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林東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張憲治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與其他股東合夥在大陸經營海豐縣泰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99年1月27日,委由被告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將泰元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以人民幣(下同) 1,720萬元出售予大陸地區之海豐縣海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市政公司),並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書,該合同書並約定買賣定金為100萬元,第二期款為880萬元,第三期款為500萬元,尾款為240萬元。於本件買賣完成後,依原告之股權40%,應分配之第一期款為4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第二期款880萬元係由買方市政公司直接交付與訴外人廣 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另於第三期交付前時,被告99年1月29日書立字據,於該字據中承諾:「泰元 公司同意轉讓,待收到海豐市政工程公司購地款伍佰萬元後,同意先付款貳佰萬元給林東隆先生,餘款貳佰肆拾萬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特立此據」等語(下稱系爭字據)。嗣被告在收受第三期款500萬元之後,業依原告之股權比例給付 200萬元。至於尾款240萬元,被告亦已收受,依約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四十,即96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8萬元,尚有尾款68萬元未為給付。查本件被告尚有定金款40萬元及尾款68萬元,合計108萬元未給付與原告,扣除被告支付予彭永壯之 50萬元,原告應分攤20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委任及原證二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依被告所提出廣東省海豐縣對外經濟貿易局之91年3月12日 之批復文件,其上雖記載海豐縣永大食品有限公司自斯時起由臺灣龍品食品有限公司獨資經營,惟此僅係泰元公司在大陸官方之登記,實際上之內部關係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游俊傑合資經營,原告之股份為40%,此由泰元公司在99年1月27日將不動產以1,720萬元出售予市政公司時,合同書所約定之 付款方式,於簽約時2日內支付定金100萬元。另因泰元公司與廣騰公司於99年1月19日簽訂「庭外執行和解協議」,泰 元公司應支付廣騰公司880萬元,因而前開買賣之雙方乃約 定於由市政公司直接將買賣價金880萬元支付予廣騰公司。 另第三期款之金額500萬元,第四期款即尾款240萬元。參之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字據,即足佐證就泰元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確係由兩造及游俊傑合資經營,原告之股份為40%。且 被告在將泰元公司之不動產以1,720萬元出售予市政公司時 ,雖以法定理人之身分簽訂契約,然此係就泰元公司之外在而為代表人,然就兩造及游俊傑合資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係受另二名股東之委任而就合資之資產為處分,因而被告在系爭字據上特別記載「泰元公司同意轉讓」之字樣,然此係就事務處理之內容而為敘述,此由其後緊接謂「待收到海豐市政工程公司購地款伍佰萬元後,同意先付款貳佰萬元給林東隆先生」等有關於事務處理之內容等文字之可佐證。再參之系爭字據係以「立據人:張憲治」之個人名義簽署於該字據最後處,該字據上均未有張憲治以大陸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從而應可認定此一字據並非係被告以大陸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出具,被告書立系爭字據以作為合資股東同意處分資產並委由被告出面處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謂泰元公司債務如附表明細表所示計1145.6萬,原告對於附表項目編號六、八、十、十四部分不爭執。另項目編號三、五、九、十一、十二、十三,雖據提出書證為證,然原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餘項目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以證明,並無法證明確有該等支出。另被告抗辯謂原告將泰元公司一部舊吉普車開走,嗣後稱遺失,是以餘額1萬7600元,泰元公司作為抵償上開舊 吉普車遺失之部分損失云云,前開車輛確係遺失,被告主張抵償損失云云,原告否認之。 ㈣、雖泰元公司之股東即游俊傑到院時雖證稱泰元公司之債務及費用,被告所花的只會比附表所示項目更多云云。查,被告係受另二名股東即原告與游俊傑之委任而為處理泰元公司之不動產之處分及分配處分所得款項等事宜,則所謂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及被告與游俊傑之間,各個委任關係係各自獨立。就被告受游俊傑委任辦理事務之部分,游俊傑證稱其分到114萬元人民幣,是依照其股份比例分配 。依他所知最後分配款項是已經扣除相關的費用。但其就分配款項已經扣除相關費用一節,該扣除相關費用係被告將被證四之單據傳真給證人游俊傑看,告訴他大約花多少錢,除了被證四該紙單據以外並無其他單據佐證該支出為真正,乃至其證稱係因二十年的認識之價值所以認為被證四的單據項目金額確有支出,因此證人游俊傑關於系爭被證四之單據支出是否實在,即未見有任何支出憑證等語,僅係證人游俊傑就其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為陳述,證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不予爭執,其效力應僅存在於游俊傑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影響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泰元公司係(臺灣)龍品食品有限公司、(海豐縣)永大食品有限公司(嗣後退出)、原告及其他股東游俊傑合作投資成立之有限公司,屬獨立法人。而有限公司與負責人間屬委任關係,另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略為表決權、監察權及同意權等而已,股東對公司之財產不具備直接處分之權利。泰元公司前因債務關係遭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敗訴,被告為泰元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俾免泰元公司之不動產遭執行拍賣,經股東同意而將泰元公司之不動產變賣清償債務,是以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而變賣泰元公司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係另受股東之委任而就合資之資產為處分,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且由證人游俊傑之證稱亦認被告為泰元公司董事長,自應將公司廠房事宜處理好,核與公司法所謂股東對公司財產並無直接處分權,而係由公司之代表人處理等情相符,更足證被告係基於公司之負責人立場為公司之利益將泰元公司之廠房土地處分,至於事後泰元公司之剩財產如何分配,係屬另一事。縱原告為泰元公司未具名股東之一,因泰元公司之不動產變賣後,有剩餘款項可供分配,原告自應向泰元公司為請求始為合法,原告向被告個人直接起訴請求,主體對象亦有錯誤,其起訴顯無理由。 ㈡、又泰元公司之不動產變賣價格1,720萬元,自應先扣除泰元 公司之債務,此原告知悉甚明。被告於99年1月27日以泰元 公司名義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後,大略計算泰元公司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債務明細表,並將明細表及買賣契約通知各股東,基於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立系爭字據予原告,然系爭字據並非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而是泰元公司經計算債務後再作處理而已,原告無從執系爭字據向被告為請求。另泰元公司前因債務關係遭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02)汕中法經初字第97號)生效日起10日內償還廣騰公司借款本金500萬元及相應利息、二審案件 受理費36336元,由泰元公司負擔等情,且經計算泰元公司 債務計1145.6萬元。泰元公司變賣不動產之款項為1720萬元,扣除1145.6萬元,餘款為574.4萬元。原告依股權40%計算得分配229萬760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收取200萬元,其後再收取28萬元,共228萬元,餘額僅1萬7600元。惟原告將泰元公司一部舊吉普車開走,嗣後稱遺失云云,是以餘額1萬7600元,泰元公司作為抵償上開舊吉普車遺失之部分損失,被 告早在103年他字516號刑事偵查中主張原告遺失車輛應為抵銷等情,當時原告表示車輛失竊,伊有報案資料等語,則上開車輛既在原告保管中失竊,原告對泰元公司自應負責,始符事理之平。且原告之前在大陸期間均以林茂隆自稱,甚且亦以林茂隆名義請託訴外人吳繼輝辦理地稅等情,兩造及股東游俊傑就被告為公司支出之費用均知之甚明,是以股東游俊傑從無爭執。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游俊傑合資在大陸經營泰元公司,經委任被告為處分泰元公司之不動產,是依委任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否認有系爭款項未清償,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委任及原證二字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爭點認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及原證二字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為合資關係,在大陸經營泰元公司,因兩造及其他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9年1月27日,委由被告將泰 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1,720萬元出售予大陸地區之市政公 司,扣除泰元公司之債務及費用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固據提出房地產轉讓合同書、字據等文件為證(104年度羅調字第103號卷第6至10頁),惟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泰元公司確有處分不動產,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給付。而就被告所抗辯,其係兩造在大陸投資成立的泰元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泰元公司因債務關係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敗訴,為免泰元公司之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而同意而將泰元公司之不動產變賣清償債務,原告均無爭執。是被告為泰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並非受原告委任而出售泰元公司之不動產,甚為明確。 2、另查,依原告舉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原證二即系爭字據所載:「泰元公司同意轉讓,待收到海豐市政工程公司購地款伍佰萬元後同意先付款貳佰萬元給林東隆先生,餘款貳佰肆拾萬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特立此據 立據人:張憲治」,及前述泰元公司出售所有不動產之情事觀之,係「泰元公司」同意轉讓(不動產),並同意待收到購地款後,先付款200萬 元予原告,餘款240萬元待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雖末尾簽 署欄係僅被告一人簽名,然並不影響字據整體文意係泰元公司就所有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方法,而非得認係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相關事務之文書。故原告以系爭字據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難認可採。 3、再查,與兩造同為泰元公司股東之證人游俊傑到庭結證:「(問:兩造在大陸設立的泰元食品公司你有無參與投資經營?其情形為何請敘述之?)是的,我和兩造都是公司股東,原告4成、被告4成,我2成。」、「(問:該公司是否後來 因訴訟關係需要給付訴訟對造款項而有處分公司資產情形?)因為工廠有訴訟問題要賣掉,相關事情都是張先生(即原告)處理,因為他長時間在大陸。」、「(提示房地產轉讓合同書問:內容是否看過?)這事情張先生有打電話告知過我,說要賣工廠,我的認知價金就是按照原來股份處理,這份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提示原證二即系爭字據問:此事是否知道?)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告知)大略的情形,我沒有意見,由張先生處理,先給誰多少錢我的部分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意思是方便他處理。」、「(問:你是否已經收到分配結果的款項?)收到了,分到114萬元人民幣 ,這是依照我的股份比例分配。」、「(問:據你所知最後分配款項是否已經扣除相關的費用?)對。」、「(提示被證四問:是否看過?被告有無向你報告過內容?)他有傳真給我看,有大約向我說過。」、「(問:以你的認知這費用是否真的?)我認為他花的更多。(按:指依常理記帳之人會漏計花費,故實際花費應更多)」、「(問:依照你的認知是否公司廠房處分後扣除費用所剩的錢由張先生按照4、4、2的比例分配給股東?)應該是。」、「(問:你分得114萬元如何算出來?)張先生說扣除相關開銷後,你分得114 萬元。」、「(問:張先生有拿什麼資料跟你計算費用是多少或者他跟你說費用多少你就同意了?)張先生有傳真單據給我看,說大約花多少錢,我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證被告於以泰元公司名義賣出泰元公司之不動產後,計算泰元公司之債務、費用(附表所示)後,已將應分予同為泰元公司股東即證人游俊傑之款項114萬元人民幣 分配予伊,而股份比例為游俊傑二倍之原告,亦已受分配 228萬元人民幣,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分 配之款項未為給付,即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既認原告依委任及原證二字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之爭點,自屬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系爭款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泰元公司之帳務明細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 │(單位:人民幣)│ │ ├──┼─────┼────────┼──────────┤ │一 │欠外匯 │10萬元 │ │ ├──┼─────┼────────┼──────────┤ │二 │前期支出 │72萬元 │ │ ├──┼─────┼────────┼──────────┤ │三 │國稅查稅 │5萬元 │領款憑證 │ │ │ │ │(見本院卷第38頁) │ ├──┼─────┼────────┼──────────┤ │四 │外經委 │3萬元 │ │ ├──┼─────┼────────┼──────────┤ │五 │廣騰律師 │20萬元 │領款憑證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 │ ├──┼─────┼────────┼──────────┤ │六 │再審律師 │10萬元 │委託代理合同 │ │ │ │ │(見本院卷第40頁) │ ├──┼─────┼────────┼──────────┤ │七 │銀行扣款 │10萬元 │ │ ├──┼─────┼────────┼──────────┤ │八 │上訴費 │3.6萬 │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法院│ │ │ │ │預交訴訟費通知單 │ │ │ │ │(見本院卷第41頁) │ ├──┼─────┼────────┼──────────┤ │九 │海關(砂糖│12萬元 │領款憑證 │ │ │) │ │(見本院卷第42頁) │ ├──┼─────┼────────┼──────────┤ │十 │大砲 │50萬元 │收條 │ │ │ │ │(見本院卷第43頁) │ ├──┼─────┼────────┼──────────┤ │十一│地稅 │30萬元 │領款憑證 │ │ │ │ │(見本院卷第44頁) │ ├──┼─────┼────────┼──────────┤ │十二│過戶辦證 │10萬元 │領款憑證 │ │ │ │ │(見本院卷第45頁) │ ├──┼─────┼────────┼──────────┤ │十三│仲介業務 │30萬元 │領款憑證 │ │ │ │ │(見本院卷第46頁) │ ├──┼─────┼────────┼──────────┤ │十四│廣騰 │880萬元 │收據 │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