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andre及Nadege進行機台調整(調 機),及瀚笙公司指派工程師進行長達數個月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到上述之驗收規範,且原告與瀚笙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召開正式會議,瀚笙公司亦再度確認系爭機台之驗收結 果在「1.單點底寬、高度、2.U%、3.Throughput、4.AOI Yield、5.Tray Lifetime」均不符合驗收規範。為此,原告 乃多次發函給予被告及瀚笙公司限期完成瑕疵改善或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台,然被告迄今未完成瑕疵改善且拒絕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台,顯然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乃於104年1月6日最後一次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30日內修復機台瑕疵或交付無瑕疵機台,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按系爭合約第7.5條及第19.3條約定,以該函 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損害,該函已於104年1月7日送達被告委任之律師,然 被告並未在限期內完成瑕疵改善及交付無瑕疵之機台,依此,應認系爭合約已由原告於104年2月7日合法解除。系爭合 約經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歐元53萬6000元並附加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03條參照)。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按歐元70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罰款(即歐元3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 範,被告所為之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測試晶圓片2萬622片成為不良品之損失共新臺幣2602萬4964元(以每片料費售價新臺幣847元、每片工費新臺幣415元、2萬622片為計算),及二次廠務配合費新臺幣86萬15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損害額為新臺幣2688萬6464元,原告已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規定,於104年1月6日函催告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被告委託之律師已於104年1月7日收到該函,則 就上開賠償金額被告應自104年1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系爭合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歐元57萬1000元及新臺幣2688萬6464元,並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雙方簽認之原證1-3採購合約之手寫事項,明白約定四吋 載具之壽命應達到350批次(For 4" Quartz shuttle life time to 350 time),意即該載具(Quartz)必須可供使用350次,雙方約定之F.A.T.規範2.3亦約定throughput (4"wafer/month) > 6000pcs(即每月產能應大於6000片),原告為確認該載具壽命是否合於上開驗收規範(載具壽命、產能),本即要進行機台運轉次數及生產量之測試,故因系爭機台無法達成上開驗收規範要求,所產生高達兩萬多片晶圓片不良品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系爭機台驗收之結果,並不符合系爭合約驗收規範之事實,已據證人周琨祐、黃建源、鄧立群、王德明到庭證述甚明,,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既有瑕疵而未能為補正,原告於限期催告被告補正未果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回價金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參、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院抗辯稱: 一、系爭機台驗收測試問題,係因原告未使用合格晶圓,且機台運作設置於攝氏20度之工作環境不符合規格,同時系爭機台受到來自於Maxis機器造成的汙染,導致產生顆粒汙染問題 ,而前開因素均係原告所致,故所謂系爭機台驗收結果不符合驗收規範,實非被告所造成,並非系爭機台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所合意之系爭機台驗收規範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所提出之驗收會議紀錄及驗收報告均為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台驗收結果不符合驗收規範,實屬無據。 三、原告指稱於測試期間生產2萬622片所謂「不良品」,惟並未提出前述2萬622片不良品之證明,其請求賠償上開晶圓片之損失,自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一、兩造與訴外人瀚笙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即感耦合式電漿蝕刻系統Corial 300 IL貳台(即系爭機台)及Corial 300 IL-S/N:53/58改機貳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歐元70萬元(未稅)。 二、原告已分別於下列日期支付共歐元53萬6000元價款予被告,尚餘價款歐元16萬4000元未付。 (一)103年3月25日支付歐元10萬500元。 (二)103年4月11日支付歐元10萬500元。 (三)103年5月26日支付歐元16萬7500元。 (四)103年6月15日支付歐元16萬7500元。 三、瀚笙公司為被告在台灣代理商,被告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委託並指定由瀚笙公司負責安裝、測試及售後維修服務等。四、系爭買賣標的中之系爭機台分別於103年4月2日、5月6日運 達原告位於宜蘭之廠房,並由瀚笙公司協同原告陸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項水、氣、電配置完妥,且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由瀚笙公司進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on(開機)作業,被告曾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andre及Nadege至系爭機台安裝地點進行機台調整(調機)。 五、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原證5信函予瀚笙公司及被告,瀚笙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收到催告函。 六、被告委託范國華及蔡昆洲律師於103年12月23日寄發原證10 存證信函予原告。 七、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寄發蘇澳馬賽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原證6)予被告及瀚笙公司,瀚笙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收到。 八、原告委託律師於104年1月6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原證7),被告公司至遲於104年2月5日收到。 九、被告委託范國華及蔡昆洲律師於104年2月5日寄發律師信函 (原證11)予原告,該函係代理被告回覆原告104年1月6日 台北信維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7.5條、第19.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歐元57萬1000元及新臺幣2688萬6464元,並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至2項、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至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至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瀚笙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及Corial 300IL-53/58改機貳台,買賣總價款為歐元70萬元。迄今原告已支付53 萬6000歐元之價款予被告(即103年3月25日支付歐元10萬500元、103年4月11日支付歐元10萬500元、103年5月26日支付歐元16萬7500元、103年6月15日支付歐元16萬7500元),尚餘價款歐元16萬4000元未付。而瀚笙公司為被告在台灣代理商,被告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委託並指定由瀚笙公司負責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等。系爭機台分別於103 年4月2日、年5月6日運達原告位於宜蘭之廠房,並由瀚笙公司協同原告陸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項水、氣、電配置完妥,且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由瀚笙公司進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 on(開機)作業。被告曾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andre及Nadege至系爭機台安裝地點進行機台調整 (調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1、52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至四),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系爭機台自103年4月14日、5月13日進行機台製程參數調整 及製程驗收驗證程序,然經驗證結果,系爭機台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系爭機台已存有重大瑕疵,且經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或更換無瑕疵之機台,被告迄今未能完成改善或更換,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據系爭合約第7.5條、第19.3條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貨款歐元53 萬6000元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另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罰款歐元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 之損害新臺幣2688萬6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既負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符合兩造約定驗收規範之機台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倘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機台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自屬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瑕疵之給付,是以被告如主張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機台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其已為完全之給付,則就此已完全給付之有利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倘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台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而原告又已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顯然被告已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倘若原告亦能證明其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貨款、賠償遲延罰款、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如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三、查,系爭機台之驗收規範,除依系爭合約第7.3條「本標的 物應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共同認定之驗收標準及驗收步驟進行、驗收規範如合約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e」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8頁),應符合原證1-1、1-2之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e(下稱F.A.T.,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之內容外,依據兩造合意,亦應符合兩造所簽認之原證1-3採購訂單上手寫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頁 )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上述原證1-1、1-2、1-3在卷可 稽,並據證人即瀚笙公司員工黃建源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背面)。則依據前揭一、二之說明, 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台已符合兩造所約定原證1-1、1-2、1-3驗收規範內容,然被告迄今僅空言 辯稱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台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抗辯,則被告抗辯「其已為完全之給付」云云,自不足採信。更何況,依據瀚笙公司進行系爭機台驗收測試之最終結果,系爭機台並未能符合原證1-1、1-2、1-3驗收規範內容中之「1.單點底寬、高度 、2.U%、3.Throughput、4.AOI Yield、5.Tray Lifetime 」,且之後瀚笙公司及被告均未再就系爭機台為改善工作,也未更換無瑕疵新機台予原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所舉證人瀚笙公司員工黃建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核與原告所舉證人即所屬員工鄧立群、王德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26頁),並有原證三驗收報告、原證四103年10月15日驗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依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 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內容」乙節,確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所合意之系爭機台驗收規範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會議紀錄及驗收報告均為其自行製作,該等文件並非真正。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台驗收結果係不符合驗收規範之事實。」云云,則顯不足採。 四、「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內容」乙節,既經認定在前。而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驗收會 議確認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台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後,已依據系爭合約第7.4條「乙方(即被告)安裝完成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依驗收規範進行全面性驗收,非單項驗證,於驗收過程中有任何問題,甲方應於30日內書面提出,以便乙方對機器進行更換和改善」、第7.5條「驗收合 格係以買賣標的物必需符合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e"的驗收規範。實施驗收時 ,如發現本買賣標的物規格、樣式與原約定不符或有重大瑕疵,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以延長驗收時程,為延長改善時程以交機日為準不超過60天,否則甲方有權主張退還該本標的物,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歸還甲方已支付所有貨款。或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在五日內另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逾時尚未交付時,甲方可依照本契約第19條規定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所委託及指定負責系爭機台安裝、 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且為被告在台代理商之瀚笙公司「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逾期未履行,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旨,該通知函已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予瀚笙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及不爭執事項五);於103年12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瀚笙公司「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通知函已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予瀚 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及不爭執事項七);於104 年1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及瀚笙公司「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應還所受領之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2688萬6464元。」,該通知函至遲已於104年2月5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並委託范國華及蔡 昆洲律師於104年2月5日寄發律師信函予原告,以回覆上揭 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95至97頁及不爭執事項八、九)。然被告迄今並未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予原告,且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台驗收測試問題,係因原告未使用合格晶圓,且機台運作設置於攝氏20度之工作環境不符合規格,同時系爭機台受到來自於Maxis機器造成 的汙染,導致產生顆粒汙染問題,而前開因素均係原告所致,所謂系爭機台驗收結果不符合驗收規範,實非被告所造成,並非系爭機台有瑕疵。」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抗辯,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瑕疵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據系爭合約第7.5條及第19.3條「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者,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改善者,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終止合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前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原告以「系爭機台有瑕 疵,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即屬有據,且依前所述,至遲於原告最終催告期滿之104年3月7日 即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五、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04年3月7日合法解除,則依據前舉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受領時103年3月25日起、其中歐元10 萬500元自受領時103年4月11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5月27日(即受領之翌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6月30日起(即受領後之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據。 六、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系爭機台應於103年4月30日前交貨,而被告雖於103年5月6日將系爭機 台交付予原告,然系爭機台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範,且經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書面通知被告所委託及指定負 責系爭機台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且為被告在台代理商之瀚笙公司「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後,被告並未依限於103年11月23日前完 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予原告,顯然被告之給付已不完全,且已遲延給付無瑕疵之機台予原告,迄至原告104年3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之時止,已逾期給付超過三 個月,則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乙方(即被告)倘若未能依合約所規定之交貨日交貨,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金千分之三(即每日為歐元2100元,一個月30日為歐元6萬3000元),最高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 五(即歐元3萬5000元)為賠償上限」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前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買賣總價歐元70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罰款歐元3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前揭民法第229條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七、原告雖另主張「為了進行系爭機台之驗收測試,原告提供2 萬622片晶圓片作為測試之用,但因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 範,以致造成上開晶圓片均成為不良品,以每片料費新臺幣847元、每單位工費新臺幣415元/片為計算,原告共計損失 新臺幣2602萬496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云云,然依據系爭合約第7.2條「雙方同意於甲方(即原告)工廠 共同開箱點收,丙方(即瀚笙公司)應於標的物到達甲方指定地點3天內進行安裝,並於水電氣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 裝及試車驗收,且甲方須提供藍寶石基板配合驗收標準。」、第8.1條「交貨完成後,丙方應於3天內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安裝測試。本買賣標的物安裝完成,丙方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機台操作、機台保養、問題排除等。」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瀚笙公司進行系爭機台之驗收及測試工作,原告僅負責提供驗收測試所須之晶圓片(此亦有原告員工鄧立群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參諸原告所舉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鄧立群在本院 審理時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新機部分交機後總共測試幾次?各次測試的情況是如何?)新機部分,兩台共各測試了兩次,第一次測試,兩台機台皆在3RUN內即失敗,有和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討論進行第二次的驗收測試,第二次測試,兩台機台各連續測試10RUN,結果也是失敗的,沒有 符合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總共進行兩個測試,各是3RUN及10RUN,所以兩台 機器共是測試26RUN嗎?)針對製程驗收測試RUN數,各是 3RUN與10RUN。(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測試一個RUN需要幾片晶圓片?)大約1-7片不等。」(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 )之證詞,及證人即原告員工王德明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到晶圓設備在進行測試時,需要24小時運作,這部分和先前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的說詞有很大的出入,請說明24小時運作的原因及情形為何?)主要是要測試機台的連續生產的穩定性,還有針對載具TRAY盤的LIFETIME。(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原被告雙方的合約,雙方有約定連續24小時的測試嗎?)就我所知,合約裡面沒有定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這樣連續24小時測試,總共做了幾次?)確實的次數並不清楚,但是只知道大概有用掉了22000片左右的晶圓片。(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做這個連續24小時測試時,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有人員在場操作機器嗎?)就我所知,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並沒有24小時在場,由我們公司的人員做操作。」(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進行連續24小時的測試,有無告知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就我所知並沒有主動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謂沒有主動告知?)沒有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之證詞,可知瀚笙公司所同意並由其進行之測試僅為二次,即第一次測試系爭機台各3RUN、第二次測試系爭機台各10RUN(即總共測試26RUN)。至於原告在其餘時間私下連續進行之測試,則未事先告知瀚笙公司,並非屬瀚笙公司所為之測試。因此,縱認「原告為進行系爭機台驗收測試,總共使用2萬622片晶圓片作為測試之用,且因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以致造成上開晶圓片均成為不良品。」乙節屬實,然系爭合約第7.2條、第8.1條既已約定應由瀚笙公司進行系爭機台之驗收測試工作,則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測試晶圓片損失,自應僅限於瀚笙公司所進行之26RUN測試,原告在私下所連續進行之 測試,既未經被告及瀚笙公司所同意,其因此所生之測試晶圓片損失自不得任意轉嫁要求被告負責賠償,故原告主張「因雙方簽認之原證1-3採購合約之手寫事項,明白約定四吋 載具之壽命應達到350批次,意即該載具必須可供使用350次,雙方約定之F.A.T.規範2.3亦約定每月產能應大於6000片 ,原告為確認該載具壽命是否合於上開驗收規範,即載具壽命、產能,本即要進行機台運轉次數及生產量之測試,是以因系爭機台無法達成上開驗收規範,所產生高達兩萬多片晶圓片不良品之損失,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在兩造均無法提出瀚笙公司進行26RUN測試 所使用晶圓片正確數目之情形下,參諸原告員工鄧立群所述「系爭機台每次測試一個RUN大約需要1-7片的晶圓片」之情節,本院認為以中間數,即13RUN測試每次3片、13RUN測試 每次4片為計算,較能衡平兩造利益,故原告因瀚笙公司進 行26RUN測試所受之測試晶圓片損失數量為91片。而在103年進行系爭機台測試當時,系爭機台測試用晶圓片之成本價為22到25美元之間事實,已據原告員工王德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103年間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美元兌30元新臺幣之事實,亦有公開之美元兌新臺幣匯率資訊可參。從而,原告因瀚笙公司進行26RUN測試所受測試晶圓片 損失數量91片,其總金額應以中間數為計算(即每片價格23.5美元、1美元兌30元新臺幣、片數91片),總計損害額為6萬4155元(關於原告主張「尚應計每單位工費新臺幣415元/片之損失」云云,乃原告片面主張,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損害之實際內容及明細為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併此敘明。),則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原告以「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以致造成原告受 有上開測試晶圓片損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述6萬4155 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告於104年1月6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應還所受領之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2688萬6464元。」,該律師函至遲已於104年2月5日送 達予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在前。依此,堪認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測試晶圓片損失之給付期限應為被告104年2月5日收受律 師函滿30日之104年3月7日,則就上開6萬4155元,被告應自104年3月8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伊測試晶圓片損失6萬4155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前舉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法尚屬有據。至於原告超逾上開數額之測試晶圓片損失賠償請求,於法則有未合,自非可採。 八、原告雖又主張「為測試系爭機台,原告亦受有二次廠務配合費用新臺幣86萬1500元之損失,此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云云,然所謂「廠務配合費用新臺幣86萬1500元之損失」,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損害之實際內容及明細為何,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5條及第19.3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系爭合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歐元57萬1000元及新臺幣6萬4155元,及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103年3月25日起、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103年4月11 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5月27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6月30日起、其中歐元3萬5000元自104年8 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4155元自10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歐元100500元 │103年03月25日 │ ├──┼────────┼────────────┤ │ 2 │歐元100500元 │103年04月11日 │ ├──┼────────┼────────────┤ │ 3 │歐元167500元 │103年05月27日 │ ├──┼────────┼────────────┤ │ 4 │歐元167500元 │103年06月30日 │ ├──┼────────┼────────────┤ │ 5 │歐元3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 │ 6 │新臺幣00000000元│104年01月0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