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李采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曾治凱 曾繁龍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筱鈴 追加被 告 陳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治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車禍之車輛車損,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參考前述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並據以補繳,有繳費收據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未成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丁○○、丁○○父母、系爭機車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以刑事準備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將「系爭機車車主」變更為「戊○○」,並更易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7,67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見附民卷第18頁)。另本院刑事庭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原告以系爭機車車主經查證後係丙○○,丙○○將機車借予無照之未成年人丁○○使用,應與丁○○及其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丁○○、己○○、乙○○、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917,675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聲明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於105 年2 月17日13時5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神農路二段與健康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健康路三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丁○○騎乘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發右小指居伸功能異常、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丁○○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故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丁○○騎車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亦有過失;而丙○○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竟將機車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325 元, 看護費用74,000元,工作損失288,000 元,以及原告受傷後長期需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及門診,每次車資共500 元,預估復健6 個月,所需交通費用18,000元,另原告因受傷而支出紗布等雜費計1,850 元,機車修理費計2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675 元,及自民事追加兼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己○○、乙○○(下稱丁○○等人)辯稱:原告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前,曾玩飛行傘,倘原告有其所稱受有如此嚴重傷害,豈能進行如此危險之活動;又原告第一次手術並未住院,受傷部分亦僅有一隻手,應無由專人看護必要,且原告實際上是由其母親看護,並沒有請專人看護,至於醫療費、紗布、雜費等有收據,暨原告從宜蘭到基隆長庚往返500 元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等,均不爭執,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健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市○○路○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約6 公分撕裂傷併發右小指屈伸功能異常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27頁、第30頁);兼之丁○○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過失行為無誤,並遭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應堪認定。 ㈡查丁○○於86年12月1 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既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丁○○就因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己○○、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己○○、乙○○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丙○○,其明知丁○○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有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前開判例說明,丙○○明知丁○○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丁○○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丁○○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丙○○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丁○○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㈡、㈢之說明,己○○、乙○○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丙○○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己○○、乙○○與丙○○乃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於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逕請求丁○○、己○○、乙○○、丙○○「連帶」給付,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就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13,325元,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9頁),且丁○○等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於105 年2 月17日送入陽明醫院急診治療及傷口縫合手術,需休養配合復健半年左右,休養期間需人協助日常起居,如更衣、洗澡等等,照顧需求依賴程度約是半日看護,日數大約是3 個月,半日看護費為每日1,100 元;嗣因術後右手第五指近端關節攣縮,於105 年7 月3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105 年8 月1 日接受關節鬆弛手術,105 年8 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7 月31日至8 月4 日)無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有陽明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26 號函、陽明醫院106 年3 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1142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6頁、第50頁)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因前揭傷害有專人半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半日看護費為每日 1,100元,共計99,000元看護費(計算式:1,100元×90日= 99,000元),又原告僅請求看護費74,000元,自屬有據。 ⒉丁○○等人固辯以原告係由其母親照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故應不可請求看護費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喪失勞動能力(即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每月薪資32,000元,因受傷迄今無法上班,故請求自受傷之日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共9 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據陽明醫院函覆稱:以原告受傷情形,一般都建議休養配合復健半年左右。由於他右手功能受到限制,在這段時間較精細的動作(如抽血、打針),以及粗重的工作(翻動病人)會受到影響(見本院卷第66頁);另基隆長庚醫院亦函覆稱:原告自8 月1 日接受關節鬆弛手術後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自105 年2 月17日受傷起至105年7 月31日(尚未達半年)均須休養及復健,且受限於右手功能關係,無法從事護理師之工作,另自105 年8 月1 日接受關節鬆弛手術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3 個月期間,亦無法工作。另經本院函詢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該所回覆稱:「本診所離職員工甲○○於105 年2 月15日到職,而於105 年2 月17日出車禍,僅還在學習熟悉中醫電腦系統作業,並無實際單獨上診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酌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於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事卷第5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任職於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且月薪為32,000元等節,應為可信。是以此金額核算原告於住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71,484 元(計算式:32,000元×8月+32,000元×15日÷31日=271,4 84元,105 年2 月17日至105 年10月31日共8 月又15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長期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每月復健四次及門診二次,每次從宜蘭往返基隆長庚醫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計程車,每次車資共500 元,預計復健6 個月所需交通費用18,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曾於105 年8 月9 日、15日、23日、29日、105 年9 月5 日、13日、19日、26日、105 年10月5 日、12日,共計10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復健,並於105 年8 月9 日、23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11日、10月24日、105 年11月1 日、11月8 日前往門診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見附民卷第5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5頁)。堪認原告於長庚醫院出院後,共計14次前往長庚醫院復健及門診(同一日復健及門診部分僅計算1 次)。而原告主張宜蘭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來回車資500 元,尚屬合理,此亦為丁○○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應為7,000 元(計算式:500 元×14次=7,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㈤其他紗布等雜費1,850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與之主張相符之收據或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此亦為丁○○等人所不爭執,核其收據所載之品項亦均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㈥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場年月為102 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原告修復前開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500元、工資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立久機車行出具之收據、估價單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為丁○○等人所不爭執。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17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950 元(計算式:19,500元×1/10=1,950元),再加計 工資費用3,000元,故前開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950元,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950 元為限。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二次手術,術後尚需休養及復健,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宜蘭聖母護校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54,825元;丁○○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2 萬多元,104 年有薪資所得7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為國中肆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己○○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 筆房屋及1 輛汽車;丙○○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己○○、乙○○對未成年子丁○○之行為監督不週,丁○○明知自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向亦明知此情之丙○○借用系爭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等侵權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共獲得103,529 元之補償,此有原告存摺匯款紀錄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03,52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9,080元(計算式:13,325元+74,000元+271,484元+7,000 元+1,850元+4,950元+200,000元-103,529元=469,08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兼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丁○○、己○○、乙○○自106 年7 月21日、丙○○自106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送達證書)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己○○、乙○○連帶給付原告469,080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丁○○、丙○○連帶給付原告469,080 元,及分別自106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己○○、乙○○、丙○○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