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唐建雄 被 告 邱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訴外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海旭日公司)、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賢公司)所登記股份2萬股、6萬股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不存在,並將系爭股權回復原告所有,是原告因本件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系爭股份所代表之公司權益總額。而依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2月23日函所檢附之上開公司104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即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股數計算,觀海旭日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2.02元(計 算式:6,012,153元/500, 000股=12.02元)、七賢公司每股淨值為6.94元(計算式:8,328,543元/1,200,000股=6.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6,800元(計算式:12.02元X20,000股+6.94元X60,000股=6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