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兩造原共有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其後原告將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已於105年8月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就買賣價金先後僅各給付59萬元、9萬4千元、3萬元,合計71萬4千元,尚有78萬6, 000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另有應由原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萬2,108元及應分攤2分之1之代書費6,250元及104年之地價稅1,700元,合計7萬58元。扣除前開原告應支付之稅捐及費用,被告尚有71萬5,942元之買賣價 金未為給付。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並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亦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被告,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71萬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劼美(原名林春美,下稱林劼美)為舊識,於103年間林劼美經中信房屋吳家益仲介之介紹 ,欲以87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用,然因林 劼美資力有限,其遂邀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渠等各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金額亦係由渠等各負擔1/2,將來系爭 房地之出售價格亦以1/2各負盈虧。經被告同意後,林劼美 即以其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冠傑、黃冠勳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5月間以林劼美與被告之名義共同向礁溪鄉農會申請貸款,詎料該貸款案竟因林劼美信用不良遭礁溪鄉農會拒絕核貸而退件。其為順利貸得款項,遂與被告商討由被告出名為借款人,並以其母即原告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之方式再向礁溪鄉農會申請貸款,嗣於103年6月間即經礁溪鄉農會同意貸款並貸得900萬元,被告與林劼美始得順利向 購得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於兩造 名下。因林劼美與被告約定自103年7月起開始繳納貸款,並約定每人每月應各自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礁溪鄉農會貸款帳戶內,且應繳納之金額為每月2萬元。惟林劼美繳納第一期 款後,即表示其無法支應每月2萬元之貸款金額,希望改為 每人每月繳納1萬元之貸款,被告見林劼美有資金之困難, 亦同意以林劼美提出之方式繼續繳納貸款。詎料林劼美共僅繳納4萬4,000元後,即表示其無力再負擔貸款,嗣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均由被告一人負擔。104年林劼美僅同意將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為避免遭課以高額之奢侈稅,林劼美始遲至105年7月18日將林劼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5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兩造間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因林劼美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與林劼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取得貸款,嗣因林劼美與被告合意解散共同出資關係,原告始先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以150萬元之代價買賣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事實,完全未能提出相關之 買賣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其猶以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即屬無據。原告於105年8月2日將其就系爭房 地1/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因林劼美並未繼續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表示欲解散該合夥關係,並於得到林劼美之同意後,由林劼美先行將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下之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林劼美與 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清算終結,且林劼美與被告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借貸之款項、應支付之相關稅賦、代書費用等項目龐雜,林劼美迄今仍未與被告結算,亦有若干款項未給付予被告,惟林劼美履經被告催促,均拒絕與被告進行清算程序,致被告至今仍無法釐清與林劼美間之合夥債務金額。是本件被告與林劼美之合夥關係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原告即不得僅因其與林劼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遽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有買賣價金71萬5,942元 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胥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942 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系爭買賣價金未受清償,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春美帳務結清帳目試算表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間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尚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及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就試算表之真正,被告亦否認;而觀諸該試算表內容,貸方科目載:「宜蘭市○○路○段000巷0號陳秀英產權讓出協議金,金額1,500,000元」;借方科目載:「郭蕙芳(現金)+利息6萬 ,金額590,000元」;「仁宏公司稅金(101年度),金額290,492元」;「郭玉惠(103~104年度)借款(現金)94,000元」;「電腦維修費(信良企業社),金額5,775元」;「房屋稅 、地價稅(104年度),金額2,000元」;「中信房屋借款(吳家益店長),金額150,000元」;「101年度營所稅(現金 ),金額72,000元」;「郭玉惠7/28借款(現金),金額30, 000元」;「102年度營業稅(現金),金額90,860元」;「105年,金額156,200元」;「土增稅,金額62,108元」;「代書費12500/2,金額6,250元」;「補104地價稅0000-0000,金額1,700元」之記載,其借方科目並無可明確認為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讓出協議金者,反而有訴外人仁宏公司稅金、信良企業社電腦維修費等形式上無從認為與兩造有關之項目;復未經兩造簽認,則自難認以此試算表憑為兩造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除此之外,原告復自認未就本件買賣訂立書面契約,且所陳被告已給付之各次價金,亦均無記錄或提出收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另據證人即被告向兩造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仲介吳家益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但認識林春美。之前做仲介時林春美有委託我案子。」、「(問:之前是否曾仲介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房地買 賣?)有。這件買賣兩方都是我做的。」、「(問:當時是誰要買房地?是郭玉惠與陳秀英,或是郭玉惠跟林春美?)當時是林春美先看的,後來她才找郭玉惠來看。看的時候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是誰要買,後來成交要簽約時,他們才表示是兩人要合夥購買。」、「(問:買賣價金為何?)如果沒記錯應該是870萬元,但當時他們為了貸款有把價格墊高。 實際成交是870萬元。」、「(問:是否知道他們價金如何 分配?)不知道,後來結案時才知道他們各1/2。價金怎麼 分配我不知道。價金如何給付都是由林春美出面處理。」、「(問:為何後來會登記為陳秀英?)結案時才知到登記給陳秀英,好像因為林春美信用有問題。」、「(問:是否知道貸款過程?)不知道,是他們代書處理。」、「(問:你所知,是否是借他媽媽名字?)我不了解,只知道他們是要合夥買辦公室給郭玉惠和她老公及林春美的代書朋友當營造公司等的辦公室才買系爭房地」、「(問:林春美、郭玉惠或陳秀英三人跟你之間有無借貸款關係存在)這件買賣塗銷時公司有幫忙墊款50萬元,但在貸款下來時已經還掉了。」、「(問:林春美債信不良部分,是何情況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仲介服務費多少?是否有給你?)17萬,他們只給兩萬,差15萬元沒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證人吳家益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其本身為仲介人員,無須違反自己之專業背景而為虛偽之證述,故證人吳家益前開證述,均足採信。而據吳家益證詞,可認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與林劼美約定合夥購買,本與原告無關,則被告辯稱係林劼美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 權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林劼美於本件到庭證稱本件房地係兩造合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與吳家益證詞不一;然以林劼美身為原告之女,身分關係上本即易有偏頗不實之情,加以依吳家益所證系爭房地自前手買受過程實係由林劼美主導,與被告共同購買,本件竟由原告即買受後伊應得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出面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不論是出於迴護原告,或後悔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之條件,或為避免與被告清算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款項責任可能受有之較不利結果等,均足為伊不實證述之動機。是林劼美於本件到庭所證,亦不能採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有買賣契約 關係,並不足採,其主張被告尚有未付價金而為本件請求,自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