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賴聯邦 被 上訴人 林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具有確認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向上訴人貸款之金額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掄元機車行購買機車向泛亞車業行辦理貸款,由我負責辦理分期貸款,所以開立系爭本票給我,貸款共分12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6,044元,自102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因掄元機車行與被上訴人比較 熟,所以被上訴人都將貸款交予掄元機車行再轉交給我,我只收到被上訴人五次,被上訴人尚有七期未清償等語為辯。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已提出手寫資料及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開民事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借款72,400元,該借款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借款分為12期返還,每期6,041元或6,044元,至清償完畢。 ㈣被上訴人已經依約至少支付5期、每期6,041元予上訴人。 ㈤經兩造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部分或全部消滅?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清償之主張,得否舉證以明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傳訊證人即掄元機車行負責與泛亞車業行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徐慧虹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以原車向泛亞車業行辦理融資,因泛亞車業行都是直接委託我們辦理貸款,所以把分期付款約定書放在我們店裡,如客人有需求,我們就會請他簽約定書,之後上訴人會來收件,然後會撥款,本件是原車融資,所以款項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貸款時先將機車過戶給泛亞車業行,等繳款完畢後泛亞車業行再過戶還給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已繳清貸款,本件機車已經過戶還給被上訴人本人,要過戶時客戶會先把證件拿到掄元機車行,泛亞車業行代辦人員再來收件後拿去監理站處理,辦好後客戶再去掄元車業行,上訴人會跟我確認錢的部分是否已經繳清,然後再通知代辦本件可以辦理等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機車過戶之流程及本件被上訴人機車已辦理過戶而現非泛亞車業行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由證人徐慧虹所言,則若非被上訴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其所屬泛亞車業行代辦人員將該用以擔保還款之機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業已經前揭舉證可得證明,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訴否認上開事實,核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5日 │106年1月17日│ 72,400元 │林俊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