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如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上訴人 金馬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彩 被上訴人 金馬塑膠廠即林光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部分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金馬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65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金 馬塑膠廠即林光彩(以下或稱金馬塑膠廠)應給付上訴人 31,5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上 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胡氏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譚氏賢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三)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黎氏娟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四)被上 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菊氏說9,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五)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阮氏鶯1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六)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黃氏紅 1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七)被上 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范氏恒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八)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黎氏玄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九)被上訴人金馬塑膠廠應給付訴外人許氏鷹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十)被上訴 人金馬塑膠廠應給付訴外人潘氏莊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6年9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①原審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原審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胡氏瓊9,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對黎氏娟之請求撤回等情,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 形,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及金馬塑膠廠之負責人林光彩,分別於102年6月4日及104年12月11日代表金馬鞋業與上訴人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另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12月11日代表金馬塑膠廠與上訴人簽訂申辦製造 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嗣雙方業於105年2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立終止合約文件簽收切結書。因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招募引進外國勞工於相對人處任職,並依約提供協助管理外勞、翻譯、諮詢等相關服務,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然依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除了明列的第6項法定費用外(即勞保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 利金、法院扣押金額、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金額),其餘全額薪資均不得代扣,惟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竟違法私自扣取胡氏瓊9,650元、譚氏賢9,200元、菊氏說9,633元、阮氏鶯10,937元、黃氏紅12,260元、范 氏恒14,060元、黎氏玄10,460元、許氏鷹12,000元、潘氏莊19,540元(以下或稱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體檢費 及居留證費用共107,740元,且拒將上開款項歸還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違法代扣費用一事,亦有譚氏賢所簽具附越南文翻譯之切結書為證。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不得違法扣取服務費等相關事由,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用等款項。若認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共計76,200元之對象應為胡氏瓊等9人而非上訴 人,則依民法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 (二)上訴意旨暨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2月皆未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直至105年1月始經被上訴人告知已無扣取,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2月皆有服務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亦未從外籍勞工處得知已無扣取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自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起,皆係由被上訴人先自外籍勞工薪資扣取後,再一併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期間已長達兩年之久,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發放對照表為證,是以,若被上訴人已不再扣取上開款項,理應即時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自行向外籍勞工收取,豈會待上訴人詢問上開款項時始回應不再扣取,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2、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在104年7、8 月時有代扣服務費,然均已退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於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又稱104年8月至10月仍有代扣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於104年11月1日前仍有代扣服務費之事實,另從104年8月起之外籍勞工薪資表內容觀之,均未填寫實領金額,亦未於薪資表登載,或其他任何收據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歸還其所代扣之服務費。且以譚氏賢104年12月之薪資發放對照表為例,該月之總薪資 為23,339元,扣除應繳交費用後,實領薪資為18,984元,但最後簽收之實領金額為17,184元,顯見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12月仍舊有代扣服務費,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已有 退回代扣費用一事,並非屬實。 3、上訴人提出譚氏賢所簽具之切結書應係出於當事人真意,且被上訴人另提出譚氏賢所書寫之聲明書,關於譚氏賢所書寫之越南文為安安公司,但翻譯之中文卻為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若依被上訴人認為安安與心安是不同公司,則譚氏賢所書寫之原意為安安公司,應不得以此認定譚氏賢所切結被上訴人違法代扣費用之事實不存在。又該聲明書豈會先由譚氏賢分段書寫越南文,再由翻譯人員用電腦將中文輸入於該段越南文字上方,此舉於電腦作業上相當困難。因此,是否如譚氏賢所言聲明書是先寫完越南文再翻譯,亦或該聲明書係出於譚氏賢真意,並非無疑。甚者,若譚氏賢對切結書內容有疑義,本得於轉換仲介時向新的仲介公司反映,且切結書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但該聲明書卻直至二審時始提出,已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之法理。 4、無論被上訴人究竟係代扣服務費或託管服務費,皆須透過被上訴人將服務費匯出,故儘管被上訴人主張對相關費用之處理為託管性質,實質上則與代扣服務費無異。況且,被上訴人曾表示所謂「代扣」,實解是工人將仲介費委託雇主託管,再依工人同意時轉匯上訴人之意,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工人有委託雇主將相關費用匯款予上訴人,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工人委託書,何來證明工人同意將相關費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有?因此,被上訴人所謂託管服務費之說法,其性質上仍係代扣,並不因說詞上不同而有所差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絕無私自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體檢費及 居留證費用,而上訴人至多於104年7月至10月間,有接受部分員工託管服務費(不包含體檢費及居留證等費用),且前述託管之服務費均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退還給員工。再者,當初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已告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11月24日間之新進員工皆未代為託管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等費用,而上訴人業務經理黃竑嘉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受上訴人:「好的,了解」等語,同時告知被上訴人105年1月以後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向員工收取。總而言之,上訴人已有向員工收取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若員工與上訴人間尚有債務,亦非被上訴人之責。至於部分員工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服務費,被上訴人何時歸還員工,亦屬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務,倘若被上訴人有侵占員工託管之服務費,員工為自己利益,早已向勞工單位告發,而無須再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外籍勞工體檢勞務(代收)收款單指述上訴人確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 體檢費云云,然該收據除有未來日期外,其收據號碼亦為連號,顯有偽造之嫌。 (三)上訴人指摘譚氏賢104年12月薪資發放對照表,認定被上 訴人有扣104年12月服務費,然譚氏賢104年12月5日所領 薪資係104年11月薪資,上訴人認定為104年12月薪資,顯為不實。又譚氏賢是於104年10月21日到職員工,被上訴 人發放104年11月薪資發現錯誤,隨即更正並退回員工, 員工除簽名並加註越南文領回2字。 (四)上訴人復提出由譚氏賢所簽具之切結書指述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代扣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云云,惟查,譚氏賢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因懼怕仲介公司遣返才簽署上開切結書,由此更可足徵上訴人之指訴絕非事實。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對於嗣後由譚氏賢所簽具之聲明書稱上訴人公司為安安公司有所異議,然此異議對本訴訟並無實質爭議可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 金馬塑膠廠應給付上訴人31,5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胡氏瓊9,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三)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譚氏賢9,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四)被上 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菊氏說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五)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阮氏鶯10,9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六)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黃氏紅12,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七)被上訴人金馬 鞋業公司應給付范氏恒14,0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八)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應給付黎氏玄10,4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九) 被上訴人金馬塑膠廠應給付許氏鷹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十)被上訴人金馬塑膠廠應給付潘氏莊19,5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金馬鞋業公司於102年6月4日及104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另金馬塑膠廠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申辦製 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又兩造於105年2月25日終止上開合約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扣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代扣外籍勞工的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740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務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於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及金馬塑膠廠違法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各76,200元及31,540元,因而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發生財產上之變動及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及金馬塑膠廠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服務費、體檢費 及居留證費云云,然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97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除法定項目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以現金給付受雇之外國人,則依此被上訴人金馬鞋業公司及金馬塑膠廠如有應給付之工資,自當將之給付予胡氏瓊等9人甚明, 則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違法代扣胡氏瓊等9人 之薪資,則該得以請求遭扣薪資之人,亦為胡氏瓊等9人 而非上訴人,亦即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變動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胡氏瓊等9人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其受雇外國人即胡氏瓊等9人薪資之法律上依據,故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 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而依據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法代扣胡氏瓊等9人服 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譚氏賢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譚氏賢另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該切結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並不相符,則該切結書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經證人譚氏賢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117頁)是我簽的。(法官問:上面 有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你的部分如何處理?)是要還給仲介公司,沒有被公司扣掉。不用給老闆,由我直接付給仲介公司,這些錢我已經自己付給仲介公司了。(提示原審卷第125頁)上面是記明不同意退還錢退給仲介 公司,意思是不想退還錢給公司,因為來到台灣不到一個月,仲介公司不想要跟他簽契約,所以才不想退錢,仲介公司的服務不好,所以認為仲介公司違約。(提示本院卷第30頁切結書)仲介公司打電話給我,如果不簽這張切結書就會送給勞動部,就可能會被遣送回去,所以才簽這張。之前有一位台灣人拿來的,因為聽不懂講什麼,所以叫我簽我就簽,我有看切結書的內容,本來不想簽,但那位台灣人有打電話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告訴我,如果不簽就會送勞動部。(問:被上訴人提出的聲明書,證人的作成方式如何?)因為之前的那張切結書認為事實不對,所以才寫這張切結書,來證明那張切結書是不對的。(提示本院卷第117頁)因為這張薪資表是要拿給 勞動部看,所以上面不能劃掉,所以寫錯的地方沒有辦法再改,只能從前面補上去。關於1800元已經領了,所以沒有劃掉,有劃掉的那些已經拿給仲介公司了,所以老闆會劃掉,那些只有一次是透過老闆給仲介公司,是我拿給老闆,老闆再付給仲介。是我剛來台灣第一個月的薪水,因為當時不知道要怎麼拿給仲介公司,所以才透過老闆給仲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8頁),核與證 人范英懷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5頁聲明書)我是現在的仲介公司的翻譯,是工人找我寫的,譚氏賢說之前簽的那張是被逼的,如果不簽就會被送回去,所以才寫這份聲明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證 人譚氏賢及范英懷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已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信為真。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代扣胡氏瓊等9人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 留證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