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蔡惟德 李敘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有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連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盛連營造公司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下稱宜蘭縣政府)之『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60,780 元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5日審理時,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有482,462 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4 頁),即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盛連營造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負有70,029,952元之債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盛連營造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債權,於105 年2 月1 日以宜院平104 司執子字第18534 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1日以宜院平105 司執溫字第548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盛連營造公司收取宜蘭縣政府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宜蘭縣政府亦不得對盛連營造公司清償,此據原告提出前開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34 號債權憑證、105 年4 月11日宜院平105 司執溫字第548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應堪信實。惟宜蘭縣政府收取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4 月28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辯結構物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而植栽及非結構物保固期間雖已屆滿,但目前仍辦理保固事項責任釐清,保固金尚無法執行扣押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5 年4 月28日府工建字第1050060346號函附卷,並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5484號卷查明無誤。則原告能否就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於本件起訴時乃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盛連營造公司、宜蘭縣政府提起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盛連營造公司有債權71,321,382元,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84號強制執行,其中70,675,640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子字第18534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盛連營造公司於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惟宜蘭縣政府以105 年4 月28日府工建字第1050060346號函稱,非結構物保固期限105 年4 月16日雖已到期,但尚未釐清保固責任,無法評估保固情形,同時陳報系爭工程保固金為687,997 元,其中植栽保固金27,217元、保固期間至103 年4 月16日,非結構物保固金264,505 元、保固期間至105 年4 月16日,結構物保固金396,275 元、保固期間至107 年4 月16日。而宜蘭縣政府於104 年5 月5 日支出植栽修復費用75,988元,其中27,217元為植栽保固金,其餘48,771元則以非結構物保固金支應,105 年8 月28日再修繕扶手支出費用89,618元,106 年3 月10日修繕屋頂漏水支出費用73,500元,此部分為非結構保固金,另結構物保固則係於107 年4 月10日估價修繕費用15,200元。則系爭工程尚有433,691 元保固金債權。再者,宜蘭縣政府將非結構物保固金48,771元使用於植栽保固,惟保固金對約定之擔保事故始有擔保法律效果,對於非約定之擔保事故則無擔保,否則無庸區分保固金之種類,是若准許宜蘭縣政府將非結構物保固金使用於植栽保固,實質上等同於擴大植栽被保固的擔保範圍,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前開行為若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時,自不受苛責,但本件影響原告權益,所以宜蘭縣政府不得以非結構物保固金支應植栽保固,故除不爭執之433,691 元保固金債權外,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尚有48,771元保固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有482,462 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宜蘭縣政府抗辯:盛連營造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系爭工程案,經102 年4 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68,799,672元,依該案投標需知第30條繳交結算金額百分之2 作為擔保,並按契約第16條約定區分植栽部分保固(1 年)、非結構保固(3年)及結構部分保固(5年),又盛連營造公司於101 年獲頒宜蘭縣政府第一屆公共工程優質獎優良廠商,依「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工程優質獎評選及獎勵作業要點」第11、12點之規定,保固金得降低百分之50,故各部分保固金金額及保固日期分別為:植栽保固金27,217元、保固到期日103 年4 月16日;非結構物保固金264,505 元、保固到期日105 年4 月16日;結構物保固金396,275 元、保固到期日107 年4 月16日。又系爭工程保固金動支情形,因盛連營造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104 )盛字第0615064 號函已說明無法履行保固之責,故已提報盛連營造公司為不良廠商,並實行保固金定存單質權後逕為辦理後續保固事項修復作業,其中植栽保固已於104 年5 月5 日確認完成修復,相關支出費用合計75,988元,另非結構物項目保固有關修復扶手部分於105 年8 月28日確認完成,支應金額為89,618元,另屋頂漏水部分則於106 年3 月10日確認已完成修復,相關修復費用為73,500元,至於結構物保固金則於107 年4 月16日屆滿,於107 年4 月10日會同使用單位及盛連營造公司辦理現勘,經三方認定有4 處鋼構範圍有較嚴重鏽蝕之瑕疵情況需辦理修繕,費用部分預估為15,200元,故就原告主張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尚有433,691 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但其餘保固金均用在系爭工程保固上而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盛連營造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 ㈠兩造就對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盛連營造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負有70,029,952元之債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盛連營造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34 號案件受理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105 年2 月1 日以宜院平104 司執子字第00000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盛連營造公司前承攬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2 年4 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共計68,799,672元。嗣盛連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責任,區分為植栽部分(保固1 年,保固金27,217元,到期日103 年4 月16日)、非結構部分(保固3 年,保固金264,505 元,到期日105 年4 月16日)、結構部分(保固5 年,保固金396,275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16日),保固金額共687,997元。 ㈣系爭工程植栽、非結構部分及結構部分因損害(植物枯死、扶手斷裂、屋頂漏水、鋼構鏽蝕等)修復金額分別為75,988元、89,618元、73,500元、15,200元,惟盛連營造公司無法履行保固責任,故由宜蘭縣政府先行支付前開金額(包括動用植栽部分之保固金27,217元、非結構部分之保固金89,618元、73,500元、結構部分之保固金15,200元)。 ㈤原告以對盛連營造公司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盛連營造公司(債務人)又對宜蘭縣政府(第三債務人)有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是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宜院平105 司執溫字第548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盛連營造公司收取對第三債務人宜蘭縣政府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得收取時,第三債務人宜蘭縣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盛連營造公司清償。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除不爭執之433,691元外,尚有48,771 元之保固金債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5 頁),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盛連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責任,區分為植栽部分(保固1 年,保固金27,217元,到期日103 年4 月16日)、非結構部分(保固3 年,保固金264,505 元,到期日105 年4 月16日)、結構部分(保固5 年,保固金396,275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16日),保固金額共687,997 元等事實,並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㈠款約定:「保固期之認定:起算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期間:結構物、建築物防水(如屋頂、浴厠、地下室壁體等防水工作)由廠商保固5 年。植栽保活(保固)1 年。前2 目以外之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植栽保固金與非結構物、結構物之保固金所擔保之項目不同,自不得混用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㈠款所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6條第㈧款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可知保固保證金係於保固期滿後無待解決事項時始「一次」發還,且宜蘭縣政府並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盛連營造公司,載明其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堪認系爭工程雖區分植栽、非結構物及結構物之保固期間,但並非依不同保固期間期滿後分次發還保固金,而係全部保固期滿後始一次發還。又前開合約第16條第㈢款另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堪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經宜蘭縣政府命盛連營造公司於合理期間內改正,盛連營造公司不為改正時,宜蘭縣政府即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不足時並得向盛連營造公司追償,換言之,保固保證金使用範圍為「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並無約定植栽保固金僅得用於植栽瑕疵改正,非結構保固金僅得用於非結構瑕疵之修補。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植栽保固金與非結構物、結構物之保固金所擔保之項目不同,自不得混用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原告係以其對盛連營造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盛連營造公司又對宜蘭縣政府有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宜院平105 司執溫字第548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盛連營造公司收取對第三債務人宜蘭縣政府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得收取時,宜蘭縣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盛連營造公司清償,已如前述。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 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又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工程關於植栽保固48,771元(即動支非結構物保固金)部分,宜蘭縣政府係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使用單位即宜蘭縣立吳沙國中、廠商盛連營造公司,現場實地會勘,經勘查待修復品項包括「植栽:大頭茶7 株、紫薇1 株、鐵冬青1 株、青剛櫟3 株、梔子花12株、阿勃勒3 株、桂竹30株」,且以上項目現場確認屬保固事項,盛連營造公司出席會勘人員亦當場同意由宜蘭縣政府進行改善,費用由廠商之保固金支出等節,此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8 月4 日府工建字第1030124601號函暨函附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損壞事項責任釐清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等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足見宜蘭縣政府與盛連營造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在吳沙國中會勘時,已確認前揭植栽待修部分屬於保固事項,且宜蘭縣政府就植栽修復部分,業於104 年7 月25日前即已委請訴外人綠泓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綠泓公司)予以改正,並給付費用75,988元予綠泓公司,此有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綠泓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故逾植栽保固金之修復費用48,771元債權,應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宜蘭縣政府前所生之債權無誤,依前開說明,宜蘭縣政府自得主張抵銷。況且,依前開會勘紀錄及卷附盛連營造公司103 年6 月26日(103 )盛字第0626062 號函(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盛連營造公司除於會勘時同意植栽保固得動用保固金支應,復早於103 年6 月26日回覆宜蘭縣政府函文上明確表示,同意由宜蘭縣政府動用保固金修復保固範圍之植栽瑕疵,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宜蘭縣政府前,非結構物保固金48,771元,已因盛連營造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約定抵銷之合意,用於植栽保固修復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植栽保固金與非結構物、結構物之保固金所擔保之項目不同不得混用,故系爭工程除不爭執之433,691 元外,尚有48,771元之保固金債權云云,亦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盛連營造公司對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有433,691 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