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生 代 理 人 游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約3,032,047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 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4,762元之協商方案,伊誤以為前開款項包括對資產公司之債務,然資產公司債務部分需額外繳納,債務人實無能力繳納因而毀諾,嗣後伊向鈞院聲請更生遭駁回,復又罹患淋巴癌需經常回診,且原經營之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遭颱風吹毀,公司因營收萎縮後解散,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雖曾在102年間聲請更生遭本院駁回,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及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宗查閱無誤。然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本次提出聲請出具之相關證據,與以往聲請時檢附之資料有別,尚難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且消債事件係非訟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爰仍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原為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1年10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9日簽立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還款條件為自102年6月10日起、每月以14,762元、分120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然因資產公司債務部分需額外繳納,債務人實無能力繳納而毀諾,經本院駁回前次更生聲請後,債務人嗣發現罹患淋巴癌需回診治療,且原經營之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遭颱風吹毀,公司因營收萎縮後解散,現受僱於他公司,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羅東醫院、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4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依上開事證所示,債務人確罹患淋巴癌,且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已為解散登記,堪認債務人收入銳減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 (三)又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9頁),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自105年2月起至迄今任職於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25,000元等情,亦有在職證明、薪俸袋等件在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6,000元及必要 生活費用17,30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費300元、生活雜費1,500元、交通費3,500元、手機通話費1,500元、 醫療費及營養品2,000元、房屋租金2,500元),合計23,300元,並提出長宏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消債更卷第33、34、38至41頁)等件為證。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手機通話費1,500元及租金2,500元,該部分皆無繳費單據及租賃契約佐證,是上開支出應予刪除。至債務人主張交通費3,500元部分,參酌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汽 車或機車,是債務人是否支出汽車油資,已屬有疑,且債務人陳稱有時搭朋友便車(見消債更卷第71頁),此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其餘部分應與剔除。 (四)承上,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共計約17,800元後(計算式:6000+300+1500+2000+2000+6000=17800),僅餘7,200元 ,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每月清償14,762元之協商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債務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