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何曜顯 原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多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本院並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3號,該局函覆:大樓管理員表示羅東鎮禮運路58號8樓之3號無人居住,有該局函及檢附訪查表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