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7,31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嗣擴張為 請求107萬8,045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優良,被告本應注意車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後方行經該路段,因煞閃不及遭被告撞擊,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背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5983號以過失傷害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在案。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茲臚列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住院開刀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萬3,983元、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200元、羅東仁濟中醫診療費用3萬3,070元、六 福中醫療費用3,180元、鋼板取出手術醫療費及復健費1萬1,512元、中藥18,500元。總計14萬3,445元。 2、看護費用: 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因傷自104年5月3日急診入院治療 ,住院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故請求住院期間104年5月4 日至9日須看護照護5日,每日2,000元,共計1萬元之看護費用。原告出院返家後即由母親全天候照顧起居,原告自得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2個月(自返家後至拆除石膏為止)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總計8萬2,000元。 3、交通費用: 因傷就診期間順安至羅東來回一趟計程車費用計300元,共 62趟,總計1萬8,6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因右脛腓骨骨折而無法行走,因而減少勞動收入,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時係為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協公司)擔任資訊專員,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因系爭車禍原告出院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其中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1萬5,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 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賠償修理費用1萬6,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期間之代步費3,000元,總計1萬9,0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背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須歷經二次手術之痛苦方能治療,肉體上之疤痕亦無法消除;且原告本有健身習慣,惟因受傷行走不便,導致肌肉萎縮,不僅長年運動之努力成果付之一炬,亦使原告於季節變換時患部仍會疼痛難耐,至今仍害怕而無法騎乘機車。另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長達5個月,為免造成原公司人力 調度上出現缺口,增加其餘同事工作量,僅能自願離職,放棄原本的穩定工作。而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鮮少探視關心,,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體、心靈上無法抹滅之極大傷害,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尚屬適當。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萬8,0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認為如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被告僅不爭執原證一之醫療單據費用共79,020元,交通費用因未見費用單據以茲證明,故被告否認並予以爭執。又原告所提供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故出院後並無看護之必要,被告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逾此期間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長達5個月休養未能上班,惟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醫囑僅記載休養2至3個月,亦未見公司請假證明,且原告月薪亦非為6萬3,000元,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用: 此項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事由無涉,不應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能力,但原告驟予請求高額50萬之精神慰撫金並非合理,故請本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 三、本件兩造對於其等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體傷財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俱無爭執,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意外於104年5月3日急診入住羅東博愛醫 院,受有右脛腓骨骨折、背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經手術及住院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原告主張因治療受傷害支出中、 西醫療費用、中藥費用及鋼板取出再次手術與復健之醫療費用總計14萬3,445元。關於西醫醫療費用及鋼板取出再次手 術醫療費用部分計88,695元(住院急診69,803元、門診醫療7,380元、鋼板取出醫療費用11,512元),已據原告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為證(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2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曾於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六福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6,250元,並提出上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雖被告抗辯此部分就醫費用難認為必要,查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症狀未痊癒,須持續治療」等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已於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尋求西醫治療,然衡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其於西醫治療之過程外,為求身體早日復原、促進身體受破壞組織之重建,同時尋求中醫之診治調理,不能認非必要,況其就醫間隔尚無過於密集不合理之處,故其此部分請求亦認應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⑶、至原告所主張另支出中藥費用計18,500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傷害,已於前述中、西醫療院所治療,就此部分另支出之中藥費用,則並未提出何醫囑證明有其額外須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是原告得請求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24,945元(88,695元+36,250=124,945),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4年5月3日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期 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請求住院期間共5日,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1萬元部分,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羅東博愛 醫院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出院返家由其母親全天照顧起居,自得請求以1日1,200元,計2個月之看護費用7萬2,000 元,被告則抗辯非住院期間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查諸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病人於104年5月3日入院,104年5月3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須門診追縱治療,目前住院治療中,需休養2至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需使用柺杖行走,104年5月9日出院,須門診追 縱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以原告傷勢為右脛腓骨骨折,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需使用拐杖輔助始能行走,則其自有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故原告主張於2至3個月內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因實際上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而認為不得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2個月(自返家後至拆除石膏為止)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即屬有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萬2,0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計1萬8,600元,已據提出林旺松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就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情節而論,因係原告下肢骨折之傷害,衡情勢必影響原告之肢體行動機能,故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1萬8,600元之損害,應認有理由。 4、機車修理費用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賠償1萬5,950元(原告誤繕為1萬6,000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陳指義,惟陳指義已於105年8月22日讓與於系爭車禍系爭機車受損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撞擊而毀損,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5,950元,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機車修理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範圍,惟原告已就此部分請求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補繳裁判費,已無不能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能請求問題,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陳指義因機車修理期間額外支出租賃代步之交通費用3,000元,惟未提出單據為佐,亦不能認係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費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04年5月3日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9日出院後,仍須休養2至3個月之事實,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3年3月在同協公司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4年9月15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同協公司離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依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示,其於該年度所得有640,817元(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以原告自103年3月至12月止計10個月期間計,其平均月薪達6萬4,082元(640,8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依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之每月6萬3,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之部分,應屬可採,而依此計算,以羅東博愛醫院醫囑所載宜休養3 個月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89,000元(即 63,000元x3個月)。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骨折、背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於治療期間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極大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審酌兩造於本院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資訊專員,每月薪資6萬3,000元,大學畢業,需撫養已退休父母,因本件系爭車禍迄今無工作,前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數筆;被告名下有汽車一台,無不動產,未見課稅所得資料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7、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3萬495元(醫療費用12萬4,945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8,600元、機車修理費1萬5,950元、無法工作損失18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