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黃可馨 相 對 人 陳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簽發,其到期日為106年10月1日,聲請人雖非無於前開發票日即自該本票原受款人---THE ART CLUB即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該本票之可能。然依其所陳,其係於發票日即持該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亦即其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本票之付款提示,此提示顯不合法;其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 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