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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請人
富鼎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支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AK0000000」,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AK391194」(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致其報載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發生歧異,亦即聲請人於將支票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已發生顯然之錯誤,其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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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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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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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書泰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4年3月10日      │91118元         │AK0000000       │    │
│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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