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後雍 李洋慶 李欣諺 李淑雯 李小惠 李雅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未劃設車 道線之宜蘭縣冬山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然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時速並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溪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南往北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李溪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26分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43號認定無訛, 並據此起訴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由鈞院依業務過失致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李溪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惟被害人李溪鳳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39.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 可知被害人李溪鳳生前僅喝不到一瓶瓶裝啤酒,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李溪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時,李溪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進入三興路之車道僅約0.8公尺,依 三全路之寬度為7.2公尺計,李溪鳳已穿越三全路約9分之8 ,再不到1秒之時間即可安全進入三興路。又依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左前方碰撞被害人李溪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益徵二車碰撞時李溪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僅車尾部分未進入三興路。另佐以上述被告超速駕駛及未發現李溪鳳人車等情。足見本件李溪鳳在系爭交岔口時,被告並未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發現李溪鳳,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駕駛,導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碰撞李溪鳳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故本件車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 ㈢、又原告李後雍、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分別為被害人李溪鳳之父親及子女,因李溪鳳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得依法主張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殯喪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李溪鳳死亡後,原告李洋慶支出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00元 2、撫養費部分 被害人李溪鳳對於原告李後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李後雍為13年9月5日出生,其於104年1月29日被害人李溪鳳死亡時平均餘命為8.64年,按扶養逾70歲之親屬免稅額每年127,500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李後雍 至少得請求被告楊永昌一次賠償扶養費新台幣748,987元( 計算式:127,500元×5.00000000≒748,987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李溪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驟然離世,原告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痛失父親,原告李後雍遭受喪子之痛楚,殊非筆墨所能形容,哀慟逾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擔駕駛動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後雍224萬8,987元(狀誤載為225萬8,987元)、原告李洋慶201萬5,000元、原告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各15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為夜間9時以後,天候為陰天,雖有路燈,但 照明昏暗,致駕駛視線不佳,而被告行經系爭岔路口已先行減速,嗣以4、50公里時速通過路口,並注意有無來車,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被害人李溪鳳系爭機車無車燈照明,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李溪鳳駕駛系爭機車,致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指被告行經事故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有違誤,被告並無過失。況被害人李溪鳳抽血檢驗被害人酒精濃度39.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55 mg/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然被害人違規飲酒駕車 ,致駕駛及判斷車況等能力銳減,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李溪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李溪鳳違規飲酒駕車,更因飲酒疏於注意其夜間行車並無照明,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刑事判決疏未審酌李溪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顯有違誤。縱認本件被告涉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過失為肇事主要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本件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部分,被告亦主張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抵銷。 ㈡、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殯喪葬費用部分 關於告別式靈堂5萬元;式場費用包括告別國樂演奏1萬8,000元、法師誦經連車送葬1萬2,000元、入殮法會2萬1,000元 、頭七法會2萬8,000元、滿七法會2萬8,000元、祭品、水果、餅干、紙錢、香、蠟燭等雜貨2萬元、擇日地理師1萬2,000元;送葬陣頭包括漢樂北管隊3萬元、西樂隊3萬元及鼓亭 帶路吹1萬5,000元均係屬安靈、頭七、誦經、道士等費用,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既已有載棺木靈車,復請求扛棺木工人20人4萬元、告別式靈堂5萬元、建造墳墓安葬10萬元,均屬過高費用,應予減除。 2、扶養費部分: 原告李後雍未舉證其有受扶養之必要,逕請求撫養費之賠償,即無理由。縱原告李後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已90餘歲高齡,更尚有其他子女應共負扶養義務,其逕請求平均餘命8.64年撫養費用74萬8,987元之賠償,更殊無理。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縱認被告涉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過失為肇事主要原因,原告未辨是非,徒以其與被害人感情深厚,喪父喪子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等語,逕自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顯然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被害人李溪鳳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李溪鳳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因就系爭車禍所涉其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及原告李後雍、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依序為李溪鳳之父、子、女等事實,兩造俱無爭執,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偵查、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就李溪鳳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 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及偵查中相驗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乃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全路與三興路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在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李溪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宜蘭縣冬山鄉三全路與三興路於該路口段均屬都市計畫外重劃農地(非公路及市區道路系統),該路段未設標誌、標線及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規定行駛。另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7月3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3頁)附卷可憑,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伊距離該路口5至10公尺時,查看該路口沒有車輛行駛的燈光,便 稍微加速,以時速約4、50公里速度要通過該路口等語(見 相驗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伊感覺車速沒有超過時速40公里云云,不論被告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是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40公里,然從被告之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不但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系爭車禍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加速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李溪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溪鳳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李溪鳳之機車之過失行為,與李溪鳳死亡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李溪鳳當時騎機車並未開大燈,致未能發現被害人云云,而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經碰撞後倒在路旁,機車鑰匙已不見,大燈罩並無破裂之情形,車燈未開啟(見相驗卷第19頁),然據證人林芳志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到現場時,都沒有人碰過機車,因為機車掉到棚架,如相驗卷第9張照片所示,當時沒注意 機車大燈開關有無開啟,機車是熄火的狀態,處理完現場後就請人把機車吊回隊上等語(見刑事卷第62至63頁),可見發生系爭車禍後,系爭機車已處於熄火的狀態,自不能以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大燈未亮,據此認為被害人李溪鳳當時騎機車並未開啟大燈,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李溪鳳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時未開啟機車大燈之違規,尚不足採。另雖被告抗辯以李溪鳳違規飲酒駕車行為,亦僅屬是否與有過失範疇(詳後認定),尚非得以卸免其本身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執前詞辯解,自非可採。 3、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李溪鳳騎駛機車發生碰撞,李溪鳳因而死亡,堪予認定,故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就李溪鳳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溪鳳發生系爭車禍,李溪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李溪鳳之父、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殯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洋慶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合計51萬5,000元之事實,並 提出意瑞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34至35 頁)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收據及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告別式靈堂、式場費用包括告別國樂演奏、法師誦經連車送葬、入殮法會、頭七法會、滿七法會、祭品、水果、餅干、紙錢、香、蠟燭等雜貨、擇日地理師、送葬陣頭包括漢樂北管隊、西樂隊及鼓亭帶路吹非屬必要費用及扛棺木工人、告別式靈堂、建造墳墓等費用均屬過高云云。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臺灣民間習俗,喪家請地理師為亡者擇日安葬、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超渡,並以功德法會為死者祈福,均屬一般常見且必要;關於送葬陣頭如漢樂北管隊、西樂隊等係為喪禮儀式能莊嚴、隆重進行之目的之支出,亦與社會上一般喪禮之習俗無違;紙錢、祭品、供品等則為舉行喪葬儀式上必備物品,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應認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有扛棺木工人、告別式靈堂、建造墳墓等費用均屬過高,惟並未具體指出其金額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核諸李溪鳳係36年10月1日出生,於104年1 月29日死亡時為68歲,及李溪鳳係因車禍死亡,及其年紀、身分、地位等狀況,以前揭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依當今社會風俗習慣而言,尚無可認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故均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李後雍為李溪鳳之父,依前揭法條規定,倘原告李後雍不能維持生活者,李溪鳳依法自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李後雍為13年9月5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1歲,依本院所調查其財產所得狀況顯示並無收入,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而依內政部公布103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所示,最末行為85歲,尚有平均餘命6.46年,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李後雍年91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 表(男性)85歲以後的平均餘命為6.46年,而以財政部所頒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 ,每年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計算基礎,原告李後雍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72萬9,073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7,5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27,500*0.46*(6.00000000-0.00000000)] =729,0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李後雍除被害人李溪鳳外,尚有3名子 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李後雍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得 向被告請求扶養費部分為18萬2,268元(729,073元/4人=18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 人李溪鳳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李後雍、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分別為李溪鳳之父及子女,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各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李後雍晚年意外喪子;原告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則本亦可奉養尊父以至天年;然其等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然失親,所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勢甚重大,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李後雍名下一筆土地;原告李洋慶名下有不動產,有股利所得;原告李欣諺有不動產、汽車一輛;原告李淑雯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原告李小惠有薪資所得;原告李雅蘋有薪資所得;而被告大專肄業,公務員退休,現無工作,小孩均已成年(刑事卷第68頁),名下有不動產,且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及其他 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於原告李後雍60萬元、原告李洋慶、李欣諺、李淑雯、李小惠、李雅蘋均各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其有理由部分為:原告李洋慶101萬5,000元(即殯葬費用51萬5,000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原告李後雍78萬2,268元(即扶養費用18萬 2,26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李欣諺、李淑雯、李 小惠、李雅蘋各50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溪鳳騎乘機車已穿越三全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導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碰撞李溪鳳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故系爭車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等語,查被害人李溪鳳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為,又被害人李溪鳳經抽血檢驗 之酒精濃度為39.1mg/d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頁背面)可證,顯然被害人李溪鳳違規飲酒駕車行為,亦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尚較被告為高,此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一、李溪鳳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永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事卷第2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李溪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永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44頁)等語,亦為相同意旨之認定亦可為佐。是依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溪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經本院綜觀上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溪鳳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核屬有據。而經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准許部分、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及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均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