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俊同 被上訴人 周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受聘擔任羅浮名邸社區總幹事一職迄今,上訴人則為羅浮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於102年9月底因公共區域滲漏水影響上訴人地下 1樓32號專有停車位使用,經上訴人多次函請辦理修復,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商於102年11月 18日進場進行該滲漏水修漏工程,惟卻於施工時,造成鄰近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自來水管損壞,致自來水大量漏水,因被上訴人當初僅電話通知聯絡廠商進場,定作及指示顯有疏失,且於廠商進場施作時,被上訴人亦僅於早上至現場拍拍照片即離開,下午廠商施作造成大漏水時,被上訴人卻完全未至現場處理,事後除不負其責外,並將責任完全推給上訴人,上訴人幾次函文請其修復均無結果,於103年1月 7日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俟於10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在案。 (二)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晚間 7時許,前往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室收取信件時,正好社區主委即訴外人蕭坤鑽、副主委即訴外人劉宜永、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國正、被上訴人及另一名陳姓女住戶坐在管理室說話,因上訴人有行文社區管理委會針對管漏案擬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故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後,就告知蕭坤鑽邀上訴人一起入座閒聊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稱:「他(即上訴人)這漏水是98年就有,我看資料顯示,當時委員會也只是做出緩議結論,所以會不會同劉小姐(即劉宜永)家中一樣,家中自來水管漏水,但滲流量很小,所以早上要用再去開啟,晚上不用就去關掉,這樣也可以使用,一直到現在也還在使用,有沒有可能是同樣這種情形,然後故意拖到102年9月才把他(它)提出來,而要管委會來處理」、「他(即上訴人)請水電廠商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要支付廠商款項,都未知會總幹事,結果後來就直接拿新臺幣(下同)7,000 元的修復費用單據,要管委會賠償,鄰戶完全相同情形的水管修復費用只要2,000 元,他要是那時候有跟我講一下,我就直接請人去修一下,2,000 元就解決了,所以到法院我也會提出來,最多就是賠2,000 元」、「你要把人家先生為什麼那麼生氣去敲你門的原因跟委員說一下,是因為你半夜三點還打電話給人家(即社區前主委),難怪人家先生那麼生氣」等語,多次以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無論為故意或過失,皆已有貶損上訴人人格尊嚴、破壞上訴人名譽事實,且事後利用其所職掌之文件製作權利,惡意以張冠李戴之手法,或用以偏蓋全之文件內容,故意扭曲事實來貶毀上訴人。 (三)且經上訴人正式就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又於 103年12月19日在偵查庭上,於5名證人未離開情況下,向檢查事務官陳稱:「該簽到表皆由被上訴人專門保管,旁人無法取得,故若庭上資料為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供,則告訴人係違法竊取而得,依毒樹果實理論,該等證據自屬無效」、「告訴人之函文已有涉嫌恐嚇取財...侵害其工作權...告訴人係恐嚇取財勒贖未遂,方才提告...請庭上將此紀錄 下來告訴檢察官」等語,惡意汙衊攻擊上訴人,此皆已具嚴重貶損上訴人名譽。 (四)再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送之「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於提供文件簽收表時,故意將表頭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意圖使人有所列該等文件皆係「上訴人自行要求閱覽之錯認」,被上訴人再故意自行加入非上訴人所申請且互不相關之文件,包括上訴人 99年3月30日所提地下室滲漏水函文,卻刻意將99年該滲漏案早已修復完成之文件紀錄,及地下室尚有多處未處理滲漏案省略不提,直接去搭配2年後在談論地下室其他滲漏案之會議紀錄,包括「 101年5月9日(三)第19屆第 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1年6月17日(日)第19屆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因該次會議紀錄有針對地下室其他滲漏水做出緩議之決議,已有張冠李戴故意造成他人誤解、錯認實情,再加上被上訴人不實言論,企圖讓管委會產生上訴人102年9月所提地下室漏水,係上訴人自己的自來水管管漏,且係99年發生至今皆未處理之錯認,上訴人102年9月所提修復管漏之情事,只是上訴人想將應自行修復之責任與費用,貪小便宜轉嫁賴給管委會辦理而已,可因此省掉上訴人應自行雇工修理自家管漏之費用,已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實。 (五)又被上訴人刻意將103年10月9日應屬流會而無法開議決議之會議,仍刻意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記錄」,再將該次上訴人只是去收信臨時受邀入座私下閒聊討論之言論,用以偏蓋全方式羅列於第九、臨時動議:「案由」及「決議」並公告,其內容以斷章取義、以偏蓋全方式繕寫,除先寫出『社區住戶應和睦相處,以里仁為美』之住居目標,再不實陳述所有委員皆試著與上訴人「懇切協商」過,且皆願意配合嚐試以各種可行方式來配合上訴人做處理,最後再載入「倘陳先生執意『若委員會願意賠償本人7002元,本人則排除將委員會列為被上訴人;若委員會不願意賠償…』循司法途徑解決,請陳先生務必於期程內提出訴訟,以免治絲益棼,本委員會亦可靜待司法裁決。」,足以讓社區住戶咸認被上訴人及管委會皆已對上訴人懇切協商,並試著提出各種可行之解決方式來尋求上訴人認同,以維護社區和諧,而上訴人之要求及所做所為,皆是上訴人無理取鬧之錯認印象,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 (六)另被上訴人所製作公告「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二次(應為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本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列席人員:「13號一樓住戶、全誠工程行」有不實之登載,加上被上訴人所列提案討論『案二』「本社區13號住戶已向宜蘭地方法院對『本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本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案,並將結論繕打為:「1.經委員會請施作防漏工程賴姓包商至本次委員會說明,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2.請總幹事再行對13號住戶進行溝通,除應詳細說明委員會處理本件之方式與立場外,更應與住戶詳敘『社區互動、首重和諧』之報告」,因該決議內容已先自行定義「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如加上該討論議題及決議之第1及第2項內容,已有向社區其他住戶影射「上訴人以委員會為相對人而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之舉,是在無理取鬧、為破壞社區和諧互動之行為」。且該次會議上訴人及 3名委員皆未出席參加,被上訴人卻將出席人員登載為「本屆委員會全體委員」、列席人員登載為「13號一樓住戶、全誠工程行」,已造成該會議紀錄公告時,社區住戶看到後,會有該決議是經過全體委員會委員及上訴人、施作廠商共同討論之決議,故應無爭議之錯認,已明顯損及上訴人名譽,以上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4萬元。 (七)又廠商即全誠工程行於102年11月 18日於施工時,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管損壞,致自來水大量漏水,被上訴人未在現場執行監督作業或重點監督作業,且對於滲漏修復案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過程及事後亦未克遵專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職守,並試圖掩蓋事實,因此造成上訴人遭受損害,自應負責該管損修復費用7,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二審減縮請求金額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情詞為辯: (一)有關上訴人請求伊給付7,000 元部分,伊並非修理漏水承攬契約全誠工程行之定作人,伊亦無指示之疏失,事實上定作人是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因該工程行修復漏水時造成大漏水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於103年10月 9日晚間7時在大廈管理室所陳述之內容是伊跟委員會的委員報告,委員會問什麼,伊就講什麼,當時也有攜帶資料到現場,伊講的是事實,不是故意講不實的話。委員會問為何會漏水,上訴人說是做防漏的工人造成,伊跟上訴人協調,假如是被防漏商人做防漏工程所造成,伊請上訴人拿出證據。伊並未說上訴人是故意拖到102年9月才提出來這句話,伊是提供其他住戶如劉宜永之情形等現實事實來供參考。伊有講到伊修復只要2,000 元,然只是客觀陳述事實,是為解決事情對委員會及社區最有利的建議。並應無說上訴人所稱伊有說半夜三點打電話給前主委先生等話語,縱有這樣講也沒有惡意,當時只是在對話,就當時的狀況來表述,伊是社區總幹事,委員會認為這個事情不能理解,就會提問,伊就會就伊的理解來回答。 (三)上訴人提送「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伊所檢送之資料有加表頭也附上了 99年函文及101年的會議紀錄共三份上訴人未申請之資料,當時上訴人準備訴訟對象是管委會,所以上訴人要這些文件。伊用意在提醒上訴人99年間已有漏水, 101年間作成緩議之決定,希望上訴人能理解。伊沒有藉此認為上訴人貪小便宜,且該等資料只有上訴人申請而主委批示而已,無故意要散布並貶損上訴人名譽的意思。 (四)上訴人主張伊製作103年10月9日管委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並將之公告貶損上訴人名譽乙節。當時管委會之7位委員有4位到場,社區規約規定是50%就開會,所以沒有流會。就算是座談會,委員會也可以把討論內容公布給住戶了解每位在場委員都是表示希望鄰居好好相處和睦,所以會議紀錄指出「懇切協商」沒有負面意思,如此並不會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五)上訴人主張伊製作103年1月18日「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上訴人與全體委員都有出席,且作成「委員會對於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等內容,係伊故意使其名譽受損乙節。伊完全無意指出上訴人有不良意圖,伊僅係按照伊的專業進行處理。伊在會議上有報告,是委員會詢問什麼伊回答什麼,會議紀錄一定是主委認可才會公布生效,伊自己寫的是不能公布的。 (六)有關103年12月19日伊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伊是 請檢察事務官斟酌上訴人有無勒索未遂及恐嚇取財之嫌,如果有尖銳用語是在跟檢察事務官討論。另外,上訴人所取得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會會議及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會議之簽到表伊認為上訴人沒有申請卻取得,伊是主張拿出來當證據是「毒樹果實」,伊是被偵訊之犯罪嫌疑人,伊是在解釋,不是在汙衊妨礙上訴人之名譽。 (七)上訴人起訴之內容,均已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受聘擔任羅浮名邸社區總幹事一職迄今,被上訴人則為羅浮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人。 ⒉於102年9月底上訴人認為因公共區域滲漏水影響上訴人B1之32號專有停車位使用而函請管委會修復。廠商於102年11月18 日進場進行滲漏水修漏工程,其後上訴人向委員會表示發生鄰近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自來水管損壞,自來水漏水。於 103年1月7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俟於10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⒊上訴人於103年10月 9日晚間7時許,前往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室收取信件時,社區主委蕭坤鑽、副主委劉宜永、監察委員陳國正、被上訴人及另一名陳姓女住戶在場。在場人員包含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家中自來水管漏水一事有所討論。 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送之「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於提供文件簽收表時,將表頭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自行加入非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 99年3月30日所提地下室滲漏水函文,及「101年5月9日(三)第19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1年6月 17日(日)第19屆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 ⒌被上訴人製作103年10月9日「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記錄」,包括:第九、臨時動議:「案由」及「決議」並公告,會議紀錄內容有:社區住戶應和睦相處,以里仁為美、所有委員皆試著與上訴人懇切協商,且皆願意配合嚐試以各種可行方式來配合上訴人做處理等文字,以及「倘陳先生執意『若委員會願意賠償本人7002元,本人則排除將委員會列為被告;若委員會不願意賠償…』循司法途徑解決,請陳先生務必於期程內提出訴訟,以免治絲益棼,本委員會亦可靜待司法裁決。」等語。 ⒍被上訴人製作「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出席人員部分是記載:「本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列席人員:「13號一樓住戶、全誠工程行」,提案討論第八點『案二』「本社區13號住戶已向宜蘭地方法院對「本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稱其宅內自來水管線破損係由本委員會僱工修漏時所造成,本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案,提請討論。決議為:「1.經委員會請施作防漏工程賴姓包商至本次委員會說明,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2.請總幹事再行對13號住戶進行溝通,除應詳細說明委員會處理本件之方式與立場外,更應與住戶詳敘「社區互動、首重和諧」之報告。 ⒎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因103年度他字第1283號案件至宜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 (二)爭點: ⒈關於前開(一)⒉,上訴人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僱工修復漏水造成上訴人自來水管破裂,被上訴人有定作及指示上之疏失所導致,上訴人再行僱工自行修復自來水管,花費7,000 元,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 元,有無理由? ⒉關於前開(一)⒊,被上訴人是否有表示:「他(即上訴人)這漏水是98年就有,我看資料顯示,當時委員會也只是做出緩議結論,所以會不會同劉小姐(即劉宜永)家中一樣,家中自來水管漏水,但滲流量很小,所以早上要用再去開啟,晚上不用就去關掉,這樣也可以使用,一直到現在也還在使用,有沒有可能是同樣這種情形,然後故意拖到102年9月才把他提出來,而要管委會來處理」、「他(即上訴人)請水電廠商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要支付廠商款項,都未知會總幹事,結果後來就直接拿 7,000元的修復費用單據,要管委會賠償,鄰戶完全相同情形的水管修復費用只要 2千元,他要是那時候有跟我講一下,我就直接請人去修一下, 2千元就解決了,所以到法院我也會提出來,最多就是賠 2千元」、「你要把人家先生為什麼那麼生氣去敲你門的原因跟委員說一下,是因為你半夜三點還打電話給人家(即社區前主委),難怪人家先生那麼生氣」等語,並因前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 ⒊關於前開(一)⒋,被上訴人是否因此使他人錯認事實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所稱自來水管漏之事係自99年即已發生,並因此貶損上訴人名譽? ⒋關於前開(一)⒌,103年10月9日是否進行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會議?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是否造成他人誤認,並因此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 ⒌關於前開(一)⒍,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之記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對於提案二之記載是否造成他人誤認並損及上訴人之名譽? ⒍關於前開(一)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偵查庭,證人尚未離席情況下,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上訴人違法竊取證據,已涉嫌恐嚇取財勒贖未遂,有惡意攻擊上訴人情事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4萬元,是否有理由?⒏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僱工修復漏水造成上訴人自來水管破裂,被上訴人有定作及指示上之疏失所導致,上訴人再行僱工自行修復自來水管,花費7,000 元,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商於102年11月 18日進場進行滲漏水修漏工程時,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管損壞,被上訴人顯與該廠商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因此支出7,000 元之修繕費用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水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3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即102年11月18日進場 修繕漏水全誠工程行之修理人員賴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看漏水時是上訴人找伊去的,看到的情形為當時在地下室,伊有問上訴人漏水情形是否會停,當時伊也有看到漏水,漏水地方在車庫前面、樓梯旁邊。當時漏水情形算是正常,就是會滴水,他們做漏水的會問水是否會停,會停就是雨水,不會停就表示是自來水。上訴人回答會,兩三天後有時候會停,所以伊的判斷就是雨水。伊實際上有下去修。修之前告訴上訴人要六千元。當時伊報價之後就回去了。回去後誰找伊去修,伊忘記了是誰通知的,有人通知伊才會去修。伊在灌料的時候發現不對勁,發現水會到處跑,是有壓力在。伊就到樓上去問管理員,管理員說都不會停。當時管理員用高壓清洗機在洗中庭,他說他沒有看過停過。伊把水表翻開發現裡面都是水,水會稍微動,知道表前表後有管線漏水,伊之前在自來水公司就是做檢漏的,當時不知道是哪點漏水。後來伊不知道通知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說水表漏水要叫水電來處理。伊是做漏雨水的,所以伊不能修,一定要找水電來處理。後來知道有叫水電來修,是聽管理人說有叫水電來修。為何會造成水表的前後的管線漏水?那是正常損壞,水管壁或抽水馬達有時會破掉,那是正常的耗損。伊知道是水表附近,那支水表就是上訴人的水表,水表翻開有兩個水表要修,位置對上去應該是上訴人的。應該有人修水表,但不知道是誰叫的,應該有人叫的,伊聽管理員講的。不然沒有人修,伊做的位置一定會漏水,但那點沒有。伊就是做前面灌料部分,收了六千元。伊估20支發現做到30幾支,發現不對勁,划不來。後來大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根本就不可能,伊有聽管理員說伊鑽到水管,但伊的鑽頭沒有那麼大支,中庭那麼厚,不可能鑽到水管,如果鑽到水管,上面一定有洞。不是伊造成的。六千元是管委會付的,上訴人是住戶,請錢一定要找管委會,管委會也有付錢。伊知道後來水電也有修好,但修好多少錢伊不知道,後面的事情伊不曉得。如果不是因為上訴人說水會停否則伊不會接這個工作。(提示上訴人主張之大漏水照片即原證24)照片中的區域因為水跑來跑去,這是把水集中在一起,伊要防堵漏水要把它推上去的時候變成這樣,不是大漏水,水是整個樑會滲,要把水集中在一起。因為伊把它堵住,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正確告訴伊還讓伊虧錢。修漏水資訊要正確。伊並不會知道公寓裡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賴克誠所述,請其初勘並估價之人為上訴人,其後請款之對象為管理委員會,則承攬契約難認係被上訴人,又查,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製作102年11月15日之簽呈(見原審卷第95頁 )、被上訴人有至現場指示、拍照及驗收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社區內共用部分之修繕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被上訴人身為總幹事,其內部以簽呈交修,係本於其總幹事之職責,被上訴人應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委由賴克誠進行修繕,此外,賴克誠業已證稱其係找管委會請款,益徵定作人應為管委會無誤。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有錯誤,致賴克誠修繕時造成大漏水,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依賴克誠所述,指示漏水情形為「會停」者,係為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無何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而上訴人亦未指出被上訴人如何指示,又如何指示錯誤,抑且,賴克誠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漏水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消極不為指示,係有何指示過失可言,則無論其後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賴克誠修繕不當,鑽破上訴人所有之水管,亦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提出鑽頭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與鄰戶水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證物用 以證明即為賴克誠鑽破水管乙節,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民事裁判指出:「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復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 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 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爭點⒉至⒍之事件,均已侵害其名譽權,而有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9日晚間7時許,在管理室,表示:「他(即上訴人)這漏水是98年就有,我看資料顯示,當時委員會也只是做出緩議結論,所以會不會同劉小姐(即劉宜永)家中一樣,家中自來水管漏水,但滲流量很小,所以早上要用再去開啟,晚上不用就去關掉,這樣也可以使用,一直到現在也還在使用,有沒有可能是同樣這種情形,然後故意拖到102年9月才把他提出來,而要管委會來處理」、「他(即上訴人)請水電廠商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要支付廠商款項,都未知會總幹事,結果後來就直接拿 7千元的修復費用單據,要管委會賠償,鄰戶完全相同情形的水管修復費用只要 2千元,他要是那時候有跟我講一下,我就直接請人去修一下, 2千元就解決了,所以到法院我也會提出來,最多就是賠 2千元」、「你要把人家先生為什麼那麼生氣去敲你門的原因跟委員說一下,是因為你半夜三點還打電話給人家(即社區前主委),難怪人家先生那麼生氣」等語,惟查,賴克誠因社區漏水於102年11月 18日進場修繕,其後上訴人認為因賴克誠進行修復工程時造成其管損而大漏水,復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曾在管理室為前開內容之表述,那是被上訴人依其所持 99年至100年間會議紀綠之資料,認為漏水是99年間早已存在,並認為漏水應非賴克誠所造成,再認為被上訴人請修之金額亦有過高,此為被上訴人自始之見解,被上訴人係以社區 99年至100年間之會議紀錄作為其主張之佐證,無論其對漏水因果關係之判斷是否正確,其主張及論述並非全無憑據,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自會以管理委員會之立場及角度詮釋事件,上訴人或可以更有力之資料說服被上訴人或管委會,抑或透過防免漏水或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辯明或爭取,但不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即謂其有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名譽;再者,參諸證人即主委蕭坤鑽於宜蘭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1283號妨害名譽乙案中證稱: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各說各話。針對修理漏水所衍生之爭議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該案卷第 157頁),可認兩造間對話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乃其依所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見解,經核,兩造就各自所認定之事實申論不同之見解,每個陳述者所認定之事實各自不同,亦有可能係對於資訊解讀之歧異,亦有可能是因為誤會而生,雙方發生爭辯,所持見解經證明為錯誤之一方,不代表即為故意或過失貶損另方之名譽,是而,尚不得僅以陳述者所述之內容不實,即謂表述之一方有貶損他方名譽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即謂已損害其名譽,尚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社區前主委與上訴人間之事,亦僅為各自意見之陳述,上訴人亦不否認與社區前主委發生糾紛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對話,應無何以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 (二)上訴人次主張其申請閱覽社區文件時,被上訴人故意製作名為「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之表頭,並加入上訴人未申請閱覽之文件,已造成他人誤解、錯認實情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羅浮名邸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書」,其上勾選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欄,並註明期間均為「102年7月至103年6月」,另勾選有總幹事103年9月 26日簽呈說明三2、4項、102年度管理服務人與貴會契約書欄,並於 102年度管理服務人與貴會契約書欄註明「因訴訟案與管理服務人所訂契約內容有關,惠請協助提供」等語,此與被上訴人製作之「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列13號住戶陳俊同君要求閱覽、影印文件明細表」上文件名稱共計有「陳俊同君99年3月 30日行文社區委員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九屆第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2.11.15簽呈」、「102.11.26簽呈」、「102.11.27簽呈」、「102.12.04簽呈」、「103.01.15簽呈」、「 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至 103年6月之財務報表(含各項支付憑證)」等,確有不同,然此增列表頭及增加未申請閱覽之內容,實不足令管委會對上訴人產生其為省自來水管修繕費,而貪小便宜轉嫁賴給管理委員會之錯認。且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與上訴人申請閱覽之文件縱有不同,其應僅係為重申並突顯其主張,即99年間即有漏水之事件存在,且尚未處理之事實,因上訴人準備對管委會訴訟,其為提醒上訴人,故增加 99年至102年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羅浮名邸社區於103年10月9日屬流會之會議結果,製作成「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已令社區住戶對上訴人產生無理取鬧之錯認印象等語。又主張前開所謂「無理取鬧」的用詞或有未洽,惟主要是說明被上訴人此舉已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蓋該次會議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以甚多不實言論貶損上訴人,管委會聽信其言,被上訴人貶損上訴人名譽部分自屬成立,此可由被上訴人仍繼續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可證,另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根本不足屬流會,無法開議決議,上訴人去收信臨時受邀入座屬私下討論性質,被上訴人擅用職權將內容扭曲,復做成不實開議決議事項並紀錄公告,又取得管委會之同意,自是對上訴人再次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主席為蕭坤鑽,出席人員為陳國正、劉宜永、鄔芳蘭,列席人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而簽到表則記載,簽到者為蕭坤鑽、劉宜永、陳國正,鄔芳蘭則由住戶陳素敏代理,財務委員羅亦珈、游國川、王漢城未到(見 103年度他字第1283號卷第 140頁),證人即羅浮名邸社區管委會總務委員鄔芳蘭於103年度他字第1283號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 9日18時40分召開之「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一(應為二)次定期委員會」,伊並沒參加,但有委託住戶陳素敏代理出席等語(見該案卷第 155頁)。證人陳素敏亦證稱:當天伊有參加「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是代鄔芳蘭參加,會議期間約晚上 7時多,上訴人到管理室拿信,主委看到他,因為要討論他家漏水的事,所以叫他坐下來一起討論,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為修理漏水所衍生之爭端,講的不太愉快,因為伊當時帶小孩參加會議,不能待太久,所以中途就先離開等語(見該案卷第 156頁)。另證人即羅浮名邸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蕭坤鑽亦證稱:當天鄔芳蘭委員請陳素敏代理出席,會議開到一半時,上訴人前來管理室,被上訴人稱剛好上訴人有來,是不是請上訴人一起討論漏水及拿資料的事,伊便邀請上訴人參與討論,當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為修理漏水所衍生的爭端發生爭執,彼此各說各話等語(見該案卷第 157頁),堪認羅浮名邸社區管委會總務委員鄔芳蘭確係委託陳素敏代理出席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且會議途中,上訴人經委員們邀請而一起參與討論,上訴人並非管理委員之一員,其經主任委員蕭坤鑽臨時邀請列席並表示意見,因而於會議紀錄中列為列席人員,亦與真實相合,準此,被上訴人製作之「羅浮名邸社區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定期委員會議記錄」,既係依照當時的會議情形製作,又該次會議紀錄經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認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製作成會議紀錄來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又查,依據住戶規約第14條第4款第2項固有「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之規定,總務委員鄔芳蘭是否不能委任住戶陳素敏代理出席等節,以致該會是不足法定人數應予流會,或只是討論,或稱為座談會,不得稱為會議,又被上訴人將之公告而有不合法之情,應屬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適法性之範疇,尚不能僅以該次不具會議合法性卻將之公告,即謂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公告103年1月18日「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本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列席人員:「13號一樓住戶、全誠工程行」有不實之登載,實則上訴人與 3名委員未到場,加上被上訴人所列提案討論『案二』「本社區13號住戶已向宜蘭地方法院對「本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本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案,並將結論繕打為:「1.經委員會請施作防漏工程賴姓包商至本次委員會說明,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2.請總幹事再行對13號住戶進行溝通,除應詳細說明委員會處理本件之方式與立場外,更應與住戶詳敘『社區互動、首重和諧』」,因該決議內容已先自行定義「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置並無任何缺失」,如加上該討論議題及決議之第1及第2項內容,已有向社區其他住戶影射「上訴人以委員會為相對人而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之舉,是在無理取鬧、為破壞社區和諧互動之行為」。造成該會議紀錄公告時,社區住戶看到後,會有該決議是經過全體委員會委員及上訴人、施作廠商共同討論之決議,故應無爭議之錯認,已明顯損及上訴人名譽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45頁),惟查,該次臨時委員會係由朱永熾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被上訴人擔任紀錄,出席委員有朱永熾、張培源、朱瑞珍、林月里等 4人,游珍禎、李姵儀及戴士清等 3名委員並未出席,另通知列席之上訴人及全誠工程行亦未與會,與公告之會議紀錄,確有不同。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劉素娟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喜來登管理維護企業社行政人員,被上訴人提供會議紀錄草稿後,伊再依據草稿繕打,並非故意製作不實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1283號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即主席朱永熾亦證稱:「羅浮名邸社區第21屆第 3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做好後,被上訴人會先拿給伊看,經確認無誤後才公告,當時可能筆誤,而伊在簽名時也疏未注意,才會弄錯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等語(見該案卷第154至155頁),準此以觀,應係記載疏忽而錯誤,且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錯誤記載應不致產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結果,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再查,觀以該會議紀錄固載有「主委、監委及出席委員均懇切與陳員協商」、「社區住戶應和睦相處,以里仁為美為住居目標」「倘陳先生執意『若委員會願意賠償本人7002元,本人則排除將委員會列為被告;若委員會不願意賠償』循司法途徑解決,請陳先生務必於期程內提出訴訟,以免治絲益棼,本委員會亦可靜待司法裁決。」等語,係管委會將遭上訴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管委會所表明之立場,且以提出調解聲請或訴訟解決漏水紛爭,乃係主張民事權利之正途,或許可一併釐清真相,不足令社區住戶認為上訴人有無理取鬧或無理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次會議並無此議決,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僅係上訴人個人之臆測,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羅浮名邸管理委員會則強調對於該事件並無疏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此舉係無理取鬧、無理抑或有破壞社區和諧之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有影射上訴人前情並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 19日偵查庭,證人尚未離席情況下,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上訴人違法竊取證據,已涉嫌恐嚇取財勒贖未遂,有惡意攻擊上訴人情事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103年12月 19日庭訊錄影畫面(從畫面時間01:23:07開始至錄影結束),畫面中有證人、兩造及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在場。被上訴人所述內容關於勒索未遂及恐嚇取財部分,表示其「個人認為上訴人是否為勒索未遂及恐嚇取財請庭上斟酌」,至於「第21屆第3次會議簽到表」,被上訴人表示「 只有我有,別人沒有,我都是放在家裡面,如果庭上取得就是毒樹果實」,被上訴人並表示其「是在提醒庭上有這個問題,如果告訴人(指上訴人)取得是否有私藏私文書嫌疑,是否有竊占私文書」,被上訴人又稱「竊占是私下持有的意思不是偷取的意思」,另稱「這是提供給庭上可以和解的參考。」,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既係請求檢察事務官應調查上訴人有無涉及刑事犯罪,應屬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以保障其權益,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核陳述之內容,應屬意見之表示,被上訴人所為當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名譽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曾發表前開言論,但各該言論乃依其確信之事實,而為個人意見之申論,其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不具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 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 2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