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7萬4,368元(即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計算式:面積4,929.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 尺=1,577萬4,368元;至原告於同一訴訟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900元後,尚應補繳13萬9,9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