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張兩成 楊連珠 楊素蘭 楊金龍 鄭維雄 楊維豪 楊維智 楊三郎 楊雍也 楊明達 楊松鶴 楊錫穀 楊錫蓄 楊吳美桔 楊素茹 楊仁琛 楊仁德 楊素薪 楊仁慈 楊儒聰 楊林梅枝 楊示 楊麗萍 楊美玲 楊阿梅 楊游玉桂 楊瑞成 林楊雅雲 楊美麗 楊立羣 楊閔盛 楊雅筑(原名楊佳倩) 楊劉高麗 楊清埤 楊清海 洪楊華 鄭阿筍 楊承益 楊信恭 楊美蘭 楊清芳 楊永欽 張建榮 李連福 楊桂杏 楊凱源 楊永承 林楊尺 楊張阿姬 游祥義 游祥福 游祥德 游美玉 游美香 游美華 鄭永來 林碧珠 楊美純 楊淑艶 楊淑錦 楊淑錺 楊上鴻 楊昌縉 楊大毅 楊閩綸 李茂盛 李嘉忠 李玉珠 李月英 李月娥 李月嬌 董美芳 董海清 董美玲 董柔岑 楊滙浴 楊振東 楊振偉 張兆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楊三郎、楊明達、楊松鶴、楊桂杏、楊上鴻、楊昌縉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楊三郎、楊明達、楊松鶴、楊桂杏、楊上鴻、楊昌縉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含履勘期日)到場,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同院 101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楊連珠、楊素蘭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所有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原告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被告楊連珠、楊素蘭之訴訟上地位因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故未聲明承當訴訟,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楊連珠、楊素蘭仍居於當事人地位,得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223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地目田,現作道路使用,但共有人高達80人,如以原物分割,非但土地面積過於細分,且如何劃分始為公允亦難有定論,是認前開土地以原物分割均有不妥,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適當。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三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伊沒有意見,分地或者分錢都可以。 (二)被告楊明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伊沒有意見,但覺得原告既可向他共有人買地,亦可跟伊討論買賣事宜,不需上法院把伊當被告。如果真的一定要分割,分地或分錢都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伊目前沒有使用。 (三)被告楊松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伊意見同被告楊明達所言,但補充當初伊等同意土地先讓原告使用,原告說要把土地弄乾淨開發,不知為何現在會告上法院。地要賣掉伊沒有意見,但要有合理價格。(四)被告楊桂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伊沒有意見,但不知道為何要上法院。 (五)被告楊上鴻、楊昌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履勘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現場所見連棟式建築之雨遮應該是建商所設置,馬路兩側的連棟式建築是同時興建完成,是否已銷售完畢不清楚,對其餘雨遮、停車場及柏油路面是何人設置均不清楚。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乙節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乃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經本院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49號調解卷宗在卷可按,且為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反對之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54-3、54-4地號兩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223、205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多達80名(縱被告楊連珠、楊素蘭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所有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高達78名),土地現狀乃分別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0段○路○○○○○○○○0000地號土地乃坐落於女中路之北側,其西側起於路旁連棟式建築中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建物騎樓前之空地,東側則約略位於連棟式建物旁另設置之停車場(上端建有大型遮雨棚)。前述建物乃連棟式RC造3層樓房,均為新造房屋,1樓可做為店面使用(多數尚無居住使用跡象),其騎樓前所裝設鋼架雨遮之投影面與前述停車場部分臨馬路處,坐落於54-3地號土地上。坐落範圍約現場所見女中路旁之水溝蓋到連棟式建築騎樓前所形成之空間,整筆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⑵54-4地號土地乃坐落於女中路之南側,其西側約起於該側連棟式建築中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東側約坐落於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 000○000號」建物間之小巷擺放盆栽處,坐落範圍亦約為女中路旁之水溝蓋到建物騎樓間所形成的空地,整筆土地目前均鋪設柏油路面,連棟式建築之雨遮投影面亦坐落在該筆土地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卷⑵第133至157頁),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均屬道路用地,現狀為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馬路兩側空地(均已鋪設柏油路面),面積非大且地形狹長,共有人數高達80人,如採原物分割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再者,目前土地亦無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如未採原物分割,亦不會造成有共有人房、地分離使用之不利益。此外,曾到庭之被告亦未反對變價分割,多數認分錢或分地均可以;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反對陳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採原物分割均有不妥,希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是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文雄 ┌───────────────────────────────┐ │附表一: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宜蘭市 │金六結段金結小段│54-3 │田│ 223 │ ├─┼───┼────┼────────┼───┼─┼─────┤ │1 │宜蘭縣│宜蘭市 │金六結段金結小段│54-4 │田│ 205 │ └─┴───┴────┴────────┴───┴─┴─────┘ ┌───────────────────────────────┐ │附表二: │ ├──┬────┬─────────┬─────────────┤ │ │當 事 人│54-3、54-4地號土地│ │ │編號│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 備 註 │ │ │姓 名│(即變賣分配比例)│ │ ├──┼────┼─────────┼─────────────┤ │ 1 │原 告│均為14/45 │不含訴訟繫屬後承受取得部分│ ├──┼────┼─────────┼─────────────┤ │ 2 │張 兩 成│均為1/5 │ │ ├──┼────┼─────────┼─────────────┤ │ 3 │楊 連 珠│均為2/30 │訴訟繫屬後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 │ 4 │楊 素 蘭│均為1/30 │訴訟繫屬後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 │ 5 │楊 金 龍│均為1/30 │ │ ├──┼────┼─────────┼─────────────┤ │ 6 │鄭 維 雄│均為1/90 │ │ ├──┼────┼─────────┼─────────────┤ │ 7 │楊 維 豪│均為1/90 │ │ ├──┼────┼─────────┼─────────────┤ │ 8 │楊 維 智│均為1/90 │ │ ├──┼────┼─────────┼─────────────┤ │ 9 │楊 三 郎│均為1/75 │ │ ├──┼────┼─────────┼─────────────┤ │10│楊 雍 也│均為1/75 │ │ ├──┼────┼─────────┼─────────────┤ │11│楊 明 達│均為1/90 │ │ ├──┼────┼─────────┼─────────────┤ │12│楊 松 鶴│均為1/90 │ │ ├──┼────┼─────────┼─────────────┤ │13│楊 錫 穀│均為1/60 │ │ ├──┼────┼─────────┼─────────────┤ │14│楊 錫 蓄│均為1/60 │ │ ├──┼────┼─────────┼─────────────┤ │15│楊吳美桔│均為1/420 │ │ ├──┼────┼─────────┼─────────────┤ │16│楊 素 茹│均為1/420 │ │ ├──┼────┼─────────┼─────────────┤ │17│楊 仁 琛│均為1/420 │ │ ├──┼────┼─────────┼─────────────┤ │18│楊 仁 德│均為1/420 │ │ ├──┼────┼─────────┼─────────────┤ │19│楊 素 薪│均為1/420 │ │ ├──┼────┼─────────┼─────────────┤ │20│楊 仁 慈│均為1/420 │ │ ├──┼────┼─────────┼─────────────┤ │21│楊 儒 聰│均為1/60 │ │ ├──┼────┼─────────┼─────────────┤ │22│楊林梅枝│均為1/300 │ │ ├──┼────┼─────────┼─────────────┤ │23│楊 示│均為1/300 │ │ ├──┼────┼─────────┼─────────────┤ │24│楊 麗 萍│均為1/300 │ │ ├──┼────┼─────────┼─────────────┤ │25│楊 美 玲│均為1/300 │ │ ├──┼────┼─────────┼─────────────┤ │26│楊 阿 梅│均為1/60 │ │ ├──┼────┼─────────┼─────────────┤ │27│楊游玉桂│均為1/300 │ │ ├──┼────┼─────────┼─────────────┤ │28│楊 瑞 成│均為1/300 │ │ ├──┼────┼─────────┼─────────────┤ │29│林楊雅雲│均為1/300 │ │ ├──┼────┼─────────┼─────────────┤ │30│楊 美 麗│均為1/300 │ │ ├──┼────┼─────────┼─────────────┤ │31│楊 立 羣│均為1/900 │ │ ├──┼────┼─────────┼─────────────┤ │32│楊 閔 盛│均為1/900 │ │ ├──┼────┼─────────┼─────────────┤ │33│楊 雅 筑│均為1/900 │ │ ├──┼────┼─────────┼─────────────┤ │34│楊劉高麗│均為1/300 │ │ ├──┼────┼─────────┼─────────────┤ │35│楊 清 埤│均為1/300 │ │ ├──┼────┼─────────┼─────────────┤ │36│楊 清 海│均為1/300 │ │ ├──┼────┼─────────┼─────────────┤ │37│洪 楊 華│均為1/300 │ │ ├──┼────┼─────────┼─────────────┤ │38│鄭 阿 筍│均為1/240 │ │ ├──┼────┼─────────┼─────────────┤ │39│楊 承 益│均為1/240 │ │ ├──┼────┼─────────┼─────────────┤ │40│楊 信 恭│均為1/240 │ │ ├──┼────┼─────────┼─────────────┤ │41│楊 美 蘭│均為1/240 │ │ ├──┼────┼─────────┼─────────────┤ │42│楊 清 芳│均為1/300 │ │ ├──┼────┼─────────┼─────────────┤ │43│楊 永 欽│均為1/1260 │ │ ├──┼────┼─────────┼─────────────┤ │44│張 建 榮│均為1/1260 │ │ ├──┼────┼─────────┼─────────────┤ │45│李 連 福│均為1/1260 │ │ ├──┼────┼─────────┼─────────────┤ │46│楊 桂 杏│均為2/75 │ │ ├──┼────┼─────────┼─────────────┤ │47│楊 凱 源│均為1/100 │ │ ├──┼────┼─────────┼─────────────┤ │48│楊 永 承│均為1/100 │ │ ├──┼────┼─────────┼─────────────┤ │49│林 楊 尺│均為1/100 │ │ ├──┼────┼─────────┼─────────────┤ │50│楊張阿姬│均為1/200 │ │ ├──┼────┼─────────┼─────────────┤ │51│游 祥 義│均為1/1200 │ │ ├──┼────┼─────────┼─────────────┤ │52│游 祥 福│均為1/1200 │ │ ├──┼────┼─────────┼─────────────┤ │53│游 祥 德│均為1/1200 │ │ ├──┼────┼─────────┼─────────────┤ │54│游 美 玉│均為1/1200 │ │ ├──┼────┼─────────┼─────────────┤ │55│游 美 香│均為1/1200 │ │ ├──┼────┼─────────┼─────────────┤ │56│游 美 華│均為1/1200 │ │ ├──┼────┼─────────┼─────────────┤ │57│鄭 永 來│均為1/100 │ │ ├──┼────┼─────────┼─────────────┤ │58│林 碧 珠│均為1/900 │ │ ├──┼────┼─────────┼─────────────┤ │59│楊 美 純│均為1/900 │ │ ├──┼────┼─────────┼─────────────┤ │60│楊 淑 艶│均為1/900 │ │ ├──┼────┼─────────┼─────────────┤ │61│楊 淑 錦│均為1/900 │ │ ├──┼────┼─────────┼─────────────┤ │62│楊 淑 錺│均為1/900 │ │ ├──┼────┼─────────┼─────────────┤ │63│楊 上 鴻│均為1/900 │ │ ├──┼────┼─────────┼─────────────┤ │64│楊 昌 縉│均為1/900 │ │ ├──┼────┼─────────┼─────────────┤ │65│楊 大 毅│均為1/900 │ │ ├──┼────┼─────────┼─────────────┤ │66│楊 閩 綸│均為1/900 │ │ ├──┼────┼─────────┼─────────────┤ │67│李 茂 盛│均為1/1200 │ │ ├──┼────┼─────────┼─────────────┤ │68│李 嘉 忠│均為1/1200 │ │ ├──┼────┼─────────┼─────────────┤ │69│李 玉 珠│均為1/1200 │ │ ├──┼────┼─────────┼─────────────┤ │70│李 月 英│均為1/1200 │ │ ├──┼────┼─────────┼─────────────┤ │71│李 月 娥│均為1/1200 │ │ ├──┼────┼─────────┼─────────────┤ │72│李 月 嬌│均為1/1200 │ │ ├──┼────┼─────────┼─────────────┤ │73│董 美 芳│均為1/400 │ │ ├──┼────┼─────────┼─────────────┤ │74│董 海 清│均為1/400 │ │ ├──┼────┼─────────┼─────────────┤ │75│董 美 玲│均為1/400 │ │ ├──┼────┼─────────┼─────────────┤ │76│董 柔 岑│均為1/400 │ │ ├──┼────┼─────────┼─────────────┤ │77│楊 滙 浴│均為1/300 │ │ ├──┼────┼─────────┼─────────────┤ │78│楊 振 東│均為1/300 │ │ ├──┼────┼─────────┼─────────────┤ │79│楊 振 偉│均為1/300 │ │ ├──┼────┼─────────┼─────────────┤ │80│張 兆 月│均為3/2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