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許中天 被 告 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勝岳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林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天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天文受僱於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被告林天文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30 分許,駕駛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左轉欲駛入民 權路3段時,本應注意該T字型交岔路口有閃光紅燈號誌,其車係自支線道路左轉彎,應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然而被告林天文能注意而未注意,仍續駕車並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將車駛入岔路口而後急煞停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因見該小貨車突自右側駛出,不及因應,而人車滑倒並撞及被告林天文駕駛之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 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林天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天文有罪確定,則被告林天文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天文之僱用人,且被告林天文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執行工作職務,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林天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10萬214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6108元及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9萬6037元,合計為10萬2145元之 損失。 (二)車資509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後續由員山住家往返宜蘭陽明醫院及臺北台大醫院就醫,有使用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必要,迄今由員山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宜蘭陽明醫院就診往返計15次(103年8月19日單程,其餘之103年8月25日、28日、103年9月1日、8日、12日、15日、29日皆為往返車程。),單程每次120元,已支出計程車資1800 元。另外,由員山住家至臺北台大醫院就診往返計10次(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1日皆為往返車程。),先由住家搭 乘計程車至宜蘭轉運站(單程120元),再轉搭國道客運 至臺北(單程109元),到台北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醫院( 單程1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90元。以上,合計 受有交通費用5090元之損失。 (三)工作收入損失4萬75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因治療需休養50日而沒有工作收入,以原告每日工作收入950元計算,共受有4萬75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四)降薪損失55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再回去工作時,即遭公司降薪,於103年10月、11月、12月三個月共被降薪5500元, 而受有5500元之降薪損失。 (五)生活上額外支出3萬元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買保養身體的食材(中藥、山藥)、食品(例如:雞)、藥材與復原器材之必要,為此已支出該等額外費用共3萬元。 (六)看護費用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103年9月19日),且原告實 際上已由自己家人全日看護50日,故以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每日2000元為計算,原告即受有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3 年9月29日止共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元之損失。 (七)未如期升任大廚加薪之損失60萬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本擔任廚師二廚,預計於104 年會升到大廚且每月薪水會增加1萬多元,然因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傷且無法完全復原,以致原告已無法升大廚加薪。原告為44年10月生,於103年8月間事故發生之時約58歲,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仍有約7年的工作時 間,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算5年期間,因未能升大廚加薪所受之損失60萬元(以每月加薪1萬元計算,5年損失為60萬元)。 (八)未如期升大廚加薪,致一次退之勞保給付退休金減少23萬元之損失: 原告因未能升大廚加薪,除損失前述之薪資差額損失60萬元外,亦造成一次退之勞保給付退休金因此減少23萬元,就此被告二人亦應如數賠償。 (九)無法加薪之損失36萬元: 原告原所從事之廚師工作,於104年起每月會加薪6000元 ,然因系爭車禍發生,導致原告已無法擔任廚師工作,而無法獲得加薪之利益,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8月11日起算5年期間無法加薪之損失共36萬元。 (十)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左手無法完全復原,影響原告無法再從事廚師工作,整個人彷彿墮落冰窖,對一個60歲的勞動工作者來說,無異剝奪其生存能力,是一件可怕到極點的事,不知未來該如何?再加上肢體的受創,於事故發生後之4個多月期間,不能深呼吸、打 噴嚏、咳嗽及起床大動作等,且因為很痛苦,晚上常無法入眠,並導致現在騎車時常疑神疑鬼。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不肯和解,令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系爭車禍之發生全應歸責於被告林天文,原告並無「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被告二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理。 參、被告二人則抗辯稱: 一、被告林天文受僱於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對於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對於自付額6108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9萬6037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禍事故係屬汽車交通事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保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權已法定移轉由中央健保局取得,原告已無權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9萬6037元。 (二)車資部分: 否認原告有就醫車資5090元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工作收入損失: 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50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降薪損失: 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降薪5500元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五)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食材、食品、藥材費用合計僅2萬110元,並非3萬元,且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並未能證明確 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有增加支出食材、食品、藥材及復原器材費用共3萬元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六)看護費用: 否認原告必須有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看護50日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七)未升大廚加薪之損失: 否認原告於104年可升任大廚及每月加薪1萬元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自認已辭去山頂會館之工作,改在夜市擺攤作生意,則原告當然無法於104年升任 大廚及加薪。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未升大廚加薪而導致退休金減少之損失: 如上所述,既無原告於104年定能升大廚每月加薪1萬元之情事,則原告當然不可能會因未升大廚加薪而受有退休金減少之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九)無法加薪之損失: 否認原告於104年可每月加薪6000元之事實,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自認已辭去山頂會館之工作,改在夜市擺攤作生意,則原告當然不可能在104年每月加薪600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林天文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萬5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為1600萬元。原告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從而,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並不足取。 三、本件車禍地點為T字型交岔路口,屬於支道之雪峰路上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屬於幹道之民權路3段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被告林天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雪峰路,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責任。但原告騎駛機車沿民權路3段行至該交 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之疏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請減免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 一、對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二人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天文係受僱於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208萬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天文受僱於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天文於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北鎮國 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左轉欲駛入民權路三段時,應注意該T字型交岔路口有閃光紅燈號誌,其車係自支線道路左轉 彎,應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然而被告林天文能注意而未注意,仍續駕車並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將車駛入岔路口而後急煞停車,適有原告騎駛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見該小貨車自右側駛出,不及因應,而人車滑倒並撞及該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 折之傷害。」、「被告林天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林天文前述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林天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天文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 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天文於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駕車疏失行 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而對於原告實施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天文係受僱於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被告林天文於駕駛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途中,因駕駛 疏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依據上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則依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103年8月11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即因頭部外傷、胸挫傷合 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急診住院,直至103年8月19日始出院,且經 過一年之療養,仍遺有左肩及上臂上舉無力及活動靈活度受 限之症狀,宜至復健門診評估治療。」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6頁),自堪認定屬實。則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108元,尚屬合理必要,且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自付額6108元,於法即 屬有據。 2、至於原告所另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9萬6037元損失」部分,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已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 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 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 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 ,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 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 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旨甚明,是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受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9萬6037元之損失,既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 保險給付予原告(即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原告支付予其所就 醫之醫療院所),則針對此9萬6037元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上開規定,法定移轉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 康保險局處,則原告自已不得再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9萬6037元之損失請求被告二人為賠償。因此,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健保給付額9萬6037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二人負賠償之責。」云云,於法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於6108元(即醫療費用自付 額)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 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後續由員山住家往返宜蘭陽明醫院及臺北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有使用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必要,迄今由員山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宜蘭陽明醫院就診往返計15次(103年8月19日單程,其餘之103年8月25日、28日、103年9月1日、8日、12日、15日、29日皆為往返車程。),每次120元,已支 出計程車資1800元;另外,由員山住家至臺北台大醫院就診往返計10次(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 月27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1日,皆為往返車程。),途中先由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轉運站,每次120元, 再轉搭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客運)至臺北,每次109元, 下車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每次100元,迄今已支出上揭 交通費用共計3290元(計算式:〈120元+109元+100元 〉×10次)。以上,合計受有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5090元 之損失。」等情,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車禍發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後,直至103年8月19日始出院返家(宜蘭縣員山鄉),之後陸續於103年8月25日、28日、103年9月1日、8日、12日、15日、29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骨科、胸腔外科等科別回診,另又於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 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傷勢觀之, 衡情原告上開就醫皆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且屬必要,而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出院返家,及於上述時間往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時,衡情亦有搭乘計程車(員山住家往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宜蘭轉運站、國道客運台北下車及搭車處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搭乘國道客運(宜蘭轉運站到台北)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因此,雖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及國道客運而支出計程車費及國道客運費用之收據,仍應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失。又宜蘭縣計程車之起跳價為1.5公 里內120元、台北市計程車之起跳價為1.25公里內70元,250公尺續跳5元、宜蘭到台北葛瑪蘭客運十張套票之優惠 價為一張109元等事實,為公開之大眾運輸費率資訊,並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因此以員山至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轉運站)單趟計程車費120元、宜蘭轉運 站到台北轉運站單趟國道客運費用109元、國道客運台北 下車及搭車處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單趟計程車費100元計算)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5090 元交通費用損失,尚屬合理有據,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50日沒有薪資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因治療需休養50日而沒有工作收入,以原告每日工作收入950元計算,共受有4萬75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乙節,固為被告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1、參諸103年8月11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即因頭部外傷、胸挫傷 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勢,急診住院直至103年8月19日始出院,且 醫囑已敘明於住院中及出院一個月(即至103年9月19日止) ,原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 )。因此,於103年8月11日(車禍日)至103年9月19日之50 日期間,顯然原告已無工作賺取薪資之能力。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所示(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後,均任職於「山頂會館」,「山頂 會館」並於103年7月8日支付原告薪資2萬3080元、於103年8 月8日支付原告薪資2萬7849元、於103年9月5日支付原告薪資9149元、於103年11月7日支付原告薪資2萬6349元、於103年12月8日支付原告薪資2萬6349元、於104年1月8日支付原告薪 資2萬5349元、於104年2月9日支付原告薪資2萬9349元、於104年3月9日支付原告薪資3萬1766元、於104年4月8日支付原告薪資1萬5969元。是依上開「山頂會館」於103年7月至11月間支付原告薪資之內容觀之,顯然亦可認定於原告車禍受傷喪 失工作能力之前揭50日期間,原告之雇主「山頂會館」確實 因原告受傷未上班,而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受 有50日沒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3、以「山頂會館」103年8月8日支付原告薪資2萬7849元(應係7月份工作之薪資)、於103年9月5日支付原告薪資9149元(應係8月份工作之薪資)為計算,原告車禍當時之每日薪資約為898元(2萬7849元÷31日)至915元(9149÷10日)之間,故 以中數900元作為原告50日沒有薪資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每日950元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4、依此計算,原告50日沒有薪資收入之損失總額即為4萬5000元(50×900)。 5、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50日沒有薪資收入損失應為4萬5000元,其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收入損失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 院認許之薪資收入損失4萬5000元部分,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即不足取。 (四)遭降薪之損失: 原告雖提出前揭存摺影本,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再回去山頂會館工作時,於103年10月、11月、12月共 計被降薪5500元,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綜核上開存摺影本所示103年7月至104年4月間「山頂會館」支付原告薪資數額情形,可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薪資約為每日900元,做滿30日之薪資為2萬7000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以原告於103年11月7日領取薪資2萬6349元(即10月份工作薪資)、於103年12月8日 領取薪資2萬6349元(即11月份工作薪資)、於104年1月8日領取薪資2萬5349元(即12月份工作薪資)為計算,其 所領取之薪資,與每月做滿30日之薪資2萬7000元,差距 並非甚大。因此,本件顯然並無從由前揭之薪資給付內容,即認定原告於103年10月、11月、12月受有遭降薪之損 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保養身體之食材(中藥、傷藥)、食品(例如:雞)、藥材、復原器材之費用: 原告雖提出瑩懋實業社、進豐蔘茸藥行、良心中藥房之收據,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買保養身體的食材(中藥、山藥)、食品(例如:雞)、藥材與復原器材之必要,為此已支出該等生活上額外費用共3萬元。」云云, 然上情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所示,原告固曾於103年8月21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購買中藥材等物,惟由前舉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勢,已接受正式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等物,與所受前揭傷勢之治療有關。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購買食品(例如:雞)、復原器材之費用,更未能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與所受前揭傷勢之治療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六)看護費用: 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103年9月19日), 以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每日2000元為計算,原告受有自103 年8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共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0 萬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然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情形,參諸103年8月11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即因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勢,急診住院直至103年8月19日始出院,且醫囑已敘明於住院中及出院一個月(即至103年9月19日止),原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頁)。因此,於103年8月11日(車禍日)至 103年9月19日之50日期間,無論係由原告另行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或由原告之家屬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上開5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一般全日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5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共計10萬元,尚屬合理必要,且於法有據。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未能升大廚之薪水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本擔任廚師二廚,工作職務明年會升到大廚,每月薪水會多1萬餘元,然因系爭 車禍造成左手行動不便且無法完全復原,現已無法達成升大廚加薪之目標,導致原告受有升大廚加薪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為44年10月生,於103年8月間事故發生之時約58歲,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至少還有5年的工作 能力,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算5年,以每月應加薪1萬元為計算之升大廚加薪之預期利益損失60萬元(5年×12萬)。」云云,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查:所謂 「原告於104年會升任為大廚,每月薪水會增加1萬元」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從予以採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八)退休金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升大廚加薪,除受有前揭預期利益60萬元之損失外,亦因此而造成原告受有一次退之勞保退休金給付差額23萬元之損失,被告二人亦應如數賠償。」云云,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查:所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升大廚加薪,受有前揭預期利益60萬元損失」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受有「無法升大廚加薪」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因無法升大廚加薪,以致受有一次退之勞保退休金給付差額23萬元之損失」云云,亦屬無稽,自不足採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實不足採。 (九)無法加薪之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在山頂會館擔任廚師之工作,本來每年會加月薪6000元,然因系爭車禍受傷,原告已無法擔任廚師工作,而受有無法加薪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8月11日起算5年之無法加薪預期利益損 失共36萬元(即6000元×12月×5年)。」云云,已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且查:綜核前舉存摺影本所示103年7月至104年4月間「山頂會館」支付原告薪資數額之情形,可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顯然並無從由前揭薪資給付內容,即認定「原告繼續於山頂會館工作,每年會加月薪6000元」之事實。更何況,原告亦自承於104年4月間已經從山頂會館離職,現在夜市擺攤生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豈有再請求賠償無法加薪預期利益損失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為44年10月出生,車禍時年齡5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任職於山頂會館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約1萬元,於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6萬5600元,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又被告林天文為80年3月出 生,車禍時年齡2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於103年度申報薪資等所得20萬8968元,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亦據被告林天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置於卷附證物袋內)。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於89年間,目前登記資本額為1600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北鎮國際軸承貿易有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林天文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停讓幹道直行車之駕駛疏失行為外,亦肇因於原告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疏失行為(詳參後述四),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合併左胸第1肋骨 及右胸第1至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且經過一年之療養,仍遺有左肩及上臂上舉無力及活動靈活度受限之症狀,仍須至復健門診評估治療,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受有痛苦,衡情所受痛苦之程度並非甚輕,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45萬6198元(即醫療費用自負額6108元、車資5090元、50日收入損失4 萬5000元、看護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林天文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所致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1號影卷第7至9頁), 且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見該判決書),自堪認定屬實。依此,堪認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與自身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且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林天文之過失程度減輕被 告二人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45萬6198元中,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之損害額僅為36萬4958元(即45萬6198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36萬4958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 日(見附民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伊36萬4958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