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林妙紋 林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瑮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設於宜蘭市新月百貨廣場專櫃之工作人員,民國105年12月12日經被告公司通知該專櫃將在105年12月30日撤櫃,並計畫將原告調往台北上班。然原告對於調動地點過遠有食宿、交通問題,及應考量其家庭生活利益等情,曾向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置理。105年12月21日 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106年1月13日及2月8日兩次會議,均未達成共識。而被告調動原告之舉,已被宜蘭縣政府認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有關調解原則規定,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號函,依同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A.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041元: 原告甲○○自97年12月5日起擔任專櫃人員,月薪23,000 元。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298元。迄 105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期間共計8年又26天。依勞基法1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98,041元【計算 式:〈24,298元×8〉+〈(24,298元×26/31)÷12〉÷ 2=98,041元】。 B.預告工資24,298元: 原告甲○○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298 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24,298元。 C.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有關調解原則之規定,且 無意妥善處理,原告甲○○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2、原告乙○○部分: A.資遣費46,070元: 原告乙○○自101年7月2日起擔任專櫃人員,每月薪資20,500元。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亦為20,500元。迄105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期間共計4年5個月 又26天。依勞基法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46,070元【計算式:〈20,500元×4〉+〈(20,500元×5/12)+(20,500元×29/ 31)÷12〉÷2=46,070元】。 B.預告工資20,500元 原告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500 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20,500元。 C.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有關調解原則之規定,且 無意妥善處理,原告乙○○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據勞基法第16至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甲○○之姓名 、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四)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五)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無非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在105年12月30日撤櫃後調住台北上班,並無違反勞基法有關調動原則之規定,且原告遲至106年2月14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罹於合法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理由云云。惟按勞動之給付地,依契約之所定,勞動者無移地勞動之義務。勞動契約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勞動給付地為被告公司設於宜蘭市新月百貨廣場專櫃,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因撤櫃並調往台北上班,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並無配合義務。況且,被告公司若因業務減縮原因,而有撤櫃之必要,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被告公司於此情形並無調職之權。是被告公司催告原告應至台北上班,並以原告未於期限報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非適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2、被告公司縱有調動權利,但因調動之地點過遠,未對原告通勤、食宿問題提供必要協助,更未考量原告之家庭生活利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非合法,經查,被 告公司於通知原告調動前並未與原告協商,既未詢問原告之家庭狀況能否調動、每日通勤上班來回二個小時以上體力是否足堪負荷,也未就食宿間題有何安排,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調動所產生之種種困難,根本不聞不問。僅在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方提出將原告甲○○每月薪資由23,000元提高至25,000元(含車資補貼)。原告乙○○部分則由每月20,500元提高至24,000元(含車資補貼)。但宜蘭至台北之來回車資,每日至少需200元 ,以每月上班22日計,原告每月車資支出高達4,400元以 上,扣除後每月薪資更已低於基本工資,至於其他有關原告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被告公司能提供如何之必要協助,在調解會議上則隻字未提,難謂符合社會通認之客觀標準,是被告縱有調動原告之權,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有關調解原則規定甚明。 3、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調台北內勤願加發車資補貼,雖增加通勤時間,但仍可於當日往返,對於家庭生活無不利影響,被告無違反調動原則,並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5月8日府 勞資字第1060048732號函所認定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設於宜蘭市新月百貨廣場專櫃人員,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尚有業績獎金,而內勤人員之薪資每月固定,被告將原告調至內勤工作,致原告每月薪資,相形減少,且又增加通勤時間及成本,實已對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另被告公司從未在調動前,詢問或安排原告至羅東工作,況且被告在調解會議既已表示因宜蘭點已撤櫃無其他櫃可安排,又如何安排被告至羅東工作?而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 日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2號函,催告原告須在106年3月8日至被告總公司報到上班,亦僅以被告公司在106 年2月8日調解時所提之勞動條件為前提;是被告於上述宜蘭縣政府函陳稱,原已安排原告至羅東,惟不被接受,台北工作時間減為每天7小時,薪資26,000元,車資超過2,000元,由公司支出云云,全屬被告為逃避處罰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該函據此所為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的判斷意見,要無足取。被告執之為其符合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之依據,更不足為信。 4、被告復辯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在105年12月30日撤櫃後調住台北上班。而 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被告公司違反調動原則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調解,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在106年1月13日進行第1次調解會議,因此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在106年1月13日調解會議前到達被告公司,是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便以105年12月12 日為原告知悉之日,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 30日期間。次查,在調解會議中,被告均表示無資遣原告之意,但所提出之條件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有關調 解原則之規定,致調解不成立。但因被告一再表示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原告在106年2月14日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並應在7日內給付資遣 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是以該函並非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點,兩造勞動契約早於該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公司時即已終止,亦不因原告在106年2月14日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受影響。 5、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設於宜蘭的專櫃因業務狀況不佳,原告除薪資外,並無業績獎金可領,原告調職後薪資並未減少云云。惟查,原告在104年7月27日及8月26日分別領有業 績獎金1,818元、1,502元。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至內勤工作,原告薪資所得因未有獎金收入確有減少,且又增加通勤時間及成本,實已對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因經營上之考量,而撤除設於宜蘭市新月百貨廣場專櫃,並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將於105年12月30日撤櫃後調將往台北公司從事內勤職務,本次調動已充分考量原告之工作能力,除未對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外,亦已斟酌原告將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之耗費,而願加發宜蘭至台北車資津貼以作為必要之協助,原告雖將因工作調動而增加通勤時間,惟渠等仍可於當日往返,對於渠等家庭生活並無不利影響。是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有關調動原則之規定,此亦經宜蘭縣政府 以106年5月8日府勞資字第1060048732號函所認定在案。 (二)次查,被告公司調動原告工作,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不得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縱認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 ,亦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即原告於105年 12月12日受被告公司通知職務調動之翌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方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14日才以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號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之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不遵守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命令,於105年12 月30日被告公司撤除設於宜蘭市新月百貨廣場專櫃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台北公司上班並繼續曠工,已達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之程度。被告公司爰於106年3月2日以台北東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07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係遭被告公司於106 年3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情形,被告公司依法並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甲○○、乙○○分別於97年12月5日、101年7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地點位於宜蘭新月廣場之專櫃,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該專櫃將在105年12月30日撤櫃,並計畫將原告調往台北上班,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106年1月13日及2月8日兩次會議,均未達成共識,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號函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甲 ○○、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4,298元、20,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 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6日 函文、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職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職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無理由?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 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宜蘭市新月廣場,擔任專櫃人員,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4,298元、20,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為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而依被告對原告工作地點及內容之調整,係將原告之工作地點改為臺北市擔任內勤工作,而依兩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所提出安排原告至臺北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薪資為原告甲○○2,5000元、乙○○24,000元(內含車資)之條件觀之,以臺北宜蘭間之交通費用1日來回即需花費約200元,每月上班20日即需支出4000元之交通費用,新職的薪資條件扣除往返之交通費用後,已低於原薪資之內容,且內勤工作並未如原告原擔任之業務工作有獎金之給與,況臺北宜蘭間交通往來耗時,勢必增加原告通勤時間,自屬對於原告之薪資及工作時間為不利之變更,難認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形自明。 3、至被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條件係要求原告至臺北擔任內勤工作,縮減每日工時為7小時,原告乙○○薪資24,000元 、原告甲○○25,000元,車資超過2,000元之部分由被告 公司吸收等情,然依兩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並未提出前開主張,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撤櫃調動原告至 臺北之調職命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情 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5年12月21日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表明拒絕到任新職而自105年12 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9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甲○○之平均 工資為24,298元,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20,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之月薪為24,298元,其自97年12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2月3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8年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5/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 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之月薪為20,500元,其自101年7月2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2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5個月又28天,資遣基數為(2+61/248)(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 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6,0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008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042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 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298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0,500元,即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2月30日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 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 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資遣費98,008元、原告乙○○資遣費4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