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74,368元(太和段537 地號土地面積4929.49 平方公尺x 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 平方公尺=0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且原告並應同時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