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約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暐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宜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文魁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62,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以民國107 年5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此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訂定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6,35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7 日內開工,全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內竣工,嗣原告依約於被告通知後之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多次至施工現場欲動工時,均遭附近居民舉白布條抗議,並阻止原告之機具進駐,致遲遲無法進行施工,而申報停工。事後因被告仍無法排除民眾之抗爭,致停工已超過六個月,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約定內容,於103 年3 月14日以暐營字第103068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嗣亦以103 年5 月9 日壯鄉工字第1030005557號函表示,因系爭工程民眾多次抗議阻擋施工,經多次協商未果,爰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等語,是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5 月7 日解除在案。又系爭契約解除係因被告未能排除民眾抗爭所致,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㈠契約書訂立費用,包括契約書裝訂及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申請規費及計畫書製作費22,000元、履約保證費用154,401元。 ㈡工地準備工作費,包含工棚(即貨櫃屋)費用54,600元、甲種安全圍籬175,000元、工程告示牌6,000元、保險費76,605元。 ㈢人員費用即工地負責人薪資120,000元。 ㈣兩度進場動員費用87,369元。 ㈤營業稅費用,以上金額以百分之5 計共為34,742元。 ㈥所失利益,系爭工程若順利施工並完成,原告自會因此受有利益,惟因被告無法排除人民之抗爭,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原預定之工程管理利潤為2,844,421 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574,009元。 ㈦縱認,系爭契約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除所失利益以外之其餘款項。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答辯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工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7 日內開工,全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內竣工。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在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施工致無法進行施工,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5日以暐營字第102208號函申報停止,故系爭工程之停工及至其後終止或解除契約,係因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施工所致,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㈤約定,可知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屬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自不得認停工或事後終止或解約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為本件之請求依據,然該條係以「因可歸責於機關」為要件,但系爭工程之終止或解約係非屬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以前開契約約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無理由。 ㈡另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同契約第2 款約定:「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第14款:「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止,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 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費用,由機關負責。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再按系爭契約第21條㈤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是以,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解約,縱使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㈤約定,亦是以「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亦非以起訴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兩造於解約後,原告乃於103 年5 月27日以暐營字第103115號函表示,其主張賠償金額為2,005,449 元,核此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4,762,886 元不符。另兩造曾就解約後所衍生之費用協商,其中103 年7 月29日召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第二次解約賠償費用協商會議,其後另於104 年5 月21日再召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解約後所衍生之費用協商會議,此有被證四、被證五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履約保證金154,401 元、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申請規費1,500元、工程告示牌6,000元、保險費76,605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外,其餘爭執項目理由如下: ⒈計畫書製作費22,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工程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的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b.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d.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材料、設備,經工程司或機關審查核准在案之訂金損失或經驗合格之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機關要求廠商就已給付訂金之設備或已進廠之材料,依合約單價收購時,廠商不得拒絕,所提交之設備及材料仍須經檢驗合格且不得將訂金列入損失求償。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部分,不予計給。e.工程停工工作期間,經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員工名冊(最多以二員為限),按工資(契約技術或一般勞力工資)及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日數計給。f.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日報表,並於每週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送工程司備查。」是依上開約定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得以請求開工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製作費。且依系爭契約附件「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 項之㈡所示,原告應提出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審查完成並函報被告核准之相關文件,惟迄103 年5 月7 日解約或終止前原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相關文書作業規定進行,並提出前揭文件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況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營建廢棄物運棄」僅為一式26,462元,而原告光係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作費即佔用該項目整體費約83%,亦顯不合理。另據證人吳冠緯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於程序上是開工後3 日停工,但實質上是馬上開工馬上停工,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在工項施作前送審核,原告才可以將廢棄物運出,但原告並未進場施作,應無任何廢棄物產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棚(即貨櫃屋)費用54,600元、甲種安全圍籬175,000元 :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工務所及設備租金與折舊費」履約數量乙式,該工項金額為115,522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此工項之執行記錄及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施作工棚,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依詳細價目表工項「甲種安全圍籬H =240cm(含大門、含止水墩)」履約數量296m,該工項金額為157,176 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甲種安全圍籬資料之數量及金額,皆與前開履約標的工項不符。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及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原告應提出解約前「工務所及設備租金之記載」工項執行記載之施工日誌及相關資料,即包括該工項進場相關檢驗文件,且是否與被告辦理驗收移交等相關文件,並敘明進場後續處理流向及現今所在位置,惟原告並無提出上開資料佐證,足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⒊工地負責人謝庭峰每月4 萬元共3 個月計12萬元薪資: 原告工地負責人並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明開工前或開工後之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 條㈣⒈⒊所載,原告應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惟至解約前皆未送審,原告於各項工項相關進場材料之資料均未先行送審查,遑論原告管理人員如何對系爭契約進行人力、物力之管理,顯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支出任何人員費用,其請求工地負責人費用12萬元並非有理。 ⒋兩度進場動員費87,369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欲進場施作,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二次動員計174,738 元,以103 年7 月29日第二次解約賠償費用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第11項載明,被告將給付兩次半日費用,故請求87,369元云云,惟原告雖提出原證16照片,但未能證明此為102 年11月28日、103 年4 月30日之動員機具、人員數量,被告亦否認原證17之計算人員機具單價等為真正,何況依104 年5 月21日之費用協商會議記錄結論第12項所載,人員係依契約單價計,機具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北區平均價格計算;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人員、機具分別為何,其主張自無理由。 ⒌營業稅: 此部分並非屬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1條㈩所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之範圍,且本件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102 年9 月25日申報停工,其後工程即未曾進行,並無施作任何項目,應不發生營業稅賦問題,原告亦未提出支付營業稅之憑據,故原告主張乃無理由。 ⒍所失利益2,844,421元: 施作工程並不當然即獲有利潤,甚或虧損情形亦司空見慣,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解約而有所失利益乙節否認之。另系爭契約第9 條㈣⒈⒊及同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欲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所需之施工詳圖,係由原告應履行之責任與附隨義務,無關系爭工程進行時因民眾非理性之抗爭而停工問題,但系爭工程迄至解約前,原告皆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顯然原告應無完成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且前置作業亦未完成,其請求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 ㈠兩造對於各自所提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訂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即如原證一,本院卷第7 頁至第48頁,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6,350萬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日7 日內開工,應於開工之日起400日內竣工。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在102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致無法進行施工,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5日以暐營字第102208號函向被告申報停工。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以暐營字第103068號函知被告,以系爭工程並非歸責於原告事由停工將屆6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51頁)。 ㈤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以壯鄉工字第1030005557號函同意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㈥自原告102 年9 月23日開工至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期間原告均因民眾抗爭阻擾施工,無法進行施工而停工。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業已支付下列金額: ⒈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 ⒉履約保證費用154,401元。 ⒊保險費76,605元。 ⒋於102年10月11日向宜蘭縣環保局遞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審查規費1,500元。 ⒌工程告示牌6,000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殊。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在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致無法進行施工,乃於102 年9 月25日以暐營字第102208號函向被告申報停工,嗣於103 年3 月14日以暐營字第103068號函知被告,以系爭工程並非歸責於原告事由停工將屆6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接獲前開函知後於103 年5 月9 日以壯鄉工字第1030005557號函同意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兩造前開函文等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係經兩造函文合意解除,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該第二次契約之目的重在「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歸於無效」。 ㈡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溯及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是原契約之當事人如雙方就此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解除原契約之合意,自可認該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為前述解除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時,曾一併敘及另有相關之損害求償,或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事務尚待事後協商或配合辦理,除雙方已明確表明應以該事後協商之成立或配合事項之完成,為前述解除契約成立之條件外,尚難認該事後協商或配合事項之未成立或完成,將使雙方已達成之解除契約合意,不生效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因原告發函及被告覆函,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解除,且就解除契約後之損害求償或善後事宜等待事後處理,亦非解除系爭契約之成立條件,此參見原告103 年2 月14日暐營字第103068號函內容主旨為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說明二則附註「屆時本公司將依約相關規定向貴所(即被告)提出請求賠償事宜」等語,並未以賠償事宜作為解除契約之成立條件,被告則以103 年5 月9 日壯鄉工字第1030005557號函覆「本所辦理系爭工程民眾多次抗議阻擋施工,經多次協商未果,爰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函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訂立前即遭附近居民不斷抗爭阻止,此為被告所明知,亦承諾會予以排除,被告既係公權力機關,其發包工程本負有排除民眾抗爭之義務,惟因考慮翌年有選舉因素,遲遲不肯動用公權力,致民眾再三抗爭,阻撓原告進場施作,尤其鄉鎮市長選舉完畢後,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得標廠商動工、施作上均無受任何阻礙,足見原告施工受阻係因被告行政怠惰不積極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責。」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交付工地予原告之附隨義務。惟系爭契約第17條㈤⒋乃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並規定因該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以,如系爭工程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致不能履約時,兩造依前開約定均得免除系爭契約之責任。 ⒉又查,系爭工程係「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屬鄰避性嫌惡設施,當地民眾因環境安寧、意識觀感及影響地價、房價等理由無法接受,因而聚眾抗爭並導致系爭工程停工,實屬常見,此見宜蘭縣政府檢覆本院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附建設處102 年5 月17日簽文說明四所載「依往例如頭城鎮第五公墓火葬場、三星鄉拱照村納骨塔、冬山鄉丸山納骨塔、大進村納骨塔等取得建築許可後,該事業設施為鄰避性之嫌惡設施,始有民眾至本府(即宜蘭縣政府)或現場長期抗爭之情形發生…」等語足參。又民眾聚眾抗爭是否適宜以公權力強力排除,考量因素諸多,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選舉因素不肯動用公權力強力排除,方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僅泛稱系爭工程於鄉鎮市長選舉完畢後,重新發包之得標廠商動工、施作上均無受任何阻礙,足見原告施工受阻係因被告行政怠惰不積極所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再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時分為「施工圍籬工程」及「新建工程」,各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始上網公告招標,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4 月27日由立業工程行、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其中「施工圍籬工程」係於105 年6 月21日完成竣工驗收,「新建工程」預定該106 年11月12日完工,前者施作時曾遇民眾阻擾,但經被告與地方居民協調後,即未再發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施作上並無任何阻礙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 年9 月23日,迄重新發包已逾2 年有餘,原系爭工程承辦人已更迭,相關時空背景與2 年前是否相同,並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係被告動用公權力強力排除民眾抗爭,方使系爭工程第二次發包能順利完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兩次開工過程中,均有請警方到場協助(見本院卷第251 頁),且依宜蘭縣政府檢覆本院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示,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前,已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19日於壯圍鄉納骨堂及公所會議室召開第二納骨堂地方意見溝通會議,另於101 年12月12日於壯圍鄉民代表會召開第19屆第12次臨時會議,由代表會主席及多位代表與地方陳情民眾溝通協商,有前開會議記錄及相關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多次召開協調會與當地民眾溝通,開工時復有委請警方到場協助,然當地居民仍以抗爭方式拒絕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非尋求其他陳情或法律途徑,逕自到場以抗爭手段阻礙施工,應認係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屬民眾非理性抗爭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解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⑵、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停工逾6 個月者,原告始得於解除契約後,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惟同前述,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致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⑵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但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觀責任原因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同前所述,系爭契約之解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規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費用及所失利益。但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㈤、㈥、約定,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失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係因遭當地居民嚴重抗爭,無法順利進場施作,致原告不得已申報停工,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造成工程無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規定。」、同契約第21條㈤、㈥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失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同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堪認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解約情形後續損失應如何處理,於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即由兩造協議補償被告因解約所受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對於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即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原告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契約第14條第3 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業已支付「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履約保證費用154,401 元、「保險費76,605元」、「工程告示牌6,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原圖、藍晒圖照片、發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給稅額繳款書、手續費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宜蘭縣環保局規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38 頁),堪信屬實。其中,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印花稅均屬系爭契約裝訂成本費,保險費部分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見本院卷第29頁),而工程告示牌亦係開工時即應施作完成,故前開費用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需先行支付之必要合理費用,於系爭契約解約後被告自受有該部分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保險費76,605元、工程告示牌6,000 元,應屬有據。另履約保證金154,401 元部分,被告既未曾抗辯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各項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⑵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及製作費: ①原告另主張「於102 年10月11日向宜蘭縣環保局遞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1,500 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作費20,500元」部分。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吳冠緯到庭證稱:「(主辦人員負責何事項?)工程監督及行政程序。(原告在開工時,必須準備什麼?)依規定提供開工的資料及人員。(請舉例說明?)包括計畫書、開工日期、勞工人員、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系爭工程計畫書,包括什麼計畫書?)整體施工、品質各一本計畫書。(是否需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何時提出?)應該是工項施作之前才需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出及審查應係於順利開工後,進行系爭工程工項施作前始需提出,而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即因民眾抗爭致遲遲無法開工,則原告提前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請審查有無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支出20,500元,並提出原證八(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然原證八內容係原告將系爭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倆兄弟實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內容僅項次一「事物廢棄物清理文書作業」,契約訂立時間為102 年9 月23日即開工當天,惟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即已停工,而原告復遲遲未能提出送請宜蘭縣政府審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則究竟前開承攬契約所載「事務廢棄物清理文書作業」內容為何?是否即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之,已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②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㈣施工計畫與報表約定:「⒈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各項計畫提報期限依契約附件『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⒋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見本院卷第21頁)。足知原告於開工前應先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而據證人吳冠緯到庭證稱:「(請證人回想,有無審核到原告所提出的開工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都沒有。會沒有是有些理由,因為大家都知道在抗爭,很有可能沒有辦法施作,所以就有點試水溫的心態,先作圍籬看看做不做得起來,做得起來就有希望,做不起來就不用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雖訂於102 年9 月23日開工,然兩造均知悉現場恐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無法順利進場施作,原告因此未於開工前提出開工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計畫書予被告主辦人員吳冠緯審核,遑論係順利開工後始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則原告縱已支付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1,500 元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作費20,500元,亦難認屬必要合理費用,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⑶工棚費用54,600元、甲種安全圍籬175,000元: ①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㈡、㈢分別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則原告在施作甲種安全圍籬或工棚時應依前開規定,於進場前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相關資料送請監造或被告檢驗,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②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之主辦吳冠緯於開工前有口頭要求原告先行搭建工棚及工地圍籬,且相關材料無需先報請被告檢驗,只要在現場搭設完,再報請被告驗收即可(見本院卷第146 頁)。但依證人吳冠緯到庭證稱:「(有曾經跟原告口頭要求,原告要先行搭建工棚或圍籬?)應該沒有。(開工時,原告要進場施作工地圍籬,此部分是否有經過證人或被告核准?)有核准可以進場開工,所以才有申請警方的協助。(開工當天如果可以進場的話,是要施作工地圍籬?)對。(所以施作工地圍籬部分,有經過被告同意?)對。(但工棚部分,還沒有經過審核?)對。(你們同意原告施作工地圍籬前,不用先審核材料對不對?)在施作當下就看得到了,就是所謂的監工,如果材料不對,就會跟原告說請他們更正。(你有在開工時看到原告的車上有工地圍籬的材料,是否記得那個材料對不對?)因為沒有從車上卸下來,也還沒有做,所以無法量測尺寸對不對,通常都是屬於制式的材料,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就你所知,原告在開工時,是否已經準備好工棚?)現場沒有。至於原告有沒有準備,我不知道,我們通常都是看現場,現場有才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足知關於工棚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被告或證人吳冠緯復未審核過工棚所需材料,且原告於開工時亦未於現場準備搭建工棚,則原告請求搭建工棚費用,難認有據。至於工地圍籬部分,依證人吳冠緯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時即預定施作此部分工項,且圍籬屬制式材料無需事先審查,僅因民眾現場抗爭當天無法施作,材料亦未能自車上卸下,無法量測尺寸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惟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甲種安全圍籬H=240 cm(含大門、含止水墩)」,其內容包含「安全圍籬鋼板」、「立柱鋼管」及「橫撐鐵角」等工料(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4 頁),另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會同兩造就原告放置安全圍籬材料地點進行清點,可知有「圍籬出入口兩扇共四片(寬150 公分、高177 公分);鐵柱(即角鐵)短的長3.5 米、長的6 米,長的共142 支、短的共52支;外圍籬鐵圍牆(即圍籬鋼板)寬95公分、高2.6 米,共290 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又原告前開所備之「安全圍籬鋼板」、「橫撐角鐵」已符合系爭工程「甲種安全圍籬」所需之備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以此二項計算費用應僅為75,480元(計算式:鋼板複價185元×296 M+角鐵複價70元×296M=75,48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4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係依系爭工程「甲種安全圍籬」之單價分板表、詳細價目表而計價,原告並未證明其逾前開備料部分係屬必要且合理,復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工地負責人謝庭峰每月4 萬元共3 個月計12萬元薪資: 按承攬金額達5,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置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參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第10款、第30條、第32條、第34條、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款、以及內政部97年10月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927號函可按。查系爭工程總價為6,35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因工地所需有任用工地負責人謝庭峰共計3 個月,每月4 萬元薪資支出等節,業據提出原證13薪資給付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復自承謝庭峰確實係掛名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原告請求3 個月薪資期間,謝庭峰並未於其他工地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原告於停工期間而支出工地主任謝庭峰之薪資,自屬必要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工地負責人並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明開工前或開工後之工作事項,故其請求工地負責人費用12萬元並非有理云云,惟被告所辯縱係屬實,應係其有無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問題,此與原告因系爭工程停工,致其需額外支出工地主任薪資乙節,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⑸兩度進場動員費87,369元: 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欲進場施作,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二次動員計174,738 元,並以103 年7 月29日第二次解約賠償費用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第11項載明,被告將給付兩次半日費用而請求87,369元,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16照片及原證17費用計算表格為據。惟觀諸原證16照片與開工人員及機具有關者,僅前半部4張照片,但該4張照片上均無日期,亦未見有與系爭工程開工有關之任何標示,而原證17費用計算表格,則無任何被告或第三人簽名或用印,表格上數量及單價憑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⑹營業稅費用共34,742元: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稅捐約定:「㈠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㈡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或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㈢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卷附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原告向被告報價之所有項目均加計5 %計算之營業稅,足見兩造係約定除第6 條㈡、㈢所載之事項外,其餘系爭工程報價之工項所需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准許賠償「工項」範圍,即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保險費76,605元、工程告示牌6,000元、工地負責人薪資12萬元、甲種安全圍籬之材 料「安全圍籬鋼板」、「橫撐角鐵」75,480元等項目,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至履約保證費用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予以返還,無需再計價營業稅。故原告請求營業稅為17,678元(計算式:353,561元×0.05 =1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⑺所失利益2,844,421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若順利施工並完成,原告自會因此受有利益,惟因被告無法排除人民之抗爭,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云云,惟同前述,系爭契約解約係因民眾非理性抗爭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失之範圍,不含所失利益,且此係契約所另行約定,優先於民法第216 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失利益2,844,421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解約後之損失共計525,640 元(計算式: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保險費76,605元+工程告示牌6,000元+履約保證金154,401元+工地負責人薪資12萬元+甲種安全圍籬之材料75,480元+營業稅17,678元=525,640 元)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