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鈺馨園藝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玟誼 原 告 劉俊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晉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靚 被 告 何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承哲、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玟誼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被告何承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承哲、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杉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何承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承哲、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鈺馨園藝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何承哲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玟誼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俊杉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鈺馨園藝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承哲任職被告晉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晉翌公司),平日以車輛載運鋼鐵至指定處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晉翌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南下57.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李玟誼駕駛原告鈺馨園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慢速行駛道路 上,並尾隨在行人即原告劉俊杉後面,何承哲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而與李玟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李玟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劉俊杉,致李玟誼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劉俊杉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9肋骨骨折、少量氣血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食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以及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又何承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6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故何承哲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晉翌公司係何承哲之僱用人,何承哲於駕駛晉翌公司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晉翌公司自應與何承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李玟誼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③共計:20萬580元 2劉俊杉部分: ①相關醫療費用6萬2834元(住院醫療費用4萬8818元+背架1 萬元+住院所需雜費4016元=6萬2834元)。 ②工作能力之損失42萬元(7萬元/月×6個月=4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④共計:148萬2834元。 3鈺馨園藝部分: ①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44萬4577元,然同意被告主張折舊後之19萬7824元作為該車之損壞金額。 ②道路救援費3500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前述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玟誼20萬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劉俊杉148萬28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鈺馨園藝44萬807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李玟誼所駕駛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屬違規停車,應與有過失,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李玟誼部分: ①醫療費用580元不爭執。 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2劉俊杉部分: ①相關醫療費用6萬2834元不爭執。 ②工作能力之損失42萬元不爭執。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3鈺馨園藝部分: ①系爭車輛之損害44萬4577元部分,願賠償折舊後之19萬7824元。 ②道路救援費3500元不爭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何承哲為晉翌公司之受僱人,於105年7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晉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南下57.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李玟誼駕駛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前方則有行人即劉俊杉,何承哲因下坡彎道煞車不及而與李玟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劉俊杉,致李玟誼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劉俊杉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9肋骨骨折、少量氣血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 折、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食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何承哲應負過失責任,李玟誼因而支出必要醫藥費用580元、劉俊杉因而支出必要醫藥費 用6萬2834元,受有工資損失42萬元,鈺馨園藝所有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9萬7824元、道路救援費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醫 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發票、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由禾木園藝開立之105年12月之薪資給付證明、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卷第7至第34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又何承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向本院起訴等情,亦據 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1、18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6年4月24日以警礁交字第1060008399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供佐(見卷第144至16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見卷第125頁背面、126頁、188頁及194頁背面): 1本件車禍事件原告是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2李玟誼、劉俊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事件原告是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固辯稱李玟誼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何承哲於警詢中陳稱:李玟誼與何承哲同向行駛於前方,劉俊杉步行於何承哲車輛前方邊線外,何承哲駛出彎道時,發現李玟誼行駛於何承哲前方約30至40公尺,何承哲緊急煞車,但因載重關係,後方貨物往前衝,造成車輛也繼續滑行,衝撞前方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衝出路外,碰撞後何承哲下車察看,發現劉俊杉遭系爭車輛撞擊受傷等語(見卷第147頁 背面);李玟誼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李玟誼緩慢行駛於邊線上,而劉俊杉步行於路緣查看之前種植的灌木生長情形,當查看至事故地點時,車尾遭209-TY自大貨車撞擊等語(見卷第149頁背面);劉俊杉於警詢中陳稱:何承哲沿北宜公路 南下車道往頭城鎮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李玟誼沿北宜公路南方下車道邊緣線上緩慢行駛。當時劉俊杉由事故地點約50公尺下車往南步行。劉俊杉站立於路緣查看之前種植之灌木生長情形等語(見卷第151頁正、背面),核三人所述一致 ,李玟誼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停車於道路上,而係沿著路面邊緣線緩慢往前行駛,被告之抗辯,即與事實不合,系爭車輛應無違規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次查,李玟誼為配合正在路旁檢視植栽之劉俊杉,較慢前行於路面邊緣線上,雖有駛出路面邊緣之情事,而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惟查,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行駛中之車輛不會造成路面外之行人、建築物之危害,本件何承哲於彎道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就算李玟誼將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亦不能防免前揭危害。此外,李玟誼、劉俊杉於北宜公路路邊進行植栽檢視工作,必須沿路緩慢前行為之,無法於路面上之定點進行,實不能以封路或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車輛,其只能以沿路緩慢前行為之,如課予李玟誼歸責因素,容有過苛,何況,何承哲係因於彎道而下,車輛載重,猶以高速前行,無法煞停,現場留有長達16.8公尺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卷第146頁),縱使李玟誼未行駛於路面邊 緣上,或放置何警示標誌,均不足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從而,應認李玟誼應不必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李玟誼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劉俊杉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9肋骨骨折、少量氣血胸、第8及12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食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急診後左手食指撕裂傷縫合2針,行右側胸管置放術、 胸腔鏡行肺鬆解術,加護病房觀察共2天,有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卷第11頁),劉俊杉傷勢嚴重,核造成原告二人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查,李玟誼現年38歲、於車禍前從事園藝事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及股票;劉俊杉現年41歲、於車禍前從事園藝事業,月收入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股票;何承哲現年25 歲,車禍前任職晉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李玟誼、劉俊杉分別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及100萬 元尚有過高,應依序以3萬元及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 不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玟誼、劉俊杉因何承哲之過失受 有體傷,鈺馨園藝所有之車輛受損,何承哲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晉翌公司為何承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應連帶賠償如下:李玟誼:醫療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580元;劉俊杉:醫療費用6萬2834 元、工資損失4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8萬2834 元;鈺馨園藝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9萬7824元、道 路救援費3500元,合計20萬1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於李玟誼3萬580元、劉俊杉88萬2834元、鈺馨園藝20萬1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何承哲為106年 2月23日(見卷第53頁)、晉翌公司為106年3月22日(見卷 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及系 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合計2萬5186元,兩造應負擔金額裁 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