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何祈龍 被 告 游萱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同一事實前經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前以10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前次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請求醫療及證書費、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膳食費用、工資損失(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已陳明就105年11月1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將另案提出(前案卷第70頁),本件前次民事判決亦已載明:「又因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之工作力減損,尚待評估,核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此後之工資損失,至於原告日後是否造成障害,其亦陳明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將另訴請求,自不在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況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此與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並不相同。而依原告於前案所述,其請求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係指其因傷自104年3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此與本件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到「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感染經手術後,遺留骨折癒合不完全、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後併發骨髓炎清瘡後已形成骨骨痂、右側深腓骨神經與脛神經損傷併發第1至第5足趾攣縮經手術後遺留活動不良」之永久性傷害,應按其每月薪資,自105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顯然不同。準此,原告於本件起訴所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既未經其在前案訴訟中為請求,亦未據原告於前案明確表示拋棄此部分債權,則前案訴訟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前案訴訟所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並不及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部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執此為辯,洵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7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 武暖路100之4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為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及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歷經近兩年的治療、多次住院開刀及居家休養後,於106年2月起嘗試返回職場從事部分時間復工,始發現兩側膝部及右側踝部與足趾仍有不適症狀,且右側小腿亦有局部紅腫之情況,經就醫治療後發現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處癒合改善但仍不完全,兩側膝部及右側踝部與足趾有活動障礙以致影響長距離行走與上下攀爬活動便捷性,故原告於106年2月因行動不便至醫院檢查後,始確知因104年3月5日之車禍產生勞 動力減損之情況,故並未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須待受傷的情況要處於穩定不會再改善或惡化,始得為之;且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所載:「自105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因下肢肌肉力量改善,或可嘗試進行部分復工,又至今則已達穩定狀態,但遺存輕微肢體活動障礙…又因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之工作力減損,尚待評估」,可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需待105年11月1日後,經過專業鑑定始能知悉,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故原告起訴並未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於事發時年齡為31歲,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可工作34年,原告於事故前在弘昇企業社上班,每月薪資收入為38,490元。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8月4日經醫師理學檢查確認左側膝部及右側踩部與足趾 有活動障礙以致影響長距行走及上下攀爬活動敏捷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恐達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機能失能(失能等級9,失能項目12-33),按勞動力減損表與失能 等級對照表,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恐達53.83%,以此計算則原告勞動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248,630元 (計算式:38,490元×53.83%×12 = 248,630元)。又依本 件前次民事判決業已認定104年3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薪資損失為650,053元,故自105年11月起至年滿65歲請求減損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4,828,760元(計算式:248,630x19.00000000 =4,828,760)。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且不應以103年度之 薪資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被告得依民法217條請求過失相抵。 ㈡原告住院期間為104年3月5日至4月3日,亦即本件原告於車 禍發生後自104年4月3日出院後,早已知悉車禍事故之請求 權對象與骨折傷勢,則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且原告本在另訴中早已有此部分主張,惟後自行撤回,現又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回推最初知有損害之時即104年3月5日受傷時起算。 縱認原告係出院時始得行使權利,其出院時間亦係104年4月3日,卻遲至106年4月7日方提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致原告因此受有該等傷勢等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所受損失除本件主張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外,其餘醫療及證書費、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膳食費用、工資損失(自104年3月5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則經本件前次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堪認屬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經多次醫療診治及手術後,迄今仍遺留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感染經手術後,遺留骨折癒合不完全、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後併發骨髓炎清瘡後已形成骨骨痂、右側深腓骨神經與脛神經損傷併發第1至第5足趾攣縮經手術後遺留活動不良」之永久性傷害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711004988號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59-60頁),並經本院囑託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覆:「…。其目前傷勢係104 年3月5日車禍當下即已存在,該車禍為目前傷勢之直接因素。其於104年3月5日車禍後已接受醫療介入達數年之久,傷 勢未能痊癒且已大致固定,殘留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是足認原告前揭遺留之傷勢已為永久性固定,且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業已於本件前次民事判決列為爭點並已為判斷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為三比七確定,該判斷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應認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責任比例為70%,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負擔70%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即為:⒈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⒉本件原告請求有無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茲認定如下: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見)。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已有 回復部分工作、應另查詢參考其104年至106年間之收入資料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可採。查原告原於弘昇企業社工作,擔任建築工之工作,正值壯年,案發前並無何不能工作之疾病,原告主張於103年工資為月薪38,490元,業據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弘昇企業社103年薪工資 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前揭車禍遺留之永久性傷勢鑑定,並經考量原告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認定原告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一情,有該院辦理司法機 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當已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之損害。是依此計算其每 年之損害應為106,232元(計算式:38490×12×23%=106, 2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為73年2月4日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38年2月3日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73,704元【計算式:106,232×19.0000000 0+(106,23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 00000) =2,073,70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1,451,593元(計算式:2,073,704×70%=1,45 1,5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於1,451,59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前次民事判決案卷內所附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0日羅博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所示:「1.個案(按指原告)於民國104年03月05 日於通勤上班途中車禍後被送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其左側大腿遠端股骨骨折、右側小腿遠端脛腓骨骨折、與右側踝部內外踝骨骨折,於同日入住本院骨科病房,接受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外固定手術、與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4年03月11日因左側膝關節 感染而接受切開清創手術,於民國104年03月17日接受左側 股骨外固定鋼釘移除、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4年03月2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04年04月03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間(民國104年03月05日至104年04月03日)需全天候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2.個案出院後進行持續居家休養,並於民國104年04月10日、104年04月24日、104 年05月08日、104年06月18日、與104年07月3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追蹤診療,在此休養期間(民國104年04月03日至104年07月31日)仍需全天候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3.個案於民國104年07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評估,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形成部分骨痂但未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兩側膝部壓痛併下肢肌肉力量減弱而需進行復健治療,於同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4年09月11日、104年11月20日、與104年12 月1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4年07月31日、104年09月18日、104年10月06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 月04日、與104年11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 民國104年0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09日、與104年12月0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評估,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深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未完全癒合,但經理學檢查發現其下肢肌肉力量逐漸進步、或可嘗試返回職場進行部分復工,在此休養期間(民國104年07月31日至104年12月07日)需部分時段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4.個案因右側小腿突發局部紅腫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至本院 骨門診接受診療,於同日入住骨科病房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於民國105年01月06日、105年01月12日、與105年01 月13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05年01月25日骨骼掃描 撿查確認右側脛骨骨髓炎,於民國105年02月04日出院後進 行居家休養與口服抗生素治療,在此休養及住院期間(民國104年12月07日至105年02月04日)仍需部份時段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5.個案於民國105年02 月12日、105年02月22日、105年02月26日、105年03月11日 、105年03月28日、105年04月25日、105年05月13日、與105年05月1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因右側脛骨骨髓炎而自民國105年02月16日起陸續至本院門診接受20次高壓氧治 療,於民國105年03月18日、105年04月08日、105年04月26 日、與105年05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5年05月04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5年02 月15日、105年03月01日、105年03月29日、105年04月25日 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未完全癒合,但經理學檢查發現其下肢肌肉力量改善、或可嘗試進行部分復工,在此休養期間(民國105年02月04日至105年04月25日)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務;6.個案因右側足趾攣縮而於民國105年05月23日入住本院骨科病房,於民國105年05月24日接受右側足趾肌腱切斷手術,於民國105年05 月26日出院後進行居家休養,於民國105年06月01日、105年06月08日、與105年06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因 左側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而於民國105年06月27日入住本院骨 科病房,於民國105年06月28日接受骨骼移植手術,於民國105年07月01日出院後進行居家休養,於民國105年07月11日 、105年07月25日、105年08月25日、與105年09月29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5年08月31日、與105年10月0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5年09月08日至 整形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5年07月12日、105年08月08日、105年09月26日、與105年10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處未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腿部肌肉力量輕微減低及右側足趾活動稍微受阻以致影響行走活動速度、但仍可嘗試進行部分復工,在此休養期間(民國105年04月25日至105年10月31日)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務;7.個案因通勤職災事故所衍生傷病而持續治療1年半,至今已達穩定狀態,但遺存輕微肢體活動障 礙,恐無法勝任原本職場建築工作負荷、以致減損其勞動能力,至於減損程度則待進一步周全性工作能力測試評估鑑定確認(本院門診尚未提供該項鑑定服務,個案可再至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中心職業醫學科部門診接受測試評估)。」(本件前次民事判決案卷第78至79頁),顯然原告至少於105年2月4日前仍 無法返回職場從事建築工之工作,則原告後續既因此傷勢無法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無從起算,,況原告所受傷害所造成前揭永久性傷勢,係於104年3月5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約1年半後,始達穩定狀態,而原 告係於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悉,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勝訴之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