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培源 被 告 謝國興 葉姿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在自由時報之自由評論網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中,以「期待董事長俱樂部轉向」為小標題,撰述「在教育現場,我們觀察到學生在外遊蕩,家長卻必要忙於加班或加班後之休閒,無力管教孩子;一天中剩餘的體力與時間,只能以『愧疚與補償之心』面對孩子,家家戶戶不養成『小皇帝』或『小公主』就已經偷笑,更別想形成所謂有教養的『家教』!其實,校園中所謂的『家長團體』,本質上幾乎是實質意義的『董事長俱樂部』,但願他們能透過教育事務的參與,認清教育的本質;覺醒俗話所說:『富不過三代』,即為富不仁一昧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者,是無法永續經營的道理。更希望家長團體成員能認清團約的教育意義,從反對的立場;轉而支持促進勞資和諧的團體協商,甚至進而友善對待自己的員工,鼓勵組工會談團約!」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投文旨在提醒全國家長團體覺醒俗話所說,富不過三代,及為富不仁、一味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者,是無法永續經營的道理。詎料,原告此舉竟遭被告乙○○、丙○○故意曲解,被告乙○○在104年8月26日接受媒體記者的採訪時,即根據被告丙○○所草擬的新聞稿,對外指稱「原告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等毀謗原告名譽之言論供記者刊登,嗣被告乙○○又在104年9月16日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根據被告丙○○所草擬的新聞稿,對外指稱「原告對於學生及社會都有不良的示範」等毀謗原告名譽之言論供記者刊登。被告乙○○、丙○○故意曲解系爭言論之文義,斷章取義,於上揭時地兩度以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批評原告之投書行為,指稱原告「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及社會都有不良的示範」,而詆毀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基於教師與教師工會幹部之身分,及社會上聲譽有極大的貶損,被告乙○○、丙○○之所為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得請求被告乙○○、丙○○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宜蘭地區版之A14 版,以7cm×10cm版面篇幅,登載「本人丙○○與乙○○於 民國104年8月26日及104年9月16日,兩度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指稱甲○○先生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致甲○○先生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丙○○與乙○○。」之道歉啟事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曾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發表「教師霸凌家長」言論之事實,被告事後否認上情,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自不可採。 三、被告對於原告投書之系爭言論中,將原告提醒全國家長團體與讀者「覺醒俗話所說富不過三代,即為富不仁一昧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者,是無法永續經營的道理。」等語,故意曲解其文意,斷章取義,並批評原告之投書行為「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其行為實已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並非故意,然被告丙○○身為宜蘭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且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宜蘭市家長會長聯誼會總會長,且為立霖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夫人,皆係具備相當知識與經驗之社會人士,卻未能謹言慎行,於兩度召開記者會時,任意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負面言論,亦難脫過失之責任。 四、針對原告所投書之系爭言論,鈞院104年度訴字41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為「原告言論自由的合法行使」,而被告於發表上述之攻擊言論前,均有法律專業人士可詢問,且早知系爭言論是合於「言論自由保護傘」之言論,但被告卻以「教師霸凌家長」、「有違師德」、「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等嚴重的汙衊與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論,執意攻擊原告,足證被告之攻擊純係「無的放矢」,並已踰越「合理的評論」範圍,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 五、被告貶損原告名譽,其言論並藉報紙廣為流傳,已造成原告經常在學生與家長面前受到質疑,家中小孩也受到同儕的異樣眼光,形成精神上之壓力與損害。而被告,一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一為立霖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夫人,皆屬有經濟實力之人士,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要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道歉文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應屬適當。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在104年8月26日及104年9月16日經報章媒體報導之言論,均是針對原告前揭公開投書所為之評論,因該投書內容已涉及宜蘭縣教師團體協商及家長團體,與宜蘭縣教師及家長之公共利益相關,原告投書行為及內容自屬應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104 年8月26日受記者採訪時曾發表「教師霸凌家長」言論之事 實雖曾為自認,惟事實上被告未曾發表上揭內容之言論,前揭自認應屬有誤,爰撤銷此部分自認。 三、是因為原告在媒體投書之系爭言論中,提到期許董事長俱樂部轉向,裡面說到家家戶戶不養成小皇帝或小公主就已經偷笑,更別想形成,所謂有教養的家教,也提到校園中,所謂的家長團體,本質上幾乎已經是實質意義的董事長俱樂部,更提到俗話所說富不過三代,及為富不仁一味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者,是無法永續經營的道理,我覺得在我們一般的民間上就有講到說,所謂的董事長俱樂部就是泛指比較著重在吃喝玩樂的老闆層級的意思,又指到為富不仁這四個字的成語在我們以前讀書時,很明顯的就是指有錢人做出不仁義的事情,如果說家長團體這些意思不是霸凌家長的話,那不知道這些到底是什麼意思?有違師德,身為一個老師因為這個事情,原告會有這樣子的投書,我們合理認為是跟之前的教師團協事情有關,一個事情的溝通,我認為應該照正常程序來,而不應透過媒體所謂私底下的言論來表達本身的不滿意,所以我認為當我們在教導孩子時,我們都希望孩子有問題可以直接溝通,而不是說讓孩子在後面類似抱怨,所以我認為這個與老師在課堂上教孩子的方式是不相符的,所以我認為有違師德,且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對學生社會都是不良的示範。 四、兩造間之爭議性言論係緣起於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下稱教師工會)自103年9月起與宜蘭縣各校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教師工會並於104年7月2日片面公布完成協商程序,被告所屬 之家長團體乃於同年7月29日發布新聞稿強烈抗議該團體協 約內容。原告即於104年8月20日以「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商」為標題投書自由評論網,並於文中將宜蘭縣家長團體與「董事長俱樂部」、「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等負面評論之詞為併列,造成讀者將文中之家長團體與上開負面詞彙為聯想,被告及所屬之家長團體認為若原告與宜蘭縣家長團體就教師團體協約有不同意見,亦應透過雙向對話管道為溝通,而非單方投書媒體且於字裡行間對家長團體為負面影射攻訐。為此,被告乙○○方於在104年8月26日、年9月16日 兩度針對系爭言論為回應。而被告乙○○在104年8月26日、9月16日經報章媒體報導之言論,均是針對原告投書之系爭 言論及該次團體協商決議所為之評論,被告乙○○係評價認為該次決議及原告投書之行為及內容乃屬「不良示範」及「有違師德」,並非針對原告本身之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為詆毀、汙衊。事實上,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本即涉及宜蘭縣教師團體協商及家長團體,自與宜蘭縣教師及家長之公共利益相關,原告具有公務員資格,同時公開投書談論上開公共議題,原告之行為自屬得受公評之行為,而被告之評論亦係針對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議題而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觀諸被告之言論內容,顯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乙○○於104年8月26日、9月16日針對系爭言論所為之 回應內容,各媒體於報導此一議題時,並非僅報導被告乙○○單方之陳述,而係同時清楚報導系爭言論之內容及教師團體協約協商之始末,且有訪問原告並引述原告之言論,足見媒體已有公平採訪兩造而為衡平報導,未有偏頗,讀者自可接收該事件之全面資訊,而得出一中立、客觀之評價,是故,縱使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言論,且該等言論並經媒體為報導,原告所為言論亦不致於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之結果,被告之所為自不該當於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六、而所謂「不良示範」,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對「不良」之定義為「不善、不正常」,對「示範」則釋義為「將可供大家學習的方法和典範加以說明及表現」。其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教育人員之 任用,應注意其品德…」,足證教師負有師道及品德等義務,二者則泛稱為「師德」。原告所公開投書之系爭言論,將家長團體與「為富不仁」等負面詞彙為併列,此種誤導讀者之行為,被告認已違反教師應負之師道及品德義務,並予以「不善」及「違反教師義務」之評價,顯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之成立侵權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頁165、166頁): 一、「教師霸凌家長」、「有違師德」、與「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係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詞句。 二、被告丙○○等二人,總共有(一)104年8月26日召開第一次記者會,且在宜蘭市孔廟演出行動劇,提出「有違師德」與「最壞的教學示範」之言論。(二)104年9月16日於地檢署召開第二次記者會,並按鈴申告,指原告為「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言論。 三、原告於104年8月20日以「談教師公會的團體協商」為標題投書自由評論網,並於文中將宜蘭縣家長會長團體與「董事長俱樂部」、「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等負面評論之詞安排於同一段落。 四、被告乙○○於104年8月26日在宜蘭市孔廟前以「宜蘭市家長會長聯誼會總會長」之身分接受訪問,宜蘭市家長會長聯誼會並有發布「宜蘭市家長會長聯誼會新聞稿」(詳被證3) 。聯合報於同日以「宜教師公會幹部投書,遭家長團體抗議」為題報導;104年8月27日經中國時報之「宜蘭教師團協內容,下週再說明」報導及聯合報之「教師投書失言,家長向孔子告狀」報導。 五、104年9月16日乙○○接受記者訪問,宜蘭縣內多所家長團體並聯合發布「宜蘭縣家長團體共同新聞稿」(詳被證4), 蘋果日報於同日以「撰文為富不仁,家長團體告老師」為報導,聯合報於同年9月17日以「不滿被汙衊,家長團體告老 師」為報導。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二、被告乙○○、丙○○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宜蘭地區版之A14版,以7cm×10cm版面篇幅,登載 「本人丙○○與乙○○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及104年9月16日,兩度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指稱甲○○先生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致甲○○先生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丙○○與乙○○。」之道歉啟事一日,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 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及第40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 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 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且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則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言論」可非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種,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均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意見表達」可說是見仁見智之「個人品味」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如政府官員、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均屬之),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除非行為人之「意見表達」與前面連結的事實毫無相干,可認其唯一目的是在公然侮辱被害人外,即便該「意見表達」係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為成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例如:某上市公司董事長甲今天搭捷運上班,乙因而在媒體上公開說「甲今天搭捷運上班,王八蛋、沒良心。」,然搭捷運上班與甲是否為王八蛋、沒良心一點關係也沒有,顯然乙是披上評論之外衣,實際上唯一目的是在公然侮辱甲,此時自應認為已構成侵害甲名譽之侵權行為。但是,如果甲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收入甚高,還放任公司出售黑心食品,乙因而在媒體上公開說「甲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賺了那麼多錢,還放任公司出售黑心食品,這種人真是王八蛋、沒良心」,則乙的評論雖然尖酸刻薄不中聽,不為甲所喜愛,亦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甲名譽之侵權行為。換言之,在判斷「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屬於合理適當之評論,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行為人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誇張或尖酸刻薄,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畢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二、本件情形,原告以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教師兼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法規處副主任之身分,於104年8月20日在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之自由開講,公開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其文章內容為【 古人有云: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教師傳授的「生存之道」,當然包括如何運用國家法令所張羅的人權保護網,來保障學生自己的生存條件! 而如何引用這些人權保障之法令,當然就成為教師「身教與言教」的一部份。 教師工會的「身教」 對於受僱者而言,生存條件的最大依賴,來自僱主給的工作條件,包括薪資、工時…等。但是,就目前僱主與受僱者實力的懸殊差距來看,受僱者要改善生存條件,唯一可行之道;就是善用國家所賦予的勞動三權:團體權、協商權及爭議權。 針對教師教育的對象,有絕大多數的學生將來都會是以受僱者身份在這國家中求生存,因此,我們自認有義務要做這樣的「身教」——組工會談團約! 讚許宜蘭縣政府團隊扮演了「友善僱主」的角色 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於兩年多前,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向縣 內42所國中小學提出全版本的團體協商草案。而宜蘭縣政府接受42所學校委託於今(104)年初由吳澤成副縣長領軍並 擔任主代表,再歷經八次協商(每次協商時間均長達2小時 以上,結束時也都超過下午六點之後才散會,過程就事論事,認真溝通彼此岐異之處,其中的辛苦難以言喻)。終於完成全國第一份教師工會全版本團體協約。 這是一份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共存的團體協約,我們讚許宜蘭縣政府擔任僱主方的示範,展現其對全國受僱者的友善,能開風氣之先,相信必能帶給人民幸福! 其實各行各業都還有改善空間 目前國內受僱者普遍存在薪資偏低、加班工時過長、子女無人照顧與工作環境惡劣…等等之窘境。然卻不時傳來大僱主仙逝後留下千億遺產讓其子女爭產的新聞報導。表示其真實的獲利並沒有回饋給創造財富的第一線受僱者,用以改善生存條件及延續生命! 期待董事長俱樂部轉向 在教育現場,我們觀察到學生在外遊盪,家長卻必須忙於加班或加班後之休閒,無力管教小孩;一天中剩餘的體力與時間,只能以「愧疚與補償之心」面對孩子,家家戶戶不養成「小皇帝」或「小公主」就已經偷笑,更別想形成所謂有教養的「家教」! 其實,校園中所謂的「家長團體」,本質上幾乎是實質意義的「董事長俱樂部」,但願他們能透過教育事務的參與,認清教育的本質;覺醒俗話所說:「富不過三代」,即為富不仁一味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者,是無法永續經營的道理。 更希望家長團體成員能認清團約的教育意義,從反對的立場;轉而支持促進勞資和諧的團體協商,甚至進而友善對待自己的員工,鼓勵組工會談團約! 善教者使人繼其志 期待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與縣府辛苦的協商經驗,能夠成為全國僱主與受僱者仿效的對象,共創一個勞資和諧的幸福家園!】,而於文中將宜蘭縣家長會長團體與「董事長俱樂部」、「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等負面評論之詞語安排於同一段落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所 附原證一),合先予敘明。 三、而針對原告以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教師兼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法規處副主任之身分,於104年8月20日在自由時報自由評論網之自由開講,公開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之行為及該文章所載之內容,縱使被告乙○○、丙○○在104年8月26日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曾發表「原告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之言論、於104年9月16日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曾發表「原告對於學生及社會都有不良的示範」之言論,然查: (一)原告既係以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教師兼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法規處副主任之身分,在傳播媒體上針對與教師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之「教師團體協約」一事,公開發表其意見,當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所談論的亦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則針對原告公開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之行為及該文章所載之內容,即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他人為各種之價值判斷,除非該人之「意見表達」與前面連結的事實(即原告公開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之行為及該文章所載之內容)毫無相干,可認其唯一目的是在公然侮辱原告外,即便該人之「意見表達」係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為成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41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所公開投書之「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綜核「期待董事長俱樂部轉向」段落全文內容,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尚無法認定原告在該段落中有以明示、默示或影射方式,來指摘攻訐宜蘭縣內家長團體及所屬成員為「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或「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之人的意思或行為,無從認為原告此段詞語或其所表達之涵義、期望,已造成宜蘭縣內家長團體及所屬成員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遭受貶損之結果,而認為原告之公開投書行為並不構成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遂為該案原告宜蘭縣內家長團體及所屬成員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所公開投書之「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於文中確實有將宜蘭縣家長會長團體與「董事長俱樂部」、「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等負面評論之詞安排於同一段落(即「其實,校園中所謂的『家長團體』,本質上幾乎是實質意義的『董事長俱樂部』,但願他們能透過教育事務的參與,認清教育的本質;覺醒俗話所說:『富不過三代』,即為富不仁一味追求財富而沒有公義者,是無法永續經營的道理。」之段落)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依原告所公開投書之「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之語句內容及段落結構安排,不可否認的確實仍可能使某些閱讀者產生「原告在談論教師團體協約時,未能理性發表言論,反而以『董事長俱樂部』、『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等負面尖酸刻薄之言詞,來攻擊不贊同其意見之家長團體」之認知。尤其是針對教師團體協約一事與被告立場不同,且被指名之家長團體,更容易有「已遭被告故意以上述尖酸刻薄之詞語為攻訐」之感受。因此,被告以其為宜蘭縣家長團體成員之身分,基於「原告在其所公開投書之『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中,未能理性發表言論,反而以『董事長俱樂部』、『富不過三代』、『為富不仁』等負面尖酸刻薄之言詞,來攻擊不贊同其意見之家長團體」之認知與感受,而對於「原告公開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之行為及該文章所載之內容」等可受公評之事,在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為價值之評論(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至六、九等媒體報導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四之新聞稿及聲明稿即明,見本院卷第11至17、47至50、65至67頁),認為原告之所為已「有違師德」,且屬「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及社會都有不良的示範」,而以該等言詞公開指摘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雖上開用語可能使原告感到不快,但被告係就原告前揭客觀作為事實,表達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雖其與原告文章內容一樣,都是使用尖酸刻薄之詞語,惟其所陳述之意見與評論,與前揭原告客觀作為事實,尚非毫不相干。且依國人之生活經驗而言,若遇有「老師未能理性發表言論,反而在公開投書之文章中,以尖酸刻薄之負面言詞,來攻擊不贊同其意見之家長」等情形,一般人對於該老師此種作為之評價,不外是以「有違身為老師之品德」、「教師欺負家長」,「對於學生及社會都是不良的示範」等語表達,是被告對於「原告公開投書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一文之行為及該文章所載之內容」之前揭意見表達,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內容係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為被告之意見表達行為已成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斷章取義,曲解系爭言論之文義,而以原告『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及社會都有不良的示範』等言論來批評原告之投書行為,並藉此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之所為已踰越合理的評論之範圍,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所為確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意見表達之行為,對於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於法即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宜蘭地區版之A14版,以7cm×10cm版面篇幅,登載「本 人丙○○與乙○○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及104年9月16日,兩度召開記者會的方式,指稱甲○○先生有違師德,教師霸凌家長,對於學生和社會都是不良示範,致甲○○先生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丙○○與乙○○。」之道歉啟事一日,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