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蘇陳信 被 告 李建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李建榮租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鑑價資料以證明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