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管樂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劉素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素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素杏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劉素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素杏如以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簽訂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供上訴人經營民宿及休閒農場行銷活動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萬 5,000元,押金40萬5,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農場之2 張民宿執照、系爭農場使用執照、菸酒販售許可執照及其他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無償租借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系爭農場名稱及負責人不予更改,但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收回上開執照。另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而中斷系爭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系爭租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則需賠償上訴人押金總額10倍之 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劉素杏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2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查獲其未經許可農舍違法填土等並遭罰鍰6萬 元,被上訴人原應改善以提供合法安全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以符合契約約定,詎被上訴人逕向宜蘭縣政府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多次請求 被上訴人協商相關事宜,均未蒙置理,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9月15日搬遷 完畢。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押金10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補充主張及陳述: 1、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場及民宿,其最主要目的乃為經營農學、農感及其農場體驗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場停業,陷上訴人處於無照營業之狀況,上訴人需終日擔憂無照營業之查核及取締,甚至遭停止營業之處分。況被上訴人申請停業後,上訴人亦不知何時其得再申請復業,僅得終止租賃契約,以求自保,又因此終止致上訴人經營本事業,所投入之資金、設備血本無歸,且無合法農場執照,上訴人即無法參加宜蘭縣農業發展協會,亦不能參加旅展以招攬業務,更無法在網路為合法之廣告,勢將嚴重影響上訴人農場經營,當亦會衝擊到民宿之營運。矧被上訴人雖仍有部分履約,然因農場之經營基本條件在於有合法證照,本件原有合法證照既因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申請停業,農場經營即受限制,被上訴人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得認被上訴人就租賃契約已為一部履行,自不得依照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且由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 9條觀之,兩造已針對違約之情事及法律效果預先約定,兩 造尚慎重其事至法院公證系爭租約,並將「執照停止或撤銷」特別列為違約事項,且若有違約即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壹拾倍計算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原審完全不顧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逕援引民法第251條規定刪減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金額,實非有理。另原審竟謂劉素杏違約之情節,僅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 宿或農場之全部或一部收回而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亦即僅使上訴人之營業,就系爭農場部分陷於「無照營業狀態1年 」,至於系爭租約所定其他給付義務均已履行。且應認上訴人若仍營業僅係「無照營業」而已,不啻係鼓勵他人違規營運,判決顯非適法。況從被上訴人104年2月申請停業,迄至105年7月復業,期間亦不僅1年,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雖提出多張網頁照片證明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後,上訴人仍於104年2月24日、4月11日、4月20至22日、5月31日、6月15日使用系爭農場辦理農場體驗活動,惟此多為未收費之公益活動,系爭農場於申請停業後,上訴人縱仍繼續使用系爭農場,惟為免遭取締無照營業而受罰,亦不免有所顧忌,對於宣傳、廣告及客源之招攬,自可能有負面影響,是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得依兩造所立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請求預定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農場辦理停業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農場設施營業,且為原審所認定,故可認為對於上訴人之營業並無影響,反而可藉農場改造而招攬更多商機,因此上訴人受有損害,究有可議。至於上訴人所稱損害顯然與被上訴人停業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場執照停止後繼續利用農場辦理活動以觀,農場執照停業並未致上訴人有不能營業或營收減少之情形。 ㈡、查系爭租約為房地租賃契約,締約之主要目的係以系爭民宿及農場供旅客住宿休閒服務之營業使用,此觀系爭租約第1 條自明。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雖明定上訴人應提供一切可用執照,第9條第3項亦明定如將該等執照停止即應賠償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劉素杏違約之情節,僅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宿或農場之全部或一部 收回而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亦即僅使上訴人之營業,就系爭農場部分陷於「無照營業狀態1年」而已,至於系爭租約 所定其他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堪認被上訴人就渠等應履行之債務,大部分已履行,僅被上訴人劉素杏就其應提供系爭農場使用執照部分未履行而已。上訴人所提出收入及支出一覽表,僅能證明上訴人營業收支情形,且縱令每月收支容有高低波動,其原因本有多端,亦無從證明系爭農場自有照營業轉為無照營業與上訴人收支情形之關聯性。況自104年2月15日開始停業時起迄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遷出時止,上訴人 已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狀態下營業達7月之久,預定停業期 間業已逾半,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申請復業後,上訴人明知停業期間可能短於1年,且未久即 將期滿,仍執意解約並於同年9月15日遷出,益徵系爭租約 之解除與系爭農場之停業申請無關。本件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否得請求違約金已非無疑,仍請求違約金之金額加以酌減。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劉素杏給付8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396萬9,000元及法定延遲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供上訴人經營民宿及休閒農場行銷活動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萬5,000元 ,押金40萬5,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租賃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原持有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之2張民宿執照(證號:305、306)、休閒 農場使用執照(證號:農輔字第0960160334,編號:131) 及菸酒販售許可執照(客戶代號:311091)及其他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無償租借於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對原有民宿(農場)名稱及負責人不予更改,但租賃期間甲方不得收回上開執照。」、「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中斷民宿(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 或撤銷,則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㈢、香草星空休閒農場負責人即劉素杏,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2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查獲其未經許可填平農舍前方水池並增加石材鋪面、於農舍後方增設涼棚設施1棟,罰鍰6萬元。㈣、劉素杏於104年1月29日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104年2月 15日至105年2月14日),並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在案。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9月15日搬遷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為:㈠、劉素杏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是否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適當之金額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劉素杏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 1、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科職員朱益宇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於104年1月間是否曾受邀該農場會勘並當場建議停業1年?)印象中好像有,是劉素杏邀請我去的,時間是在 裁罰之後,請我提供改善建議,違規設施要合法,且有建議停業1年。(問:當時在場的人除了劉素杏外,還有何人在 場?)我不記得是不是那一次,曾經有遇到上訴人及其太太在該農場,我看到上訴人在門口掃地,我聽劉素杏說有將農場租上訴人,但是我並沒有與上訴人談,但有跟上訴人太太聊天,聊到違規的問題。(問:有無跟上訴人太太聊到建議農場停業的問題?)不記得。(問:你前述受劉素杏所邀前往農場,並建議停業1年,當時何立德有無在場?)無。( 問:你於今日之前都沒有跟上訴人講過任何一句話?)上訴人曾有來縣府找過我,但忘記找我做什麼事情,時間應該是在申請停業之後。…(問:你還記得上訴人找你時,跟你說什麼?)他與劉素杏間經營農場的關係。(問:上訴人第一次找你時,是詢問你農場是否已經停業?或者是他已經知道農場停業而跟你索取資料?)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 2、證人即魚樂天地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農場顧問何立德證稱:「(問:你何時至香草星空農場協助相關業務?)我記得是在經營權交由上訴人之後,約半年至年初,記得是過了1 個冬天,農曆過年後結束。我是從事輔導臺灣休閒農場,提供不同想法經營概念。我有跟上訴人簽約壹個合作意向書。(問:上訴人是否曾授權你所有農場的事務由你負責,且所有人都要聽你的?)沒有,我只有被甲、乙雙方聽我協調,因為當時兩方有爭執,我從中協調並提供願景及建議,但是我沒有被授權代表任何一方。(上訴人是否曾經向你及被上訴人及先生等人當場提出香草星空的事情之後由你說的算?)無。(問:你何時知道農場停業?)我不記得。下半期過冬時我比較少來了,接近陽曆年底才知道停業。(問:是何人告知你或從何處得知香草星空停業事實?)我記得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是兩方吵架,當時我接到兩方電話的,才去了解這事情。(問:你協助改善農場時的首發團時間?)不記得。…(問:被上訴人去向縣政府申請農場停業的時候,你或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是事後才知道嗎?)是事後,而且很後。(問:你何時知道農場停業?)我沒有很在意這個問題,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問:上訴人與你是在被上訴人停業時,你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於事先知道停業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明進證稱:「(問:農場要停業的事情是何人建議的?)是縣府官員朱益宇建議的,他向我太太建議的。(問:上述事情是何時?)接近年底。(問:這件事情你或太太有向上訴人講?)沒有跟上訴人講,是跟何立德講的。因為何立德當時說我們兩造要聽他的,他才願意幫我們改造農場付諸施行,當時上訴人及我、太太都同意由何立德主導,我們僅是站在配合角度上來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4、查,證人何立德及朱益宇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恩怨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互核其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所證應足採信。雖何立德及張明進就系爭農場之事務係由何立德負責主導,兩造均聽何立德之情所證未盡一致,然何立德稱被上訴人申請停業時上訴人不知情,與證人張明進自承伊與劉素杏均未向上訴人提及申請停業乙節並無不同,已足認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農場停業1年,確並未事 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劉素杏自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在租賃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原持有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之2張民宿執照...及其他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無償租借於乙方使用。」及第9條第3項「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中斷民宿(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 則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雖被上訴人以並未實際將系爭農場土地及建物收回,上訴人仍可持續營業云云為辯,惟以系爭租約租賃範圍,除農場土地及建物外,並於第8條第1項明定及於系爭農場使用執照等一切可用執照,第9條第3項並進一步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中斷系爭民宿或系爭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相關執照停止或撤銷,即須賠償違約金,自足認於訂約時兩造極為重視系爭農場須維持於可合法營運狀態,否則即應賠償違約金。今既被上訴人劉素杏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使上訴人於該1年期間處於無法合法經營系爭農場狀態,自屬已違反契約前開約定,而應負違約之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至明。 5、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豪應與劉素杏共同負違約責任部分,雖兩造均不爭執張家豪與劉素杏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系爭農場執照之負責人為劉素杏(見原審卷一第12頁),申請系爭農場停業1年之人亦為劉素杏(見原審卷一第 55頁),被上訴人劉家豪僅為提供農場土地及建物之人,與系爭農場之執照及營運尚無關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豪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請求其共同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不能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素杏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認過高,應予酌減: 1、被上訴人劉素杏因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情形,而應負第9條第3項「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如依上開約定,劉素杏應賠償上訴人以押金40萬5千元10倍計算,即405萬元之違約金。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不問其性質是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條載,系爭租約之目的係以經營系爭農場及 民宿供旅客住宿休閒服務之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切可用執照,第9條第3項亦約定如將該等執照停止即構成違約,而應賠償違約金。是本件被上訴人劉素杏既有前述未經上訴人同意停止提供系爭農場有效執照1年之行為,依約應賠償前述數額之違約金。惟觀之本 件劉素杏違約情節,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 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宿或農場土地及建物收回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後,上訴人在104年2月24日、4 月11日、4月20至22日、5月31日、6月15日使用系爭農場辦 理農場體驗活動(見原審卷二第12至29頁)照片可證,足上訴人於此停業之1年間,如仍繼續營業將處於無照營業狀態 ,然尚非全然無法營運,且上訴人亦確尚有使用系爭農場等情屬實。是應認被上訴人確已為一部履行,而有得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⑵、次以,就上訴人因本件劉素杏違約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出一覽表、營收一覽表、支票兌領紀錄、淘寶網購物資料一覽表、單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120至121頁、第124至298頁)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營業收支情形,縱可見有每月收支高低波動狀況,然其原因本有多端,尚無從證明系爭農場於有照及無照不同營業狀態下之差異,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及其實際情形。則於此情形下,命劉素杏應賠償上訴人全數約定之違約金即以押金40萬5千元10倍計算之405萬元,顯有過高情形。經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2月15日系爭農場開始停業時起,上訴人仍每個月給付13萬5,000元至同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止,足見雖被上訴人已處於僅部分履行契約狀態,上訴人仍持續依約履行,以及被上訴人劉素杏上述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經營規劃等綜合一切情形,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素杏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為以系爭租約押金總額4倍計算即162萬元,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劉素杏應再給付其153萬9,000元(即162萬元扣除原審 勝訴8萬1,000元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含對於被上訴人張家豪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劉素杏應再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劉素杏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 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