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零伍佰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囑託本院執行扣押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 字第259號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宜蘭縣政府對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有系爭債權可供執行,則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輕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前因對被告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輕車公司應連帶清償原告920萬元、利息及92萬元 之違約金。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受理在案,被告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因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OT契約)有系爭 債權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發函扣押 被告輕車公司在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然被告宜蘭縣政府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理由略為「債務人對聲明人(即被告宜蘭縣政府)並無任何可給付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蓋債務人對聲明人宜蘭縣政府之回收保證金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均需債務人完成特定履約條件,或宜蘭縣政府對債務人有任何可主張扣抵或不應給付之條件成就時,始得發還各該保證金所剩金額,目前條件均未成就,故宜蘭縣政府接獲本件執行命令時,無可供扣押之已可給付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等語,可知被告宜蘭縣政府並不否認自被告輕車公司收受17,822,331元即系爭債權,惟僅因條件尚未成就。 ㈡、依被告宜蘭縣政府所舉之系爭OT契約第8.3條「於契約期間 屆滿時,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二個月內,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而被告宜蘭縣政府亦已自認系爭OT契約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則被告宜蘭縣政府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輕車公司。然履約保證金若係當事人間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附以條件,本件被告輕車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宜蘭縣政府時,該債權債務即已成立,而依被告所主張該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係繫於被告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是否有罰鍰、違約金等,依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9號、104年台上字第1078號、105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之見解,並非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就當事人「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並非附以條件之性質,而觀工程案件不論保固金或保證金均係於締約時繳納,且繫以驗收或交屋是否完成係不確定之事實,前開事實發生後則應返還保證金,其與本件被告輕車公司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發還係不確定之事實,兩者情況相同,自得比附援引,故本件根本不得認係停止條件,被告宜蘭縣政府自不得拒為返還被告輕車公司系爭履約保證金。另被告宜蘭縣政府空言抗辯被告輕車公司有應繳納之罰鍰、懲罰性違約金等,惟僅提出其片面所發之函文,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自己在訴訟上之主張無異,究竟被告輕車公司有無此等事實,迄今仍未說明,顯屬空言。再者,依被告所述,保全金返還之數量固有一定之規則,然依被告所提函文中並未顯示若被告間之契約提前終止應如何處理,簡言之,被告間並未約定被告宜蘭縣政府得無庸返還該保全金,則此部分被告宜蘭縣政府自應將雙方契約終止後之保全金返還予被告輕車公司,且依被告宜蘭縣政府業已自認目前保全金仍有1,000萬元,此部分自得認定被告輕車 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至少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確認被告宜蘭縣政府對被告輕車公司之債權於10,120,50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宜蘭縣政府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被告間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OT契約之第8.3條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乙方(即被告)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即原告)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二個月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等語,查因系爭OT契約部分輕車公司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經被告宜蘭縣政府多次催告其改善,業於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29日以宜蘭縣政府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重大違約改善通知函,分別限期催告改善,及處以罰金等,其後因輕車公司履未依限改善,投資契約已由被告宜蘭縣政府正式發函,於105年8月17終止契約。是以,依照系爭OT契約規定被告宜蘭縣政府自得扣留輕車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用以確令系爭OT契約資產之返還,並賠償宜蘭縣政府之損失索賠,及扣抵輕車公司應繳納之罰鍰、懲罰性違約金等。據此,本件實際上係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負有違約、罰鍰及相關損害賠償債務,輕車公司就此自不得向被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任何權利。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2月3日有向輕車公司收取17,822,331元,此係緣於輕車公司未經宜蘭縣政府許可,擅自發行預售票,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查獲此等情事後,輕車公司乃依據多次相關協調委員會、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宜蘭縣促參案履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而繳納保全金予被告宜蘭縣政府,藉以確保輕車公司回收其私自發行之違約票券。且查,就此保全金皆有明確之返還條件、期限之限制,保全金額之返還需以每季或每1萬張為計算單位,且對於部分未印製流水編號之 票券、呆票等,保全期限需待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且宜蘭縣政府對於回收票券之清點、計算返還保全金之數額,皆由宜蘭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人員,會同輕車公司人員當場清點、確認該等數量,即可確知關於保全金之返還,需要輕車公司確實完成特定之條件,否則被告宜蘭縣政府無庸返還保全金予輕車公司。且由102年7月份至105年4月份,被告宜蘭縣政府皆依照相同條件,於確認條件成就後,始依照規定退還與回收票券數量相當之保全金予輕車公司,被告宜蘭縣政府雖有收受系爭債權,惟於105年4月份剩餘保全金僅有約1,000萬元。故本件不論係回收保全金債權,或履約保證金 債權,因均需輕車公司完成特定條件,或宜蘭縣政府無對輕車公司有任何可主張扣抵,或不應給付之條件成就時,始得發還各該保證金所剩金額,此即為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936號判判決意旨,系爭債權目前之行使條件既均未成就,無法據以實現債之內容,依法本不得行使或請求權利,可證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並無可供執行扣押之債權。 三、被告輕車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輕車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扣押被告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 人對聲明人並無任何可給付債務人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繳款書、本院105年6月27日宜院平105司執助字第259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所不爭執,另 被告輕車公司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有之10,120,500元債權存在,原告為被告輕車公司之債權人,故訴請確認10,120,500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輕車公司是否確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有10,120,500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輕車公司確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有10,120,500元債權存在: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訂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同院105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宜蘭 縣政府不爭執有向輕車公司收取17,822,311元之保全金,有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抗辯依被告間所訂 有簽訂系爭OT契約契約,第8.3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載 明:「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乙方(即被告)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即原告)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二個月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等語,係指輕車公司須俟有無損失發生,始得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發還履約保證金,依前揭說明,惟該履約保證金本應屬已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縱尚待結算有無違約、罰鍰及相關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亦僅生輕車公司於斯時方得請求給付之問題,究不能謂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宜蘭縣政府辯稱系爭債權係附停止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故該筆債權尚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105年4月份剩餘保全金僅有約1,000萬 元云云,並提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威民字第1020012020號函關於預收票回收查核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清查預售票券回收情形,然並未有已與被告輕車公司清點確認之資料,則所辯即非可採至明。是原告訴請確認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在10,120,500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輕車公司之債權人,既被告輕車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確有10,120,5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被告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