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林昶濬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6日與被告簽署設計服務費用報價 表,由被告委任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 行建築設計規劃案(下稱系爭設計案),原告並已完成工作,被告本應依約支付原告合計新臺幣216萬元服務費。詎於 同年4月3日被告竟透過訴外人即聯繫人羅景文(光)轉知原告要求終止系爭設計案,拒不給付應付報酬,爰依兩造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委任契約所為請求,雖依原告所提出主張為兩造契約之設計服務費用報價表(原證一號)關於付款方式約定:「5.各期款項請開立即期支票或匯入下列指定帳號,以利配合建造執照申請:匯款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等語,然此僅得認兩造約定被告支 付服務費之方式係存入原告設於該銀行帳戶內,非得認即係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依現今通匯方式,並不須由債務人至帳戶設置銀行所在地始能存匯款項,自難以前揭約定付款帳號即遽認該帳號所屬銀行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至於兩造規劃設計之土地雖在宜蘭縣冬山鄉,惟該處係原告為設計工作之標的,並非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履行地。是本件並無何以兩造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而認為得由本院管轄情事。而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