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