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兼附 帶被上訴人 胡麗卿即新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黃照蘭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 年度羅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第2 頁),嗣於本院簡易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91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均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亦不致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照蘭(下稱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麗卿即新隆企業社(下稱上訴人)則於其向他人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9 號建物)經營梅子自助洗衣店。詎梅姬颱風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肆虐宜蘭,當日下午1 時36分22秒,系爭9 號建物旁懸掛之洗衣店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未綁紮牢固而遭強風吹落,橫越巷弄後,直接擊中被上訴人建物樑柱與捲門,造成樑柱大理石破損、捲門結構破壞,僅間隔1 分鐘後,系爭招牌再因強風吹襲不斷撞擊捲門,捲門因而毀損,玻璃側門及門口中興保全設定機亦同遭毀壞,其後系爭招牌即橫倒於巷弄間,招牌支架則仍卡住系爭13號建物樑柱。被上訴人因未居住於系爭13號建物內,經友人告知後驅車前往查看,豈料上訴人為圖卸責,竟火速將系爭招牌移離該處。上訴人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招牌綑紮牢靠,終致系爭招牌掉落造成系爭13號建物門窗物件毀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捲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保全設定機6,825 元、門窗修繕費用23,100元、樑柱修繕費用116,506 元,總計267,43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之毀損,並非系爭招牌擊中所致。關於中間玻璃門扇、正面捲門及正面門牌所在樑柱部分,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色不明物體並非系爭招牌,故系爭13號建物之中間玻璃門扇、正面捲門及正面門牌所在樑柱之毀損,均非系爭招牌掉落擊中所致。另保全設定機及其所在白色樑柱部分,證人劉一貴係最先到現場處理之人員,依其證述可得知系爭招牌固然停留於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前方,然實際上仍與系爭13號建物有大約1 公尺之間隔,並未與系爭13號建物直接碰觸,則照片所顯示系爭招牌已接觸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即可能係錯位拍攝角度而產生之視覺上誤差。故縱使系爭招牌最後位置停留於保全設定機所在樑柱前方,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招牌與系爭13號建物有直接碰撞。關於側面捲門、側面白色樑柱部分,白色樑柱主要破損點在緊鄰側門一面之上、下二處,以及另一面保全機所在位置,保全機之高度則恰好在該上下二破損點之中間,惟一個衣型箱體在一次掉落的歷程中,究竟如何能夠強力撞擊系爭13號建物「三處」而造成側面捲門掉落、側面白色樑柱上、下處破損?實難想像。況系爭招牌掉落後,其左側有電線桿、路樹阻隔,下端亦有多條電線纏繞,系爭招牌掉落後得擺動之範圍可謂十分侷限,且現場勘查結果,地面上並未發現任何刮地痕,故應該可確認系爭招牌掉落後,並無遭強風吹襲而發生左、右來回擺動之情事。又系爭招牌上端衣型箱體之材質為塑膠隔板,而系爭13號建物之側面捲門及白色樑柱表面材質分別為鋁合金及結晶化玻璃,衡之硬度較低之塑膠隔板與硬度較高之鋁合金、結晶化玻璃相碰觸後,應不致造成後者如此嚴重之破損。另系爭13號建物側面捲門上緣支架係由內而外大範圍之突出、斷裂,其顯不可能係外來物單點或多點由外而內撞擊所導致。 ㈡縱認系爭13號建物之毀損係因系爭招牌擊中所致,上訴人亦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經查,梅姬颱風強度為中度颱風,於105 年9 月27日自臺灣東南方海面侵臺,造成臺灣東部地區災情慘重,氣象局宜蘭、蘇澳觀測站於颱風期間分別測得最大平均風速23.8(m/s)、28.1(m/s),依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所示,梅姬颱風過境宜蘭、蘇澳地區時,最大平均風速已介於第9 級「烈風」與第10級「狂風」之間;其最大陣風風速更達到47.2(m/s)、56.2(m/s),遠超出蒲福風級表之計量標準。依陸上應用蒲福風級表之描述,9 級風之陸地情形為「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10級風「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可知梅姬颱風伴隨而來之強陣風確屬罕見,難以期待一般人均能夠設置足以抵禦此等強風之招牌。又系爭招牌及系爭13號建物均位路口轉角處,其平時所承受之風力已較其他地方為強,又本件適逢逼近中颱上限之梅姬颱風來襲,使羅東地區之最大陣風風速可達15至17級風程度,並造成羅東地區多處交通號誌、路樹傾倒、招牌幾乎都被吹掉、路面滿是招牌、機車倒滿街、汽車被吹翻等情,益證系爭招牌掉落,係因嚴重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與上訴人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無關。另系爭招牌設置僅半年,相當新穎,且經歷過尼伯特、莫拉帝颱風過境後均毫無異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招牌之設置、管理無過失,本件實係因風勢太強不可抗力所致,而系爭招牌之設置,並無貪小便宜而偷工減料、固定工法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以「綁紮」、「綑紮」如此簡陋之方式。梅姬颱風侵臺期間,許多戶外廣告招牌均遭強風吹落,本件並非個案。綜此,系爭招牌掉落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對於系爭招牌之設置、管理均無疏失,從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颱風來襲前未將招牌綑紮牢固,自不足採。 ㈢縱認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須就側面捲門、白色樑柱及其上之保全設定機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勝大企業社」報價單所載,顯將所有受損樑柱均列入估價範圍,漏未將正面門牌所在樑柱費用扣除,且將「中間玻璃門扇」維修費,亦誤列於賠償費用內,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60 元本息,尚有未洽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60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1,160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號」建物,經營梅子自助洗衣店,該建物懸掛之洗衣店招牌(即系爭招牌)係上訴人花費款項請人設置。 ㈡系爭招牌梅姬颱風侵襲臺灣期間,遭強風吹落。 ㈢梅姬颱風離開臺灣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之正面捲門、正面門牌所在樑柱、側面捲門、白色樑柱及保全設定機均有受損。 ㈣原審原證6 「大晉發企業社」估價單之施工範圍,係本院卷第41頁附圖編號5、6中間玻璃內扇修繕部分,金額為23,100元。 ㈤原審原證6 「勝大企業社」估價單中,其中部分金額係修繕本院卷第41頁附圖編號8、9、10正面門牌所在樑柱部分。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 ㈠系爭招牌於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掉落,有無擊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如有,其建物受損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13號建物毀損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招牌掉落係屬不可抗力,且其已善盡設置保管暨維護之責任,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修復金額,應扣除重複計算,並予以折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系爭招牌於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掉落,擊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致該建物正面門牌所在樑柱、正面捲門、中間玻璃門扇、白色樑柱、保全設定機及側面捲門等均受損: ㈠經查系爭13號、9 號建物正面均臨南門路,側面則以南門路11巷相隔,系爭招牌側懸於系爭9 號建物正面外牆,上方為白色衣形箱體,自左而右有「24H (白底紅字)」,下半部為長方形箱體,自上而下有「T SKY (黃底白字)」、「自助洗衣(白底黑字)」、「梅子洗衣坊(藍底黃字)全年無休(藍底白字)」字樣,有卷附GOOGLE地圖、105 年9 月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83頁、本院卷第156 頁);又系爭招牌於梅姬颱風侵襲臺灣期間,遭強風吹落,梅姬颱風離開臺灣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之正面門牌所在樑柱、正面捲門、中間玻璃門扇、白色樑柱、保全設定機及側面捲門均有受損,有卷附系爭13號建物門窗物件受損照片、系爭招牌掉落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捲門等物件受損原因,係因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招牌有缺失,致系爭招牌掉落所造成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其鏡頭僅能拍攝到系爭13號建物正門下半部,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顯示:⑴錄影時間105 年9 月27日13時36分21秒(即撥放時間第13秒),畫面左上角白色不明物體出現時,畫面左上角同時出現火花;⑵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22秒(即撥放時間第14秒),有兩撮綠色樹葉自左上角不明物體處向下移動並合為一撮;⑶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23秒(即撥放時間第15秒),該合為一撮之樹葉繼續向畫面下方移動;⑷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25秒(即撥放時間第17秒),該撮樹葉繼續向下方移動至畫面下緣;⑸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51秒(即撥放時間第43、44秒),捲門些微晃動;⑹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54秒(即撥放時間第46秒),捲門仍些微晃動,且左上角不明物體略為向右移動;⑺錄影時間同日13時37分15秒(即撥放時間第1分7秒),不明物體向右移動,隨即畫面泛白模糊;⑻錄影時間同日13時37分25秒(即撥放時間第1 分17秒),不明物體及捲門均已消失,同時有如箭頭所示紙屑快速自畫面左側飛向右側,影片隨即結束,有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106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60頁)。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再勘驗「監視錄影時間105 年9 月27日13時36分21秒」畫面顯示:畫面左上角呈白色物體,確實有衣袖及衣服轉折之情況,且正面有類似紅色字體存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足證(見本院第211 頁勘驗筆錄)。由前開「白色物體」與系爭招牌上方白色衣形箱體之衣袖、衣服轉折形狀、箱體正面為白底紅字均相同,可推知該「白色物體」即係系爭招牌上方白色衣形箱體無誤。另本院及原審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可見左上角系爭招牌出現於畫面同時,似與正面捲門旁之中間玻璃門扇有撞及,招牌掉落地面復產生不少火花,堪知系爭招牌掉落時速度及撞擊中間玻璃門扇力道甚大,且自13時36分23秒起至13時37分15秒期間,系爭招牌幾經強風而向畫面下方、右側之中間玻璃門扇吹拂,造成正面捲門數次晃動,終至13時37分25秒,在強風吹襲下系爭招牌及正面捲門均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中間玻璃門扇、正面捲門受損與系爭招牌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⒉依原審現場履勘照片所示,系爭13號建物正面門牌所在樑柱受損情況,為靠近正面捲門樑柱側邊上有多處黑色擦痕(見原審卷第101 頁編號17照片),此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正面捲門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編號4 照片),可見正面捲門除最下層門片脫落外,由下方數來第二至第四層門片,亦因強風吹襲下向右偏移,且偏移門片與正面門牌所在樑柱相互重疊,衡情在梅姬颱風不斷強風吹襲,先造成門片變形,變形門片再不斷內外拍動,而與正面門牌所在樑柱側邊產生磨擦,致樑柱側邊上有多處擦痕,此由樑柱上擦痕顏色與正面捲門顏色均為黑色即明。又依原審於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8頁),系爭13號建物側面捲門上緣支架係由內而外大範圍之突出、斷裂,衡情應係由屋內往外強力所造成;又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系爭招牌掉落後擊中系爭13號建物中間玻璃門扇,嗣強風來回吹襲下,正面捲門破損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強風再由該捲門缺口灌入,因風力強大且無處宣洩,致集中於側面捲門宣洩而出時,造成側面捲門上緣支架由內而外大範圍之突出、斷裂,核此與證人楊永信於原審時證稱:「依我的專業常識判斷,正面鐵門因遭撞及導致中間卡榫鐵柱變形,致正面捲門受損,風從正面捲門灌入,風壓太大無法宣洩,從側面捲門宣洩出,我到現場看確定側面捲門滑溝是外翻的狀態,所以依我判斷側面捲門因此而毀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故系爭13號建物正面門牌所在樑柱受損及側面捲門受損,亦均與系爭招牌掉落有關。 ⒊另側面白色樑柱及保全設定機受損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照片編號8 (見原審卷第14頁),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所攝照片編號8 (見原審卷第96頁),暨被證六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知系爭招牌鐵架頂端恰好擊中系爭13號建物正門與側門間白色樑柱上之保全設定機(即設定機正上方牆面原貼有紅底白字「租」之告示),且長方形箱體支架上段朝系爭13號建物側門方向彎折,外覆之壓克力板向下脫落,白色衣形箱體則掉落在系爭13號建物側門前方地面,系爭13號建物白色樑柱亦有多處凹陷破損,該樑柱破損情形以臨接側門部分最為嚴重(見原審卷第11頁、第98頁、第99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六照片顯示系爭招牌長形箱體外框鐵架確係向側門方向彎折,遭壓倒之路樹亦朝向系爭13號建物側門之方向倒下,另系爭招牌左側有電線桿、路樹阻隔,下端亦有多條電線纏繞;又依兩造各自所提之颱風過後現場照片所示,側面白色樑柱前及附近,除系爭招牌外別無其他可能造成前開樑柱受損之物體。綜上情節,可推認系爭招牌於掉落後先係擊中系爭13號建物之中間玻璃門扇,嗣因強風吹拂移至側面白色樑柱及保全設定機前方,又因電線桿及路樹阻隔致其擺動方向及幅度有限(即在白色樑柱附近擺動),系爭招牌於強風來回吹襲下其鐵架多次撞擊白色樑柱,致樑柱多處及其上之保全設定機均因而受損嚴重。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之正面捲門、正面門牌所在樑柱、中間玻璃門扇、側面捲門、白色樑柱及保全設定機受損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招牌於梅姬颱風來襲期間,不堪強風吹拂掉落所造成,應為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13號建物毀損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招牌為建築法第7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屬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工作物。查兩造就系爭招牌為上訴人花費款項請人設置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系爭招牌於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掉落,擊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致該建物正面捲門等物件均受損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招牌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以其就系爭招牌設置、保管並無欠缺,係因梅姬颱風伴隨而來之強陣風確屬罕見,難以期待一般人均能夠設置足以抵禦此等強風之招牌,故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復提出設立系爭招牌之請款單及證人劉一貴證述,以證明上訴人設置、保管該招牌並無欠缺。惟查: ⒈證人劉一貴到庭固證稱系爭招牌係105 年3 月底時所設立,耗費13萬元,且招牌施作並無偷工減料等語。惟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 公尺者。」;第4 條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 公尺。」;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具備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然查上訴人設置系爭招牌前,並未依前開辦法第5 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置許可,此有宜蘭縣政府107 年1 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700070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八(潤美廣告請款單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23 頁),系爭招牌上方衣形招牌為4×5尺 ,下方直立式招牌為4×20尺,延伸墊出主架則為2×20尺, 即系爭招牌長度合計為25尺即7.5公尺,其總長已超過6公尺,應依前開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申請雜項執照後始得設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招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暨證人劉一貴證述:「(在105 年3 月設立招牌之前,是否在設立系爭招牌位置就有其他支架?)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陳琦殷證述:「(請證人確認這個招牌哪部分是證人所施作?)上面衣服造型、下方長方形的箱形招牌及鐵架,但鐵架部分是做一部分與原來鐵架做連結。(依編號8 照片所示,掉落鐵架部分並非原有跟舊有均掉落,而是只有掉落一部分的鐵架,證人對這個有何意見?)應該是在固定連接部分沒有辦法抵擋得住這次颱風。(證人是否還記得在舊有及新有的鐵架間,總共栓了幾個螺絲?)6 個固定點,一個固定點有兩個螺絲,共12個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足認系爭招牌突出建築物牆面除招牌寬度4 尺及延伸墊出主架2 尺,尚需加上原舊有鐵架之寬度,已明顯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第4 條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牆面不得超過1.5 公尺之規定。衡以招牌長、寬及突出建築牆面幅度,均係影響其承受風力程度之重要因素,且系爭招牌與9 號建物牆面連結之鐵架,係以舊鐵架與新鐵架之間栓12個螺絲方式連結,其承受風力程度,與一體成形鐵架相較,應減弱許多。是縱認系爭招牌所費不貲,且無任何偷工減料,然既有違前述辦法規定,即難認其設置並無缺失。 ⒉依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原審卷第42頁)所示,梅姬颱風係中度颱風,由花蓮縣市附近登陸、自雲林縣麥寮出海,其災害情報資料復顯示受颱風影響,梧棲、蘇澳出現17級強陣風,另氣象局宜蘭、蘇澳觀測站於颱風期間分別測得最大平均風速各為23.8(m/s)、28.1(m/s),依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所示,梅姬颱風過境宜蘭、蘇澳地區時,最大平均風速已介於第9 級「烈風」與第10級「狂風」之間。惟依證人楊永信於原審時證稱:「(你在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有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附近確認過有無其他的招牌掉落?)有去確認過,但都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見除系爭招牌以外之其他招牌掉落地面情形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號建物附近之全聯、燦坤公司設置招牌亦有掉落云云。惟據全聯公司函覆稱:於颱風過境前已預先將招牌、帆布等可能遭強風毀損、吹落之物品先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燦坤公司則表示:於梅姬颱風過境期間,本公司羅東門市未有廣告招牌、看板或其他物品遭強風毀損、吹落之情事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系爭13號建物附近區域大型招牌並未因颱風而遭吹落等情,倘系爭招牌結構安全、設置、保管俱無瑕疵,當不致無法承受中颱梅姬颱風之風力,自無從認系爭招牌掉落、飛離,單純係梅姬颱風風力過強所致。上訴人以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資為抗辯云云,委無可採。八、損害數額之認定: ㈠上訴人因系爭招牌掉落致其所有系爭13號建物之正面捲門等處受損,修復費用業據提出原證六良輝實業有限公司、中興保全、大晉發企業社、勝大企業社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保全設定機部分,核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7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7 頁),該受損之保全設定機當係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所裝設,則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經歷2年8月。依 卷附中興保全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機體費用 5,000元,依前開說明折舊後之殘值為1,50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500元並附加5%營業稅後,其總額為3,151元(計算式:{1,501+1,500}×1.05≒3,151 )。 ⒉系爭13號建物之中間玻璃門扇、正面、側面捲門及樑柱等,均屬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且亦係自103 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後所裝設。依大晉發企業社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8頁)施作範圍為中間玻璃門扇部分,且修復費用(含稅)23,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然側門修理、側門玻璃更換、立柱更換必須耗費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18,480元、4,620 元。該材料費用18,48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10,05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上述工資費用後之總修復費用為14,670元。至建物之正面、側面捲門部分,依良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6頁)所載,其材料費合計113,000元(計算式:正面、側面福麗門門板44,280+57,400 +鋁合金軌道6,000+防壓裝置5,320=113,000 ),折舊後殘值為61,456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加計上述拆裝工資費用8,000 元後之總修復費用為69,456元。另系爭13號建物樑柱外部包覆白色結晶化玻璃,因遭系爭招牌擊中致多處破裂,依勝大企業社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結晶化玻璃、矽利康之材料費用合計95,133元,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1,739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加計水磨、拆除工資7826元、8,000元,並附加5%營業稅後,其總額為70,943元(計算式:{51,739+7,826+8,000}×1.05≒70,943)。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總計158,220元(計算式 3,151+14,670+69,456+70,943=158,220)。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13號建物捲門設計不當以致本身無法抵禦強風,風壓過大致發生或擴大本件損害云云。惟同前述,系爭招牌於105 年9 月27日13時36分21秒掉落並撞擊中間玻璃門扇,自13時36分23秒起至13時37分15秒期間,系爭招牌幾經強風而向畫面下方、右側之中間玻璃門扇吹拂,並造成正面捲門數次晃動,終至13時37分25秒,在強風吹襲下系爭招牌及正面捲門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由招牌掉落至正面捲風毀損期間僅僅1 分04秒,且在此之前,該正面捲門無論遭強風如何吹襲均無毀損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足認本件系爭13號建物受損與其捲門設計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3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127,060 元本息部分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中31,160元本息(計算式:158,220 -127,060 )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8/1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90=1,501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80×0.206=3,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80-3,807=14,673 第2年折舊值 14,673×0.206=3,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73-3,023=11,650 第3年折舊值 11,650×0.206×(8/12)=1,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1,600=10,050 -----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00×0.206=23,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00-23,278=89,722 第2年折舊值 89,722×0.206=18,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722-18,483=71,239 第3年折舊值 71,239×0.206×(8/12)=9,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39-9,783=61,456 附表四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33×0.206=19,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33-19,597=75,536 第2年折舊值 75,536×0.206=15,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536-15,560=59,976 第3年折舊值 59,976×0.206×(8/12)=8,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976-8,237=51,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