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康志福 訴 訟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 學 被 告 徐耀祖 被 告 陳明勇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龍德地磅 法 定 代理人 俞義終 被 告 陳明煌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詹賜麟 被 告 謝京蓉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學、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與被告洪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龍德地磅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詹賜麟、謝京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辦理「配合國道計程收費站重置工程 」,其後就該重置工程拆除之廢金屬物198萬8,629公斤辦理標售(下簡稱系爭標售案),責由訴外人即原告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承辦系爭標售案招標職務。另依標售契約,廠商得標後須進行廢金屬提運及過磅,依實際提運之廢金屬數量繳付價金,原告乃指定由被告詹賜麟實際經營之被告龍德地磅負責過磅作業,並由原告監磅人員隨行。 ㈡ 被告洪學(即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耀祖、陳明煌、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知悉張自立於招標文件中,將實重198萬8,629公斤之廢棄物僅登載為48萬4,950公斤(張自立所涉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洪學於103年2月20日以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谷公司)名義投標。於23家投標廠商中,由被告富谷公司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嗣後再由被告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在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製作重量較輕之磅單,其後由洪學交付原告不知情之監磅人員,使其誤依虛偽磅單所載廢金屬數量向富谷公司收繳價金,而交付實際總重198萬8,269公斤之廢金屬。嗣因被告徐耀祖將顯高於磅單數量之廢金屬出售,原告始得悉受詐欺之情事。 ㈢ 本件被告富谷公司實際運離之廢金屬數量及磅單顯示數量,乃分別如附表二「實際數量」、「磅單所載提運數量」欄所示,上開數量之差額,即原告所受之廢金屬財物損失,如附表二「原告損失數量」欄所示。又系爭標售案之投標廠商中,除被告富谷公司以附表一編號㈠最高價得標外,附表一編號㈡所載次高標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達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明煌於知悉招標文件造假情形下代理該公司投標,是應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第3高標廠商即清海環保有限公 司(下簡稱清海公司)之投標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因廢金屬財物損失所受損害之基礎,依清海公司投標金額計算,原告就各類廢金屬損害金額如附表二「原告損失金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49萬5,910元。 ㈣ 被告洪學、徐耀祖、陳明煌、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共同為前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廢金屬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德地磅為被告詹賜麟、謝京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富谷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洪學於職務上所為詐取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洪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8萬2,25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主張受損害3,488萬2,252元本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更正損害數額為3,349萬5,910元本息,惟表明仍依原訴之聲明金額請求);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 被告龍德地磅、陳明煌答辯以:被告龍德地磅合夥人(即法定代理人)俞義終取得此地磅資產後並未經營,故經由另一合夥人之介紹,於98年3月間將地磅機器及收費站亭無償借 予被告詹賜麟使用,由被告詹賜麟自負盈虧。俞義終並非借牌予被告詹賜麟,被告龍德地磅與被告詹賜麟、謝京蓉間亦無僱傭關係可言。又縱認被告龍德地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然俞義終認被告詹賜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龍德地磅無須就被告詹賜麟個人行為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富谷公司依系爭標售案合約內容,本即有提領廢金屬之權利,是被告富谷公司等人所獲取者僅純為經濟上利益,原告主張廢金屬所有權遭侵害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廢金屬價格之賠償,亦應以原告請求賠償時之市價計算始屬合理。又被告龍德地磅與其他被告富谷公司等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龍德地磅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㈡ 被告富谷公司、洪學、徐耀祖、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答辯以:原告就廢金屬損失之損害額,應以市價計算。 三、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學、徐耀祖、陳明煌、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共同以詐欺方式,推由被告洪學以被告富谷公司名義以最高價得標後,再於提運及過磅作業中以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製作附表二「磅單所載提運數量」內容之虛偽磅單,由被告洪學持交原告監磅人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實際數量」欄所示廢金屬交付被告富谷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前揭被告共同以詐術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除交付磅單數量之廢金屬外,就超逾磅單數量部分即附表二「原告損失數量」欄所示廢金屬,亦交付被告富谷公司,原告就其財物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係受有具體財物之損害,被告龍德地磅、陳明煌抗辯原告未受有廢金屬所有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㈡ 就原告主張因廢金屬財物損失所受損害額部分,經查,系爭標售案共計有23家廠商投標,其中除被告洪學知悉招標文件所載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以被告富谷公司名義以最高價投標外,次高標廠商易達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明煌於知悉前揭數量不符情形下代理投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而假設被告富谷公司與易達公司均未參與投標,將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第3高標廠商即清海公司得標乙情,亦經兩造一致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資認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未主張清海公司有何不法參與投標之情事,則依一般交易常情,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金額,應即為該廠商認同之合理價格,而合於市場行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交付之廢金屬應依清海公司投標金額計算損害額等情,應屬有據。則依此計算,原告就各類廢金屬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二「原告損失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349萬5,910元。 ㈢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學為被告富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富谷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造成之原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富谷公司、洪學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為屬有據。惟被告富谷公司與其餘被告並無共同侵權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富谷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龍德地磅辦理過磅作業,及被告詹賜麟、謝京蓉於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地磅儀器方式製作不實磅單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被告龍德地磅雖抗辯其商號法定代理人俞義終僅係將地磅儀器及收費亭借予被告詹賜麟使用,並非借牌,與詹賜麟、謝京蓉間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被告龍德地磅於105年7月14日答辯狀中所陳俞義終與被告詹賜麟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約由被告詹賜麟經營地磅業務,完全自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所提出載明借用標的為「坐落蘇澳鎮濱海路1 段277號『龍德地磅全部』」、約定「使用地磅所發生之房 屋稅及『營業稅』,水電費及與第三人糾紛等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詹賜麟)負擔」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龍德地磅商號確係由被告詹賜麟實際經營。則依被告詹賜麟實際經營該商號,及被告詹賜麟、謝京蓉共同於龍德地磅站辦理過磅作業之客觀事實,自外觀而言,其等顯係執行被告龍德地磅商號受原告委託辦理之過磅作業。被告龍德地磅抗辯俞義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等情,復未提出積極之舉證,無從認定屬實,其執此抗辯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龍德地磅就被告詹賜麟、謝京蓉執行過磅作業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龍德地磅與被告詹賜麟、謝京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為屬有據。惟被告龍德地磅與其餘被告並無共同侵權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龍德地磅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洪學、徐耀祖、陳明煌、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連帶賠償原告3,349萬5,9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富谷 公司與被告洪學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⑶請求被告龍德地磅與被告詹賜麟、謝京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 │廢金屬名稱 │數量 │㈠最高標廠商及│㈡次高標廠商│㈢第3高標廠 │ │ │ │投標單價 │及投標單價 │商及投標單價│ │ │ ├───────┼──────┼──────┤ │ │ │富谷公司 │易達公司 │清海公司 │ ├──────┼─────┼───────┼──────┼──────┤ │廢鐵(含混合│475000公斤│21.9元 │19元 │21元 │ │廢五金)等 │ │ │ │ │ ├──────┼─────┼───────┼──────┼──────┤ │廢鋁 │8700公斤 │50元 │188元 │70元 │ ├──────┼─────┼───────┼──────┼──────┤ │廢不銹鋼 │1250公斤 │50元 │188元 │70元 │ └──────┴─────┴───────┴──────┴──────┘ 附表二: ┌────┬────┬────┬─────┬───┬────────────┐ │廢金屬 │實際數量│磅單所載│原告損失數│清海公│原告損失金額 │ │ │ │提運數量│量 │司投標│ │ │ │ │ │ │金額 │ │ ├────┼────┼────┼─────┼───┼────────────┤ │廢鐵 │190萬公 │55萬2820│134萬7180 │21 │2,829萬780元 │ │ │斤 │公斤 │公斤 │ │(0000000x21=00000000) │ ├────┼────┼────┼─────┼───┼────────────┤ │廢鋁 │8萬7379 │1萬4270 │7萬3109公 │70 │511萬7,630元 │ │ │公斤 │公斤 │斤 │ │(73109x70=0000000) │ ├────┼────┼────┼─────┼───┼────────────┤ │廢不銹鋼│1250公斤│ │1250公斤 │70 │8萬7,500元 │ │ │ │ │ │ │(1250x70=87500) │ ├────┼────┼────┼─────┼───┼────────────┤ │總計 │ │ │ │ │3,349萬5,9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