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邱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下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七九五五三四號)股權貳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名下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一二一三四八號)股權陸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海公司)於民國101 年1月31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出資總額為200萬元,股數為20萬股,每股款10元,分別由原告出資股款100萬元(股數應 為10萬股)、訴外人即股東呂慧萍出資40萬元(4萬股)、 訴外人即股東王麗美出資40萬元(4萬股)、訴外人林鳴寬 出資20萬元(2萬股);惟因原告認由被告擁有股東名義方 便於當時土地承租作業,乃於101年2月13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借用被告名義將本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觀海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觀海公司雖於101年8月28日 增資,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數則未變動。 ㈡訴外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賢公司)於102 年1月21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出資總額為200萬元,股數為20萬股,每股款10元,分別由原告出資股款100萬元(股數應 為10萬股)、訴外人即股東呂慧萍出資40萬元(4萬股)、 訴外人即股東王麗美出資60萬元(6萬股);惟原告將其中6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七賢公司雖於105年7月19日增資,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數則未變動。 ㈢嗣原告欲核實登記上開二公司股款股份,於105年12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然被告迄未辦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公司 股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被告之父邱正雄有共同經營觀海旭日度假村,該度假村為邱正雄所標得並由邱正雄貸款70%,頭期款則為原告支付,但後來經營度假 村的帳款都由原告收取,但該帳款本應歸邱正雄所有,所以後來觀海公司是原告從經營度假村收得之帳款所支出成立,原告均係與邱正雄間有業務往來,被告並不了解內情,當初要被告入股,現在又不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上開二公司設立時被告部分之股款為原告帳戶轉匯或原告指示原告之兄弟唐建中簽發支票轉匯至上開二公司設立帳戶內之事實,除就觀海公司、七賢公司之系爭股權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外,其餘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觀海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七賢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101年1月12日新北市汐止農會匯款申請書5份、原告之汐止 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觀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明細1份、發票人為唐建中之汐止農會信用部支票2張、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4份、七賢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存款附卷為憑(均影本,本院卷第6-8及10-12、16-20、13-15、78-79、80、81、82-83、84、85頁),另經本院傳訊證人王麗美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105頁), 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二公司之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二公司之系爭股權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上開二公司之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觀海公司之系爭股權係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除該部分股款出資確係由原告支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外,並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亦自認該切結書簽名確係其所親為,而稽之 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以:「唐建雄投資宜蘭縣壯圍鄉─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資股東掛名10%在邱顯明名下。 特立此憑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原出資200萬元、20萬股 而將其中20萬元、2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從未參與觀海公司之管理、運作一情,亦經證人王麗美即觀海公司股東到庭作證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據上開出資情形、證人王麗美之證詞及前揭切結書,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應認屬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成立觀海公司之出資實係伊經營觀海旭日度假村之營利所得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又查原告主張七賢公司之系爭股權係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除該部分股款出資確係由原告支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外;又被告從未參與觀海公司之管理、運作一情,亦經證人王麗美即七賢公司股東到庭作證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據上 開出資情形及證人王麗美之證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應認屬實。至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為推翻,自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觀海公司、七賢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公司之系爭股權 及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