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黃春維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俞炎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蔡重禧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被告俞炎煌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蔡重禧自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被告林清和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俞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3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蔡重禧 、林清和為本件被告,並於107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2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 追加蔡重禧、林清和為被告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外,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於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向訴外人詹美淑承攬坐落宜蘭市○○○路000號民宅改建工程(以下或簡稱系 爭工程),而被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委由原告負責泥作工程、福祥企業社負責鷹架工程,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各式建材,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及前開廠商若干款項未付。按原告及福祥企業社均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豪記建材行亦交付五金建材,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利於向被告求償,福祥企業社及豪記建材行分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均無下文,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施作部分: A.泥作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原為2,946,735元,而其應扣除 部分款項如下:①表一項目1綁鐵師傅已收之工資30萬元 ;②表一項目18二至四樓室內地磚未施作,此部分工資以室內153坪,每坪850元計,共130,050元(153坪×850元 =130,050元)應扣除之;③其餘工作之工資部分已收90 萬元亦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616,685元(2,946,735-300,000-130,050-900,000=1,616,685)。 B.原告施工前整理工地及施工過程中,均產生大量建築廢棄物,此部分垃圾處理費用共計76,500元(詳如表二)。 C.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購買所需相關材料(詳如表三),費用共計51,210元,此部分費用並未包括在承攬報酬(工資),應由被告另行負擔。 D.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對原告負 有支付表一、二之工作報酬,表三所列之材料費用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應依民法第528條、545條、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之,故總計被告應給付1,744,395元(1,616,685+76,500+51,210)。 2、福洋企業社施作部分: 福祥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工程款362,290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被告負有支付上開 金額之承攬報酬義務。 3、豪記建材行出售部分: 豪記建材行出售各式五金器材,價金計437,550元,依民 法第345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4、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2,544,235元(1,744,395+362,290+437,550=2,544,235) (三)綜上,原告因積欠上開款項,爰依承攬契約、委任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應給付2,544,235元,並聲 明如前述。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僅承攬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然其所提出之表一、二、三所示之項目諸多為二次施工云云,惟查,第二期工程原告只有做一樓餐廳部分(即表一項目6至9),另五樓女兒牆、六樓、五到七樓及項目20等追加項目,亦屬於一期工程之範疇,至於表一其他項目及表二、表三均屬第一期工程之項目。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俞炎煌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3人共同向屋主詹淑美承攬,要 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被告3人間共同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據及所謂共同債務係指何種關係等情均未見其敘明,原告就此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退步言,從工程合約書第1頁記載:「詹淑美(以下簡稱 甲方)、蔡重禧(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朱先生住宅、第二條:工程地點:宜蘭市○○○路000號...」、工程合約書第5頁記載: 「甲方:詹淑美...乙方:蔡重禧...」;復依工程施工明細更載聯絡人:「蔡崇禧(按:應係蔡重禧)」。是由該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施工明細觀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詹淑美與被告蔡重禧間,與被告俞炎煌無涉,此亦經屋主詹美淑及配偶朱坤德到院證述甚詳。再者,參103年 5月21日鋼筋訂購單及103年5月21日、103年12月25日對帳單、世煌建材有限公司銷貨對帳單均係載原告之舊名,復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所載客戶名稱係蔡重禧,以及從豪記建材行負責人葉命招到院證述可知,施工之材料係原告負責處理,而與被告俞炎煌無關。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顯然無稽。再退步言,姑不論被告是否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經證人朱坤德到庭證稱尚未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福祥企業社362,290元及豪記建材行437,550元之款項業已債權讓與,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渠等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貨款,委無足採。退步言,倘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有理由者,則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蓋豪記建材行為商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對於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104年1月24日送 貨單載2,100元、104年3月3日送貨單載21,250元、104年3月6日送貨單載1,500元、104年3月11日送貨單載37,610元、104年3月17日送貨單載18,330元、104年3月28日送貨單載12,750元,原告於106年4月5日起訴,故上開款項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末查,縱使鈞院審理認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然從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即表一、二、三),亦非全然屬實,茲分述如下: A.表一部分,大部分屬二工範圍: 由系爭工程之施工明細可知,關於第一期工程項目只有十項,其餘皆屬二次施工部分(包含4樓頂板灌漿、側面1-4樓二工興建、二工陽台四周安裝壁磚、2樓柱子打除、1樓樓樓梯口打除),而就表一部分,除其已自承項目6-9部 分屬二次施工,此部分工程依屋主所述原告並未施作,原告之請款顯屬無據。又項目13至17部分,皆為二次施工範圍,項目18部分,就4樓以上植筋及種鐵亦屬二次施工範 籌,項目19有關二樓至四樓室內粉光工項,本已包含在每坪9,000元之工資內,不得再額外請求,項目20部分為五 至七樓粉光及砌磚,屬二工範圍,項目21部分四樓以上防水打底及彈性水泥,屬二工範圍,一樓至三樓部分,本已包含在每坪9,000元之工資內,項目22部分四樓以上鋁門 窗塞縫屬二工範圍,一樓至三樓部分,本已包含在每坪9,000元之工資內,項目23是五至七樓屋頂突出物塞縫,屬 二工範圍,項目24部分,四樓以上部分屬二工範圍,項目29外牆屬二工範圍。 B.表二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原告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如表二所示之工項,惟被告否認委任原告處理。姑不論原告所提之工項是否屬實(例如:項目3施工前二至六樓清除垃圾,然系爭房屋原僅屬一層 建物,何來施工前二至六樓清除垃圾),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有施作,亦包含於每坪9,000元之費用內,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 C.表三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採購,且原告亦未舉證以佐其施作於系爭工程: 從原告提出表三之各項工程,及證物7、8、9之收據或估 價單,僅能證明其有購買之事實,無從證明確實有將防水漆、石子油及印度紅門檻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事實。又項目10、13,15至17之植筋膠,及項目11之封口保護板,均未見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蔡重禧、林清和部分: 1、屋主欲進行系爭工程時,由於屋主與被告林清和是好友,而被告林清和遂帶被告俞炎煌前往屋主家,於洽談時被告俞炎煌亦表示與屋主認識並願意接下系爭工程,為此,被告俞炎煌找原告去估價,由於房子前後分為兩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由原告估價為930萬元(以面積141坪為基準)並由原告施作,第二期工程部分,雖由原告估價為270 萬元,然屋主並未找原告施作。屋主一開始是將款項匯給被告俞炎煌並由原告施作,故全部請款、叫材料及施工均是原告在處理,又因系爭工程進行之後有所延宕,屋主對被告林清和甚為不悅,被告林清和只好與被告俞炎煌進行溝通,為此,被告俞炎煌要被告林清和去現場管理,也因此原本匯給被告俞炎煌之工程款就改匯給被告林清和,並由原告改向被告林清和請款,而被告林清和付給原告之款項其中包含板模23萬元、鐵工20萬元、土水30萬元,另有付給白馬磁磚76萬元,灌漿部分亦有支付,總之,原告有經手的部分就是73萬元,又屋主前後總共匯340萬元,其 中57,500元非屬原告款項之外,其餘所有款項均已給付給原告,由上可知,被告林清和僅是居中介紹系爭工程給他人施作之聯絡人。至於被告蔡重禧部分,本來是原告要全部承攬系爭工程,但有鑑於屋主與其溝通不良導致不信任原告之下,被告俞炎煌遂要被告蔡重禧出面與屋主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然被告蔡重禧與屋主簽約後,均未參與系爭工程。 2、原告雖提出表一、二、三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中之主要建物是二、三樓及三樓頂,使用執照也核發到三樓而已,其餘樓層都是屬於第二期工程部分,而事實上原告僅為承攬第一期工程,然表一、二、三之諸多項目都是第二期工程之項目,顯然原告之請求有所不實。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負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而福祥企業社負責鷹架工程,其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委由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並委由原告找來福祥企業社及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因認被告應自應共同給付前揭聲明所示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任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任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固均否認其有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云云,然被告俞炎煌、林清和均不否認有受領屋主詹美淑、朱坤德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原告等情在卷,則若被告俞炎煌、林清和並未委由原告施作,何以有將受領屋主所交付款項交予原告之必要?況依證人朱坤德證述:「工程款契約是跟蔡重禧先生訂的,被告俞炎煌則是第一次跟我收款的,收款後被告要我將款項換成交給林清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筆錄),核與證人詹美淑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但他們說蔡重禧有技術,因為他頭城也在蓋房子,俞炎煌則就近可以照料工地,說可以每天關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頁筆錄),故依證人朱坤德、詹美淑所述,可見被告3人 確有共同向屋主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再依當事人俞炎煌於本院到庭證稱:「之前是因為林清和與屋主是朋友,我也認識屋主,屋主說要將工程給我、林清和及蔡重禧一起做,本來想說要賺價差,一開始屋主有將工程費500萬元匯 入我的帳戶,後來林清和說要管理,所以我就將工程帳目交給林清和,後面我就沒有理會這件事。實際上施工的人是原告,工程我都不懂,是蔡重禧跟原告講的,就是蔡重禧叫他過來,他們在講,我不知道......一開始是我們三人去講的,講了之後找原告過來,細節都是蔡重禧跟原告談的,我都不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1頁筆錄),依此可知被告3人原約定共同承攬屋主詹美淑之系爭工 程,故由被告3人共同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並推由被告蔡重禧與原告接洽細節無誤,則原告主張係被告3人共同委由其施作泥作工程一節,自堪採信。 (二)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共同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被告俞炎煌、蔡重禧、林清和是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3 人有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並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並提出福祥企業社及豪記建材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依證人即福祥企業社負責人劉福來於本院證稱:「此工程是黃春維找我施作,我們是長期配合的工班,所以是他叫我做的,本件是黃春維叫我做的。(問:為何估價單上面是俞炎煌的名字?)因為我要告黃春維,黃春維叫我們一起來告俞炎煌,所以才改成俞炎煌,不然不告就沒錢,估價單是後來拿不到錢時才改的。剛開始還沒施作時,是開給黃春維,因為是黃春維拿圖給我叫我做的,所以剛開始開的名字是黃春維,一開始是黃春維叫我們做的,我一直都是認定黃春維是老闆,工程已經全部做完,鷹架都拆下來了,要向黃春維請款,他才說是幫俞炎煌代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筆錄 ),故依證人劉福來所述,可見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確係原告委由證人劉福來及所屬之福祥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而非由被告3人委由福祥企業社施作甚明。 2、原告雖復主張係被告3人共同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云云 ,然依證人即豪記建材行名義負責人葉命招到庭證稱:「送貨單是旺欉先生叫貨的,也就是在庭原告,我們是委託原告跟屋主請款......貨都是旺欉先生簽收,因為是他代叫料,每天都有送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 筆錄),及證人即豪記建材行實際負責人黃和誠證稱:「送貨單是旺欉叫貨,就是原告黃春維,這些貨都有送去,我有跟原告請款,但原告一直說錢都還沒有下來,這筆錢我都還沒收到,之前叫貨的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筆錄),故依證人葉命招及黃和誠所述, 可知系爭工程之建材確均係原告叫貨購買無誤,故原告主張係被告3人購買系爭建材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泥作工程報酬1,616,685元之部 分: A.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確係由被告3人委由原告施作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泥作工程之款項 ,即非無理由。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2至4樓之室內地磚部分並未完工,故不得請求泥作工程款項云云,然被告前已就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款已給付9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款項,兩造並非約定須嗣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請領,而係依照原告施作進行之程度請款,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B.至原告雖主張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2,946,735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 ,顯非系爭工程施作前所填載,其上復無原告及被告等人之簽認,則該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尚無從遽採為真實。再者,依原告自承:「我只負責水泥、粉刷,二期我就沒有做了,不是我負責的......我做水泥工、內牆粉刷、外牆貼磁磚、外牆防水、磁磚填縫,以一坪9000元計算,也包含地磚、樓梯、磁磚,我只是代工,不包含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筆錄),故依原 告所述,其承包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以每坪9千元之 代價包工不包料予以承包,然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除泥作工程之報價外,尚有清垃圾、大工、小工、隔間、磚塊、粉光等估價項目,而其既自承其承包泥作工程已包工,則何以再有大工、小工之費用計算?且隔間、磚塊、粉光等項目,顯已包含在其泥作工程承包項目內,豈有再另行計價之餘地?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難為其可得請求工程款之依據甚明。 C.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以1坪9千元之代價包工不包料一節,被告俞炎煌雖辯稱其不知道約定之價額,因均係被告蔡重禧與原告商談細節等情,然依被告林清和前於書狀中即自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代工不代料每坪9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等情在卷,故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施作兩造約定每坪之代價係9千元為 可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泥作工程之總坪數為236.64坪(含2至4樓室內每層68.8坪之坪數及5至7樓屋突之坪數30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約定之施作坪數為236.64坪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朱淑美所證述原告僅負責1期工程,2期僅施作1樓之部分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參之證人詹美淑所提出其與被告蔡重禧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記載,該工程之1期僅包含2至4樓之部分,並未見有5至7樓屋突之約定,故依此已難 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總坪數為236.64坪之陳述為真。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施工之初所提出103年4月6日之 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該估價單上所 記載1期施工之坪數為141坪、2次施工之坪數則為43坪, 堪可認兩造係約定以141坪為1期施工之坪數,此核與證人詹美淑所提出事後請他人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記載,1至3樓之施作坪數為141坪相符,依此實可認定兩造所約定施作泥作工程確為141坪無 誤,再依原告所主張其2至4樓地磚未施作而主張扣除之坪數為153坪,亦核與其所主張施作坪數共236.64坪一節相 差甚遠,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之總坪數為236.64坪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為真。 D.綜上,依兩造約定施作之坪數141坪及每坪代價9千元計算,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泥作工程款為1,269,000元(計 算式:141×9,000=1,269,000)。然原告自承其2至4樓 之地磚未施作,則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雖主張扣除以每坪850元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主張應依屋主 另找他人施作之工程款每坪900元為扣除之依據,此亦有 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 被告所主張以每坪900元為扣除之依據為可採,則以施作 坪數141坪計算,原告未施作之部分自應扣除126,900元(計算式:141×900=126,900),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 給付泥作工程款9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42,100元(計算式:1,269,000-126,900-900,000= 242,100)。 E.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期間之垃圾處理費76,500元及購買相關材料費用51,210元之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係約定以每坪9千元包工不包料計算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另請求垃圾處理費,已乏依據,而原告主張另購買材料費用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材料係由被告委由其購買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上,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施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亦有104年9月所開立者,則依此更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福祥企業社之鷹架工程款362,290元及應共同給付豪記建材行之437,550元之部分: 經查,福祥企業社係經由原告委任而承攬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而豪記建材行亦係由原告向其購買建材,即福祥企業社並非係向被告3人承攬鷹架工程,且亦非被告3人向豪記建材行購買建材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福祥企業社及豪記建材行自無從依據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款甚明,則 原告自亦無從依據債權讓與契約而對被告3人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故原告主張依據承攬、買賣及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鷹架工程款362,290元及建材費 用437,55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242,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俞 炎煌自106年10月26日、被告蔡重禧自106年11月8日、被告 林清和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