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游智祥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 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566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宜蘭縣○○鄉○○路○○○○○路○○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手搶先左轉,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行至交岔中心處才能左轉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而未禮讓對向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原告見狀 煞避不及遭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外,亦造成原告所騎機車及隨身財物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 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材料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膳食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手術之看護及住院費用、機車修理及隨身財物損失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555萬5666元之損失, 及自105年11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59萬4344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 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存仁堂中 醫診所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含救護車費)35 萬4344元。另原告經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原告需進行「右側 脛骨上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治療期間為 一年,醫療費用預計24萬元。依此,原告共受有醫療費用59 萬4344元之損失。 2、原告受傷後,為求傷勢復原,除尋求西醫診治,另亦尋求中 醫治療而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就醫,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存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 (二)醫療材料用品費用4萬6348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購買滅菌棉棒、滅菌紗布墊、滅菌 酒精、生理緩衝液、透氣膠布、空調扇、輪椅柺杖、彈性繃 帶、酒精不織布、鋁拐零件、血糖儀及測試片、滅菌棉棒、 頸枕、拖鞋、指甲剪、舒緩青春保濕露等物之必要,此均為 醫療上之必需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材料用品 費用4萬6348元。 2、被告所爭執之空調扇及桌扇係為降低原告傷口溫度減輕疼痛 之必需品、血糖儀及測試片係醫院要求原告需定期量測血糖 之故,均屬醫療所必需。至於頸枕、拖鞋、舒緩青春保濕露 等物,則係原告住院期間之必要用品,該等支出均與系爭事 故有關。 (三)看護費用27萬2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0月3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入院後進行多次手術, 於同年5月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即原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依臺北榮民總醫 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同年7月13日至該院接受傷口清創及外固定器移除手術,於104年7月26日出院,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亦即原告出院後至同年8月26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原告受到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無法行動 ,當然無法自理生活,確實於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計126日之期間有專人協助其行動及飲食之需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25萬2000元看護費用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 2、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接受骨延長手術,於同年9月3日出院, 住院4天,復於105年3月21日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手術,於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天,再於105年3月28日接受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既骨延長術後手術,於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天。上開住院期間原告於手術後疼痛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相關病程護理記錄、出院服 務篩選表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 告雖未聘僱看護,係由親屬看護,但仍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則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失,被告亦應如數賠償。 (四)膳食費用5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醫師叮囑應多食用較營養、補充鈣質之食品,以利傷勢復原,故原告購買大八寶散5萬元來促進骨骼癒合,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五)交通費8萬61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總共支出交通費用8萬610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六)後續醫療手術之看護及住院費用56萬1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原告有進行 阿基里氏跟腱放鬆手術、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之必要,以每 次手術需住院7天計,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且為避免傷口感染需住雙人病房,與健保病房差價每日2400 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此部分後續手術之看護及病房差價費 用6萬1600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遺留明顯軟組織凹陷及大面積疤痕,疤 痕集中於小腿及大腿部位,臺灣夏季炎熱,縱為男性亦時常 穿短褲外出,如此大面積傷疤容易引人側目,造成原告心理 受創,對於原告將來求職或交友亦產生不良影響,顯有進行 疤痕美容手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需50萬元,亦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為一併賠償給 付。 3、綜上,原告共受有後續醫療手術之看護及住院費用56萬1600 元之損失。 (七)機車修理及隨身財物損失費用14萬1730元: 1、因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林靖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需7萬4930元才能修復,林靖祥已將上開機車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又011-LWW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 萬8000元,被告至少亦應賠償原告3萬8000元。 2、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攜帶之物品iphone6 PLUS手機(價值2萬5000元)、安全帽(價值3200元)、ASUS筆記型電腦(價值3萬3200元)、G-SHOCK手錶(價值5400元)等物,皆已毀損無法使用,此部分損失共6萬680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八)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計355萬3544元 : 原告為佛光大學四年級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減輕家中父母經濟負擔,就學之餘,長期打工賺取生活費,除於假日及平日晚間於喜互惠超商打工,每月有薪資1萬2000 元之收入外,另於父親開立之童裝店送貨,平均月薪亦有1萬2000元之收入,而原告所受傷害依臺北榮民醫院回函 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起碼二年不宜勞動工作,自事故後算至106年4月底止,共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7萬6000元。另外,原告畢業後就業發展可期,參酌我國之資本工資調整歷程,皆是逐年上升,可知原告往後之薪水只會提高而非降低,且原告就讀科系之薪資結構,參照「104人力銀行」 網頁資料,一般大學資訊管理學科之畢業生平均月薪於2 萬9567元至3萬4032元間,因此原告主張將來可獲得每月 薪資約2萬8500元,應屬適當。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8.45%,自106年5月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47年4月20日),尚有41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97萬7544元。綜上,原告共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55萬3544元之損失。 (九)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為佛光大學學生,然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不僅心靈飽受創傷,尚須忍受迄今已十數次之鋼釘固定、拆除、傷口清創手術等手術,肉體上亦飽受折磨。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原告罹患骨髓炎之風險高達三成,致原告因此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並焦慮情緒,學業亦幾近停擺,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原告腿上之疤痕恐無法完全改善,需終身都與疤痕為伍,且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為二十出頭之年輕人,因此次傷害,目前也已成為身心障礙者,其前途本應一片光明卻蒙上陰影,對其身心影響鉅大自不待言,基此,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三、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為610萬5666元,於扣除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被告已賠償35萬元後,就不足部分,被告仍應如數賠償。 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不可採。縱認原告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為直行車,且未超速,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則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八成。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但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且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非全然有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原告47萬元,被告已賠償給付原告35萬元,此部分均應予扣抵。是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損失中之33萬4924元不爭執,但: 1、原告請求存仁堂中醫診所105年4月25日、5月9日醫療費用支 出1萬9420元部分,並無理由,蓋中醫治療與西醫治療雖同屬回復原告健康之治療方式,然原告於存仁堂中醫診所就診時 ,已在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原告應無同時再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1萬942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提出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書,主張「伊需進行右側脛骨 上端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預計醫療費用為24萬 元」云云,並無理由,蓋同上所述,原告既已尋求西醫協助 ,自無再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24萬元,非 屬必要之醫療支出。 (二)醫療材料用品費用: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材料用品費用損失中之3萬3517元不爭 執,但: 1、原告請求104年6月16日燦坤3C統一發票空調扇及桌扇8800元 ,顯然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 2、原告請求105年3月4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頸枕-寶藍色450元、105年2月27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瑞特血糖儀GM550元、105年2月27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頸枕-寶藍色450元、105年3月30月 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瑞特採血針50支入98元、105年3月28月杏 一藥局統一發票台灣抗滑藍白拖54元、舒緩保濕青春露80元 、安全指甲剪99元、105年3月25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頸枕-寶藍色450元、105年4月25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瑞特血糖測試片810元、105年6月16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瑞特血糖測試片810 元、瑞特採血針50支入180元等(共計4031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 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中之25萬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至9月3日、105年3月21日至3月22 日、105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共10日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膳食費用: 原告所購買之大八寶散5萬元難認與車禍受傷之治療有關 ,應予剔除。 (五)交通費用: 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失8萬6100元不爭執。 (六)後續醫療手術之看護及住院費用: 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且查: 1、原告所主張將來進行阿基里氏跟腱放鬆手術、拔除鋼板內固 定手術之看護及住院費用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進行該等手術及有何於現在預 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修疤及磨皮手術僅涉及外表美觀,且疤痕會隨著時日而淡化 ,原告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接受修 疤手術及雷射磨皮手術所需費用為50萬元,並未說明原告確 有進行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之必要,況此部分既屬預估費用 ,即為將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支出此筆整 形費用及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七)機車修理及隨身財物損失費用: 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且查: 1、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金額7萬4930元顯屬過高。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手機、安全帽、筆記型電腦、手錶等 物因車禍受損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價額自屬無 據。 (八)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中之194萬8410元不爭執,但: 1、關於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在車禍 發生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7988元,並不能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其他收入屬實。是以原告兩年不宜勞動工作之收入損 失僅為19萬1712元(即7988元×24)。 2、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意見,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則原告將來畢業後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0008元為計算,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55歲,原告所得請求一次性給付之勞動能 力減損賠償金額應為175萬6698元。 3、是以,除了2年不宜勞動工作損失19萬171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75萬6698元(總計194萬8410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尚 屬無據。 (九)精神慰撫金: 自104年4月22日案發迄今,被告與家人深體原告同其家人所受之一切苦痛,亦無一日寬心同受折磨,企盼原告能早日康復。事發後一再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均無共識,至今連同保險金共已支付82萬元,且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已年屆6旬餘、平日乃從事務農工作、收入 非豐,年平均收入為3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車禍發生後,被告始終坦承肇責,且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又原告雖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云云,惟關於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之身心障礙,其失能部分已於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予以請求,自無以此另行要求高額精神賠償金。故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肇責比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至多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足徵兩造均有肇責,且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予原告之保險金47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賠償金35萬元,應予扣抵。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48頁): 一、被告於104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宜蘭縣○○鄉○○路○○○○○路○○號誌路口),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提前左轉,未禮讓對向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 ,致原告煞避不及遭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三、原告因此事故導致其右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四、原告自受有傷害起算兩年不宜勞動。 五、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者為: (一)醫療費用(含證書費):33萬4924元。 (二)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萬3517元。 (三)看護費:25萬2000元。 (四)交通費:8萬6100元。 (五)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194萬8410元。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7萬元及被告支付之35萬元。 七、本件刑事裁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林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撤銷改判理由為「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未減速慢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無訛,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漏未斟酌此事證,則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業經本院詳予論述說明如前,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固有所缺漏,然檢察官以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主張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難認上訴有理由。」(參被證4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判決理由書影本第6至7頁)。 八、關於兩造所提出所有書證之形式證明力不爭執。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53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555萬5666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七結路由西向東行 駛,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淇武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淇武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以致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彈飛、摔落在附近排圳溝內,且受有右側脛骨、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第5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等傷害,另所騎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 10、14頁),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參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前揭011-CWW號機車之毀損間,亦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並造成011-CWW號機車受損,被告已對於原告實 施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及過失毀損011-CWW號機車之侵權行 為。」乙節,即堪予採信。則依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車禍受傷所生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對於011-CWW號機車毀損負賠償 責任。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車禍亦造成伊所攜帶之iphone6PLUS手機(價值2萬5000元)、安全帽(價值3200元)、ASUS筆記型電腦(價值3萬3200元)、G-SHOCK手錶(價值5400元)等物毀損而無法使用,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共6萬6800 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為真實,其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6萬6800元,自無從准許。 四、被告應對原告因車禍受傷所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對於011-CWW號機車毀損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經 認定在前。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9萬4344元損失」之主張,被告對於其中33萬4924元醫療費用支出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但抗辯「原告所主張存仁堂中醫診所105年4月25日、5月9日醫療費用1萬9420 元及需進行右側脛骨上端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初期照護預計醫療費用24萬元部分,因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同時再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理。」云云,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其傷勢 不可謂不重(參見附民卷第6至8頁及調偵卷第21至24頁所附 原告傷勢照片即明),則原告於接受西醫治療之外,另尋求 中醫治療,以期能早日恢復健康,此種求醫行為難謂有何不 合情理之處,更不得謂此中醫治療屬於重複無必要之醫療行 為。依此,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就 醫,並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萬9420元(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所附存仁堂中醫診所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自屬 有據。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仍須進行右側脛骨上端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初期照護之治療,預計治療時間約需一年、醫療費用約需24萬元之事實,亦有存仁堂中醫診所105年4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然原告確實有 進行前揭中醫治療之必要,而此並不因原告是否同時尋求西 醫治療而受影響,則在被告迄今仍不願全額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預為請求 被告一併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4萬元,於法亦屬有據(參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59萬4344元,於法均屬 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關於中醫醫療費用損失之請求,自 非可採。 (二)醫療材料用品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醫療材料用品費用4萬6348元損失」之主張,被告對於其中3萬3517元醫療材料費用支出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但抗辯「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16日燦坤3C統一發票之空調扇及桌扇8800元(附民卷第38頁);105年3月4月杏一藥局統一發 票之頸枕450元(本院卷一第54頁);105年2月27月杏一 藥局統一發票之瑞特血糖儀1599元(本院卷一第54頁);105年2月27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之頸枕450元(本院卷一 第54頁);105年3月30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之瑞特採血針50支入98元(本院卷一第55頁);105年3月28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之藍白拖54元、舒緩保濕沐浴露80元、安全指甲剪99元(本院卷一第55頁);105年3月25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之頸枕450元(本院卷一第55頁);105年4月25月杏 一藥局統一發票之瑞特血糖測試片810元(本院卷一第56 頁);105年6月16月杏一藥局統一發票之瑞特血糖測試片810元、瑞特採血針50支入180元(本院卷一第57頁)等,均非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等情,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勢,然原 告所購買前揭空調扇、桌扇、頸枕、血糖儀、採血針、藍白 拖、保濕青春露、指甲剪、血糖測試片等物品,客觀上顯難 認為與前揭傷勢之治療養護有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 一發票,僅能證明其曾耗資購買該等物品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該等物品確為療養「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勢所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伊所購買 之空調扇、桌扇、頸枕、血糖儀、採血針、藍白拖、保濕青 春露、指甲剪、血糖測試片等物品,確為治療養護『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 側橫突骨折』等傷勢所必須」之事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伊購買空調扇、桌扇、頸枕、血糖儀、採血針、藍白拖 、保濕青春露、指甲剪、血糖測試片等物品所支出之醫療材 料用品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2、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醫療材料用品費用損失應為3萬3517元,其逾上開金額之醫療材料用品費用損失主張,尚非可採 。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情形,對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計126日之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生活起居之需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之損失」之事實,被告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至於就原告所另主張「於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3日住院4天、於105年3月21日至104年3月22日住院2天、於105年3月28日 至105年3月31日住院4天,原告並無法自理生活,有專人 24小時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原告另受有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勢,且於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側脛骨骨 折術後骨延長手術而住院4天,另於105年3月21日至104年3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移除外 固定手術而住院2天、於105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暨骨延長術後鋼板骨內 固定手術而住院4天之期間(即共10天)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 二第9至34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而上開診斷書證 明上之醫師囑言固未記載「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期間,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其生活起居」等旨,然 由上開手術內容觀之,原告係因下肢骨頭受傷而接受手術治 療,衡情於術後當無法即刻復原而得自行行走,則原告主張 「於各次手術後4日內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其生活起居」乙節,核與常情無違。況且,參諸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手術同意書、跌倒 危險因子評估記錄表等病歷資料,可知術後原告於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1日下午5時前尚無法離開病床,於104年9月3 日出院前,須使用雙柺杖方能下床行走,有高度之跌倒危險 性,需人照護預防跌倒(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77頁);術後 原告於105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2日必須臥床休息,且下肢 手術部位以石膏固定,行走不便,有高度之跌倒危險性,需 人照護預防跌倒(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17頁);術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前尚無法離開病床,於105年3月31日出院前,須使用雙柺杖方能下床行走,有高度之跌倒危險性,需人照護預防跌倒(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4頁 )。依此,益徵原告於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3日、105年3月21日至104年3月22日、105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之手 術後10日住院期間,因下肢手術部位以石膏固定,行走不便 ,有高度之跌倒危險性,確實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24小時看護之一般收費標準約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1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以前揭情詞 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7萬2000元,於法均 屬有據。 (四)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多處骨折,醫師叮囑應多食用營養、補充鈣質之食品,遂購買大八寶散5萬元,以促進骨骼癒合 ,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三元堂中藥房收據(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所示,原告固曾於104年5月2日至104年7月2日間花費5 萬元購買大八寶散,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存仁堂中醫診所等中、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已接受中、西醫治療,且並未有任何中、西醫醫師或醫院出具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尚有購買「大八寶散」以治療所受傷勢之必要。依此,本件既無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所購買之「大八寶散」與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則原告自行購買「大八寶散」所支出之5 萬元即無從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伊膳食費用5萬元,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總計伊受有交通費用8萬6100元之損失,被 告應如數賠償」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交通費用損失8萬61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後續醫療手術之看護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尚有進行阿基里 氏跟腱放鬆手術、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之必要,以每次手術需住院7天計,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且為避免傷口感染需住雙人病房,與健保病房差價每日240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看護及住院費用6萬1600元( 即4400元×14日)。(2)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日後尚有 進行疤痕美容手術之必要,而此部分預估所需醫療費用為50萬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將來有進行前揭手術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進行上開手術,亦未證明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請求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勢,經過多 次手術後,日後尚須進行阿基里氏跟腱放鬆手術、拔除鋼板 內固定手術,預估均需住院5至7日,並需專人照顧之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05年10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6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9頁)。依此,已堪認定原告日後確有再進行阿基里氏跟腱放鬆手術、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之必 要,而以中數為認定,原告2次手術各需住院6日,且均有專 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24小時看護收費 標準每日2000元為計算,原告將受有看護費用2萬4000元損失之事實,即堪予認定。至於在將來進行前揭二手術之住院期 間,原告是選擇健保給付病房,或選擇差額自費給付病房, 乃繫諸於原告之自由選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醫療文件證明 選擇差額自費給付病房乃屬治療所必須之事實,則縱使日後 原告真的選擇差額自費給付病房而額外自費支出病房費用, 原告亦無將此等病房差額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勢,經過多 次手術後,現仍遺留右小腿凹陷性疤痕(大於30公分)、左 側鎖骨疤痕(約10公分)、左大腿疤痕(約20公分)、右大 腿疤痕(約20公分),日後若進行修疤手術,費用約須50萬 元之事實,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審酌原告於身體上所遺留術後 傷後之疤痕為右小腿凹陷性疤痕大於30公分、左側鎖骨疤痕 約10公分、左大腿疤痕約20公分、右大腿疤痕約20公分,其 疤痕數量多達4處,各處疤痕面積少則10公分,多則高達30公分,且疤痕位置多位於常裸露於外之身體部位,衡情易引人 側目,招來他人異樣眼光,對於原告生活及人際交往造成不 利影響,勢將額外造成原告承受心理上壓力,則原告主張「 日後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且所須手術費用為50萬元」乙 節,自屬有據。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尚須進行阿基里氏跟腱放鬆手術 、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2次手術各需住院6日,原告將受有 看護費用2萬4000元損失;日後尚須進行修疤手術,原告將受有手術費用50萬元損失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審酌被告 迄今仍不願全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屆 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用5 2萬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85號裁判意旨)。 4、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後續醫療手術看護及住院費用損失 應為52萬4000元,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就上開 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造成原告所騎011-LWW號重型機車受 損,而011-LWW號重型機車車主已將該機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4、61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主張「011-LWW號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需7萬493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55至56頁)主張011-LWW號重型機車修復費用需7萬4930元,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011-LWW號重型機車修復工作之事實,已據其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其次,011-LWW號重型機車 為西元2006年出廠,於104年車禍發生當時市場交易價值 約為3萬80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011-LWW號重型機車行照、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交易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4、58至60頁)。則綜核上開事證,本件僅足以認定原告因011-LWW號重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為3萬8000元。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機車受損費用應為3 萬8000元,其逾上開金額之機車修理費用損失主張,尚非可採。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八)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情形,原告主張「(1)伊於車禍發生前,每 月有打工收入2萬4000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2年內不宜從事勞動工作而無法繼續打工,以致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57萬6000元。(2)伊因車禍受傷已遺留勞動能力減損38.45%之後遺症,而一般大學資訊管理學科畢業生平均月薪 介於2萬9567元至3萬4032元間,故以月薪2萬8500元計算 ,從106年5月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共計為297萬7544元。」乙節,已為被告所部分否認,經 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勢,經過多 次手術後,除遺留有前述之疤痕外,亦留有顯著運動傷害, 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屬於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且自車禍受傷後,預估在2年內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之事 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 2、關於原告所主張2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被告已自認原告所請求之19萬1712元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 )。至於原告超出上開範圍之2年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其上固然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至103年12月、104年2至104年3月間,每月有所謂「媒 體薪津」(原告指係喜互惠超市打工收入)進帳,而可認 定原告在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媒體薪津」之打工工作, 然所謂「媒體薪津」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屬於勞動 工作?並無法由該存摺資料中看出,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所從事「媒體薪津」工作乃屬「勞動」工作 之事實。依此,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 再繼續從事「媒體薪津」工作。換言之,縱使原告在本件 車禍受傷後,失去「媒體薪津」之打工收入,亦係原告自 己任意選擇放棄所造成,並非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造成,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超出前揭19萬1712元之「媒體薪津 」打工收入減少損失之理。 (2)原告所提出「孩子之王童裝世界(負責人游育仁,即原告 之父)」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1年1月至104年4 月任職於孩子之王童裝世界,擔任業務及送貨員工作,每 月薪資2萬2000元」等旨(見附民卷第60頁),然依據原告所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原告之父游育仁所經營之「 潔兒快樂童裝」係於104年4月17日歇業(見附民卷第59頁 ),既然原告同時提出上開二文件作為車禍發生時之在職 證明文件,顯然原告所指「孩子之王童裝世界」與「潔兒 快樂童裝」是同一個營業主體,既然「潔兒快樂童裝」( 即「孩子之王童裝世界」)已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4月 22日前歇業,顯然原告在104年4月18日以後,即因「潔兒 快樂童裝」(即「孩子之王童裝世界」)歇業而不再有每 月2萬2000元之打工收入。換言之,原告失去「潔兒快樂童裝」(即「孩子之王童裝世界」)之打工收入,與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無關,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超出前揭19萬1712元之「潔兒快樂童裝」(即「孩子之王童裝世界」)打工收入減少損失之理。 3、原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就讀於佛光大學資訊應用學系學士班學 習與數位科技組三年級,大學四年畢業時間預計為104年6月 ,依常理原告從106年5月起即有工作賺取薪資收入能力等事 實,有佛光大學學生證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其次,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遺留勞動能力減損38.45%後遺症之事 實,亦經認定在前。再者,原告為82年4月20日出生,至147 年4月始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則原告從106年5月至147年4月,尚能工作41年之事實 ,亦堪認定。又自106年1月起,我國每月基本工資固僅為2萬1009元(見本院卷三第9頁基本工資調整資料),然依據104 人力銀行105年10月5日所進行之調查,可知大學資訊管理科 系畢業之就職者,畢業兩年內每月薪資約在2萬7360元至3萬4032元間。依此,原告主張以中數之每月薪資2萬8500元,來 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即以每月薪資2萬8500元,作為按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認為尚屬公 允適當。從而,以原告尚能工作41年、每年收入34萬2000元 (2萬8500元×12)、勞動能力減損38.45%為計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3萬1499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4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97萬7481元【計算方式為:13萬1499×22.00000000=297萬7481 .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為316萬9193元(即19萬1712元+297萬7481元),其逾 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為82年4月20日出生, 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2歲,尚就讀大學中,於104年度 僅申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2萬7465元,名下無登記之財 產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一所附證物袋內)。又被告為42年5月30日出生,於車 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每年收入約30萬元,於104年度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7筆、汽車1輛,財產歸戶總值為2629萬630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置於本院卷一所附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於事故地點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原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之疏失所致(詳參後述五),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勢,經過多次手術後,現仍遺留右小腿凹陷性疤痕(大於30公分)、左側鎖骨疤痕(約10公分)、左大腿疤痕(約20公分)、右大腿疤痕(約20公分),日後尚須進行阿基里氏跟腱放鬆手術、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修疤手術,且已造成原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8.45%之後遺症,原告日後罹患骨髓炎之風險亦高達一至三成(見前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6號 函),原告並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8頁),原告於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十)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521萬7154元(即醫 療費用59萬4344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萬3517元、看護 費用27萬2000元、交通費用8萬6100元、後續醫療手術之 看護及住院費用52萬4000元、機車受損費用3萬8000元、 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損失316萬9193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所聲請調閱之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卷(即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27至28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七結路與淇武蘭路交岔路口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騎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依據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要直行,到了肇事路口發現被告車輛,伊往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伊當時車速約4、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即足認定原告騎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況且,刑事案件二審承審法官已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其勘驗結果亦已確認「原告騎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之事實(見刑事二審卷第21頁反面)。依此,足證原告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正常(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見一審刑卷第40頁),然有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本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內之「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路權歸屬」等各項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就原告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予以分析說明,亦未調閱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攝錄畫面進行勘驗、比對,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案鑑定時,漏未斟酌此部分事證及規定,是以本院經調查證據並為審理後,認該鑑定委員會就有關原告之注意義務所為鑑定尚有未周之處,實不足以推翻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認定。從而,本件原告騎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發現被告車行動向時來不及煞停,原告自同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原告前揭過失行為,確與自身所受前揭傷害及011-LWW號重型機車毀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且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521萬7154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417萬3723元(即521萬7154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因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被告已經賠償原告3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在前揭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417萬3723元中, 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之82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35萬3723元(即417萬3723元-82萬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335萬3723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萬3723 元及自105年11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35萬3723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