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茂讚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李含笑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授權訴外人洪茂榮代理,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大樓及所坐落之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 方約定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餘額則向銀行 申貸支付,如有不足再由洪茂榮貸與原告支付。原告於簽約時已付簽約款1,000萬元,惟因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曾發 生槍擊兇殺案件,致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表示無法承貸。原告立即向被告表明不予承買,要求退還已付之簽約款1,000萬元。被告原本不願解約,然嗣後改為覓得新買家 後便返還簽約款1,000萬元。兩造於103年4月8日合意解除契約,洪茂榮並表明同意無條件返還訂金,且於契約書註記「103.4.8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等語,然嗣後被告於合意解 約後,才告知新買家資金尚未到位,稱僅願返還簽約款700 萬元云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訂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契約第12條約款,或兩造於103年4月8日達成被告無 條件返還價金之合意,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 被告抗辯其已單方合法解除契約云云,原告否認。縱令被告抗辯屬實,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契約成立後,倘因天災人禍(需非雙方當事人之責)或政府法令之頒布,引起使買賣雙方無法履行時,乙方應就甲方所付之款項於告知日起7日 內全部無息返還甲方」、第13條「本契約成立後,倘甲方反悔不承買或不按時支付款項,則所交付乙方之款項由乙方沒收,甲方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對照以觀,可知關於契約之不能履行,應區分可歸責與不可歸責兩種態樣,於可歸責買方之情形下,賣方始得依契約第13條約款沒收價款。本件並非原告不願履約,而係因系爭不動產經銀行列管,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應屬於契約第12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之情形,被告應依該約款返還價金予原告,無從依契約第13條約款沒收價金。 ㈢ 退步言之,被告以1,000萬元充作違約金,亦有過高情形。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原告即向被告表示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情事,買賣時程並未受到延宕,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單方解約後,亦隨即透過仲介找尋新買方,進行後續買賣之動作,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所在區段之商業辦公大樓,價值緩步上揚,並無貶值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宜蘭市精華區段,交易行情只會上漲不會下跌,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向銀行貸款抵押金額為1億6,000萬元,以抵押貸款成數7成計算,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6月間應有2億2,857萬元之市價,益徵被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之後受有任何實際或可預期之損害,反而因此獲得可觀之利潤。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1,000萬元實屬鉅額之天文數字,確有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必要。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款。 ㈣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應於102年11月5日給付第2期款1,000萬元、於102年11月29日給付第3期款1,50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尾款1億500元。兩造合意之內容僅原告應依期給付各期價款,被告並未同意除簽約款外其餘價款以銀行貸款支付,更無不足款由洪茂榮貸與之合意。原告於給付簽約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經被告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於102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合法單方解除契約,嗣後雙方雖於103年4月8日合 意解除契約,已無從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又本件原告未按期給付價金,經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已依契約第13條約款,將原告所付價款沒收作為違約金。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之合夥人又介紹新買家,故被告乃要求原告就解除契約乙事在契約書上註明,103年4月8日兩造註記「雙方同意解除本 契約」當日,被告僅同意在新買家履約完畢之條件下,將原告已付價款返還原告,並未允諾無條件退還簽約款,原告請求返還價款並無理由。 ㈡ 系爭不動產交易金額高達1億4,000萬元,被告主張沒收簽約款1,000萬元,僅占買賣總額百分之7左右,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且系爭買賣簽約至今,不僅不動產價格已下跌,且因尋無其他買主,而仍登記為被告名下,被告因此尚須支付相關不動產稅金、貸款利息,亦因無法取得原告之價款轉作其他投資而獲利,上開種種均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亦遠逾被告所沒收之1,000萬元違約金。原告主張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餘款云云,並無理由。 ㈢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前因信託關係以寶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信公司)名義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寶信公司前授權洪茂榮於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如本院卷 第207至211頁所示買賣契約書,待被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再於102年10月24日授權洪茂榮代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兩造合約內容,除賣方姓名、價金(另就契約第15條第4項約款是否為兩造合約內容,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均與 前一份契約書面內容相同。 ⒉原告與寶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寶信公司簽約款1,000萬元,兩造簽訂合約後,合意將該簽約款轉為兩造合約之 簽約款,被告不爭執已收到上開簽約款。 ⒊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於102年11月5日給付、第3期款於102 年11月29日給付。原告並未依期給付,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款,並於102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前收受;被告再於102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翌日收受。 ⒋被告授權洪茂榮代理,與原告於103年4月8日在買賣契約書 上註記「於民國103.4.8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文句。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 第12條約款,或依兩造103年4月8日無條件返還價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是否有據? ①系爭契約是否於103年4月8日前即經被告合法單方解約? 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沒收價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餘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第12條約款,或兩 造間無條件返還價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部分:⒈兩造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於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除交付簽約款1,000萬元外,並應於102年11月5 日交付第2期款1,000萬元、於102年11月29日交付第3期款1,50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交付第4期款1億500萬元,惟原 告僅支付簽約款1,000萬元,其餘價款則未依約給付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 之買受人依期給付價金之義務,洵足認定。原告雖稱:兩造就簽約款以外之價款,約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洪茂榮並表示願貸款予原告支付價金,被告卻隱瞞系爭不動產曾發生槍擊案件,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云云,然查: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銀行貸款方式辦理價款支付事宜等情,固核與證人陳孟琴到庭結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的付款方式,是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然原告就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曾發生槍擊事件,故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云云,則稱:原告自承僅為口頭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詢問,並未提出貸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已難信 原告確有因系爭不動產狀況致無法取得貸款之情事,況被告於103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億6,000萬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有不能核貸情事云云,要嫌無據。②至原告另稱洪茂榮願貸款予原告支付價金云云,經證人陳孟琴證稱:102年10月15日寶信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洪茂榮 曾跟原告說,如果原告貸不出來,洪茂榮要借他錢,伊不知道是否玩笑話,但洪茂榮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依該證人所述,其在場聽聞洪茂榮之陳述,尚不能判斷洪茂榮是否確有借貸真意,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其主張不足採信。況系爭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洪茂榮僅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原告亦無從以其與洪茂榮間之借貸約定,作為原告不依期給付價金之正當事由。 ⒉原告並未依期支付價金,且所稱前述事由均不能作為違約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給付價款,原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被告再於102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102年12 月16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02年12月16日業經被告合法解 除。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8日合意解除契約乙節,雖 亦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單方解除,自無從再為合意解除。又契約第13條訂有「本契約成立後,倘甲方反悔不承買或不按時支付款項,則所交付乙方之款項由乙方沒收,甲方不得請求返還」之約款,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稽。原告無正當事由未依期給付價款,被告援引上開約款沒收原告所付價款,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契約第12條約款,被告應 退還原告已付價金1,00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系爭契約於第12條、第13條等約款,已就契約當事人無法繼續履約時之雙方權利義務設有規範,顯對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另有約定,自不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 未依期支付價款,已如前述,並無契約第12條所稱不可抗力或政府法令限制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2條約款請求被告退還價款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8日成立被告無條件返還價金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經證人即 地政士官樹國、地政士張建雄、代書助理陳孟琴到庭,均一致證稱:兩造是約定如與新買家成立買賣,始退還原告已付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第91頁、第198頁 )。至原告另舉證人楊正彬、余世傳為證,經證人楊正彬到場,係證稱:伊在兩造處理解約時並不在場,是原告告訴伊解約的時候沒有拿到退還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即該證人於103年4月8日兩造協談時並未在場見聞兩造之對 談內容;證人余世傳雖證稱:解約當天洪茂榮說雙方先解除契約,並答應訂金1,000萬元隨時可以找他拿,因此原告才 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該證人亦證稱其為買方即原告之仲介(見同上頁),應認該證人與原告親誼關係較近,且證人余世傳所言與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代書助理均不相同,實難僅憑證人余世傳所言,即認定兩造於103 年4月8日確有達成被告無條件返還價款之約定。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退還價款合意,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款云云,要無足採。 ㈡ 爭點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餘額部分: 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倘甲方反悔不承買或不按時支付款項,則所交付乙方之款項由乙方沒收,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等語,雖未於約款內容明載沒收之價款係作為違約金,惟該約款既載明於買方反悔不願承買或未依期支付價款時,賣方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應認上開約款內容,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期給付價金,被告依契約 第13條約款,沒收原告所付價款充作違約金,固屬有據,然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2年12月3 日解除契約,自簽約至解約之期間僅1個月餘,被告受契約 拘束之期間非長。且被告至遲於103年4月間即已另覓得新買家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應認被告因契約拘束而生之相關成本、花費尚 非甚鉅。再查,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為1億4,000萬元,而被告解除契約後,於103年6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億6,000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徵以銀行貸款實務,貸款數額多低於抵押標的之價額,堪信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貸款時之市值應高於1億6,000萬元,應認被告並未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不動產跌價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將原告已付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始為允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800萬元,應 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項價款返還請求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