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宏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林慧娟 林文彬 兼 前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廣 被 告 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廣、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廣、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漿樣子濃豆乳坊即任培誠(下稱任培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包括被告林文廣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號之系爭建物為被 告林文廣、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下稱林文廣等4人) 之被繼承人林銘佩所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用。林文廣並將之出租予任培誠經營漿樣子濃豆乳坊收取租金,任培誠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林文廣等4人拆屋還地, 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任培誠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聲 明:(一)林文廣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任培誠應自如附圖所示A1、A2之系爭建物遷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林文廣等4人辯稱原告、黃建智、共有人余秋鄉、林永哲等 人違反優先承買權之程序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係以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因林文廣等4人長期占據使用 讓其他共有人無法利用。次以,林文廣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32分之2,換算坪數僅3.66坪,但林文廣等4人卻使用82平方公尺,且面臨馬路,其餘土地已無利用之可能。林文廣等4人所辯,並不足採。 2.任培誠辯稱其係向林文廣承租系爭建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林文廣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出租之用,任培誠不得以其與林文廣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文廣等4人部分: 1.系爭建物為林文廣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銘佩所建,並非林文 廣所為,自興建59年以來,其他共有人均未曾主張權利或異議,顯見當年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或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2.於民國105年4月間,原告、黃建智代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俞秋鄉及林永哲與林文廣接觸,希望購買林文廣之應有部分,嗣即接獲俞秋鄉、林永哲於同年4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慧娟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並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程序不合法。嗣林永哲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俞秋鄉,俞秋鄉復通知林文廣及林慧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經回覆告以程序不合法,原告強行辦理過戶,提出其他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買權之不實切結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並已違反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3.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任培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陳稱:伊與林文廣簽有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任培誠租用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漿樣子濃豆乳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類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卷第29至39頁)及附圖可參(見卷第4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爭點(見卷第102頁): 1.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建物係為何人所有? 2.林文廣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是否係有合法權源 ?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建物係為何人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文廣等4人所有乙節,林文廣等4人辯稱為林銘佩所興建等語。惟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則興建該建物之人即為建物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建物原固為林銘佩所有無誤,惟查,林銘佩業已於89年12月20日死亡,而林文廣等4人為林銘佩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林銘 佩之除戶戶籍謄本、林文廣等4人戶籍登記簿為證(見卷第 87至92頁),另林文廣等4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卷第99頁),則林文廣等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承林銘佩之遺產,則系爭 建物應認係林文廣等4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文廣 等4人所有乙節,應無錯誤。 (四)林文廣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是否係有合法權源 ?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1.林文廣等4人辯稱林銘佩興建系爭建物,係經由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林文廣等4人負 舉證責任,惟林文廣等4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林文廣等4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2.林文廣等4人次辯稱合法占有權源為默示分管契約,惟查, 林文廣僅以「已興建59年,多年來無共有人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渠等繳納」為論據,然共有人多年未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乙節,充其量只能證明多年來共有人係沈默不作為,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共有人曾有言語或行動表彰出同意分管契約之事實,並不足認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地價稅則是土地所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課稅捐,均核與建物是否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判斷無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2項參照)。林文廣等4人此 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 105年7月6日自俞秋鄉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宜地壹字第1060004945號函可參(見卷第107至128頁),俞秋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出賣通知,是否合法,因他共有人依法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僅具有債權效力,因此僅關涉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並不影響原告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此外,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復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人,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林文廣等4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林文廣等4人辯稱本件起訴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無可取。 (五)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於本件爭點整理之後,追加系爭建物占有人任培誠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任培誠自系爭建物遷出乙節,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同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另系爭之土地及建物均同一,本院毋庸再行 調查其他事證即得審酌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是應不致發生延滯訴訟之情事,應無延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從而,應准許原告於行爭點整理後,追加被告任培誠,並請求其遷出系爭建物。 2.林文廣等4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文廣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任培誠向林文廣承租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149至151頁),則任培誠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林文廣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而林文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任培誠無從以其與林文廣間之租賃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任培誠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任培誠自系爭建物遷移,並請求林文廣等4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43平方公尺)、A2(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文廣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任培誠向林 文廣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隔鄰豆乳店之辦公室及倉庫,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參考兩造意見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林文廣等4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