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蔡沛琳 林鑽勳 林允信 林漢傑 廖耿堯 簡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二樓之十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蔡沛琳。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三樓之九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鑽勳。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三樓之十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允信。 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四樓之十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漢傑。 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六樓之十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廖耿堯。 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六樓之十三房屋及編號七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簡伯修。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原告分別以壹拾壹萬貳仟元、壹拾參萬壹仟元、壹拾壹萬貳仟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萬參仟元、貳拾萬貳仟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0日由謝其才變更為李沂真,已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後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積欠蘭陽物業公司租金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等人分別於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10日、20日與蘭陽物業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在案,嗣並由蘭陽物業公司於106年6月23日以頭城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人 ,被告亦已於106年6月4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原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前向原告等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現原告已與蘭陽物業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已通知被告在案,則被告已無繼續合法使用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單、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出租之租賃契約書6份、 蘭陽物業與被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