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戴慧萍 邱秀輝 張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貳仟參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96年6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二圍段75-11、75-12、75-13、75-35、75-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後,以原告、訴外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潘俊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面積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與金億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535元。」,並宣告供擔 保後得以假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判決並供擔保後於98年6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暨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並扣押原告之提存款22萬8,896元。嗣系爭地上物 於98年10月22日拆除完畢後,被告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請領分配款240,234元(含提存金額11,338元,原告 誤載為15,971元),並由被告戴慧萍統一領取上開分配款。又被告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假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73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費用裁 定),命原告及金億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計91萬986 元,已於99年3月3日由原告以訴外人弘輝開發公司之名義清償完畢。 ㈡、系爭訴訟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略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因而於104年7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金億公司應給付91萬1,986元(包含預納之執 行費11萬986元、拆除費用80萬元、員警到場費1,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此經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追加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略 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金億公司返還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之訴及追加之訴,暨確認金億公司與上訴人就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後,亦敗訴確定在案。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五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5元」部分,嗣後經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潘俊榮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金億公司自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伍角部分。…」,並於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可見 被告主張此追加之訴之聲明時,已知其因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而於99年3月3日受領原告賠償之執行費用91萬986元 部分,其後經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廢棄確定,而已不存在了。被告因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而於99年1月間受領由本 院執行處以前述扣押原告提存金額22萬8,896元(加上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利息15,971元後為244,867元) 給付之分配款,較之本案訴訟嗣後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部分亦即「與金億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之按 月給付4,535元」,及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關於「命原告及金億公司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超過4,249元」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7,336元【 計算式:〔4,535元x(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 54天/30天)/2=4,082元〕+〔4,249元x(25個月+2/30天)/2=53, 254元〕=57, 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見被告受有溢領182,898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109萬3,884元,及其中91萬986部分自104年7月 24日起,其餘18萬2,898元部分自10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依⑴、系爭判決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因此判決命其負拆屋之義務,並與金億公司負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案經原告及金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⑵、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判決核其改判之理由主要係採信原告撤銷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並認定原告在96年7月30日即已返還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予金億公司,因認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且,有關系爭判決命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告4,535元部分,因原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及金億公司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⑶、最高法院以99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就有關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廢棄發回之理由,係認為原告之撤銷自認部分違反證據法則,至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則係指金億公司主張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部分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已經確定。⑷、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核其廢棄改判之理由主要係認定原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占有返還予金億公司,因此才會將第一審有關命原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267元5角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予以廢棄 。原告及金億公司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⑸、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原告認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 更審之理由乃記載:「…末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返還占有趣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為之。原審認定潘俊榮於98年9月1日,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金億公司等情。倘若非虛,本件訴訟在原審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潘俊榮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否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非無疑。原審竟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遽謂潘俊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有未合。」。⑹、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 決考其理由雖認定原告主張已於96年7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 及系爭土地返還予金億公司云云,應屬無稽,惟仍認為原告與金億公司已合意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占有有返還予金億公司,故原告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自無權請求其拆屋還地,因此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其理由無非係認定潘俊榮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金億公司,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被告不得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既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已敗訴確定,因此被告嗣於高等法院更三審中追加備位請求金億公司應給付被告相關強制執行費用91萬1,986元及遲延利息,但遭該法院駁回在 案。⑻、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追 加之訴之理由係以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支付拆除費執行費等費用共計91萬1,986元,潘俊榮並已支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既未將此部分已受償之費用返還潘俊榮,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如部分系爭地上物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金億公司給付911,986元及遲延利息, 即有未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⑼、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廢棄,最終⑽、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因金億公司未上訴而告全 案確定。因此關於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與金億公司自96年7月 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給付4,249元予被告之部分 ,也一併確定。 ㈡、由系爭判決理由可知,係認定金億公司在95年2月14日將系 爭地上物之產權出售與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同年6月19日移轉予原告,被告在96年6月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原告確實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且占有系爭土地,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告4,535元以及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⑷字第72號判決原告應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 共同給付4,249元予被告。至於前案判決會將系爭判決命原 告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裁判、假執行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請求,其理由主要係因原告與金億公司於系爭判決後突然於98年9月1日合意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金億公司,故原告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其拆屋及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足徵系爭判決關於命原告拆屋還地及准許假執行等部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縱令後來該部分判決因上開理由遭到廢棄改判,亦不生溯及之效力,從而被告依系爭判決中之假執行宣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自96年6月7日至98年10月22日為止之不當得利,自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尚不受該部分之裁判後來因情事變更而改判之影響。本件兩造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業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該案第一審判決就原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二審法院加以廢棄,但原告既未於該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自無權再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前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是否因其最終確定結果應認被告受有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程序卷宗查閱結果,被告自原告受領91萬986元(含拆除費用800,000元及執行費110,986元 ,據該案卷第194至194頁被告具狀陳報已受領由原告以弘輝公司名義清償原告與金億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被告不爭執係由原告支付),及240,234元(見同上卷第192頁,係被告聲請扣押原告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金額而受償),合計1,151,220元。而系爭訴訟於本院為系爭 判決後,歷經前述二、三審程序間多次廢棄發回改判,終以高等法院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潘俊榮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金億公司自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伍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此兩造均無爭執。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系爭訴訟,經兩造上訴後確有如前述廢棄變更改判始告確定情形,而於訴訟確定前,被告即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則原告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判決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因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核諸被告聲請為系爭假執行所據之系爭判決,於上訴後經廢棄改判者,計有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潘俊榮拆除地上物部分)及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之:「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潘俊榮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超 過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金億公司自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伍角部分。」。然其中命原告拆除地上物部分,乃因原告於系爭判決後,再將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金億公司,原告其後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致,然此情事之變更並未據該案債務人即原告或金億公司於該程序陳報之,且此本即應由原告自行在與金億公司於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時商議此部分風險(即日後確定判決是否會命拆除)及費用之負擔,而非得認係原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不得認可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72號判決確定原告與金億公司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4,535元;另自96年7月31日起至 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給付4,249元。是依系爭訴訟最終 判決確定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萬7,336元【計算式:〔4,535元x(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54天/30天)/2=4,082元〕+〔4,249元x(25個月 +2/30天)/2=53,254元〕=57,336元。故原告於本件應給付 被告之金額合計為912,829元(即不當得利57,336元+拆除費用800,000元+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55,493元【即與金億公司共同負擔110,986元】)。而被告於系爭假執行程序自原告 受領總計1,151,22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即有溢收238,391元之受有不當得利情形。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雖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起算日係自系爭訴訟判決確定之106年5月5日起算,惟該日期並非被告受催 告而未為給付之日,則本件仍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91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