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戴福龍 被 告 鄭安谷(原名鄭弘旻)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大隱中路與宜4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周桂 任沿宜4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故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含中、西醫)新臺幣(下同)12,082元。 ⒉交通費用13,500元(500元/來回×27次=13,500元,嗣同意 以9,800元為其請求之金額)。 ⒊工作收入損失63萬元: 原告從事挖掘機駕駛,其每月收入約7萬元,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導致9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63萬元(7萬元/月×9個月=63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6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手部關節攣縮、活動度受限及抓握功能受損,致使無法從事駕駛挖掘機之技術性工作而只能另覓他職,而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萬元, 並以五年計,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1萬元/月× 60個月=6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痛苦,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造成不便,並歷經住院及手術,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1,405,582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2,082元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9,8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⒊工資損失63萬元部分: 因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則工作損失應依最新勞工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則依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60402982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在家休養6週計算 ,則原告應受有1.5個月之薪資損失,故原告之工作損失以 31,514元(21,009元/月×1.5個月=31,5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⒋減少勞動能力60萬元部分: 依博愛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之傷勢,並無不能治療致難以恢復之狀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請求實屬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隱中路與宜4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周桂任沿宜4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偵審影印卷,核閱屬實,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本院卷第37頁): ⒈就本件車禍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工資損失6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就本件車禍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原告部分,其行駛至該路口時,雖為幹道,但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亦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警詢卷第5頁),致兩車發 生車禍,同有過失。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原因力、歸責程度,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明,原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且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爰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醫院療費用12,082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0頁)、博愛醫院及六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至16頁、第22至24 頁、第26至27頁)可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稽。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就醫27次,並以住家至就醫處所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500元計算,共支出13,500元,並提出羅東計程汽車行 於105年4月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辯稱應依原告實際就醫日期計算其次數,並以單趟200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9,800元始為合理(200元× 49趟=9,800元),嗣原告亦同意以9,800元作為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9,800元之 範圍內,應認有稽,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挖掘機駕駛,其每月收入約7萬元,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63萬元(7萬元/月×9個 月=63萬元)乙節,乃提出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士證、由萬興企業社於106年8月1日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存摺為 證(見附民卷第28至29頁及附民卷證物存放袋)。而查,被告否認前揭在職證明之真正,原告即應證明該在職證明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04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存放袋),且原告亦自陳所從事之怪手司機之收入並無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7萬元計算之損失,尚乏依據。然 查,原告本身具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士資格,有操作挖掘機之技能,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依該存摺收入以觀,其於104年1月5日存入一筆4萬元,一筆2萬元,於103年12月8日存入一筆4萬元,於103年11月7日存入一筆4萬5000 元,於103年10月6日存入一筆4萬2000元,於103年9月9日存入一筆4萬5000元,於103年8月5日存入一筆4萬元,其雖係 現金存入銀行,但原告存入之每月時間點大致固定,每月均發生,金額於4萬元至6萬元不等,應係工資無誤,又原告雖稱每月存入工資尚會留下部分現金,但原告並不能證明每月所留有之現金為若干,則綜合上情,應認以原告於車禍前從事挖掘機駕駛之月平均收入核有4萬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 之月薪應為勞保最低投保上限21,009元等語,尚無足採。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傷,傷及掌骨及手部左側關節,手掌活動顯受限制,應需休養始能恢復原工作,就休養期間部分,主治及復健醫師指稱,原告於105年4月5日下午11 時3分至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予石膏固定,於105年4月13日入 院,於105年4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須門診追蹤治療,宜在家休養6周。另原告於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27日至博愛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左側第五掌指關節及近端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應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至 105年10月24日停止治療,當時治療已半年,症狀固定,左 手4、5指,仍有部分關節活動限制,一般抓握功能尚可,4 、5指僅影響球型抓握。因不清楚怪手司機工作內容,無法 回答是否能返回原工作,但患者停止治療時,手部功能已大致回復,若非大量且需出力抓握之工作,應可執行等情,有博愛醫院於105年8月16日、105年4月15日、105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18、19頁),並經該院106年4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60400067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供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依診治醫師之意見,雖無法具體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期間為多久,而核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之時,已停止治療,應認 其手部功能已大致復原,又醫師雖稱有6周在家休養期間, 但亦有評估3個月為其復健治療期間,以原告從事重機械類 型之挖掘機操作之工作內容以觀,復健期間應仍無法工作,是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則原告有關工作薪資 損失之請求,應於13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範 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萬元,並以五 年計,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1萬元/月×60個月 =60萬元)等語,惟查,治療之醫師認為:「因(原告)症狀固定,勞動能力減損狀況應為永久,但比率很低,僅影響不到5%之手功能」,有前述該院106年4月20日羅博醫字第 1060400067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參,是應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減少勞動能力,本院復當庭勘驗原告之左手情況,其第4、5指外觀無異狀,左右手同時抓握時,左手小指無法用力緊握靠近掌心,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但依本院所見,仍無法確認如此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原告於審理時表明其沒辦法再支付鑑定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難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為若干,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1萬元 ,計有5年乙節,並不能舉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稽。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 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年52歲、於車禍前從事駕駛挖掘機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汽車一輛;被告現年22歲,目前在田老爺餐廳擔任廚師助手,月薪24,000元,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082元、交通費用9,800元、工作收入損失 1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256,882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205,506元(計算式:256,882元×80%= 205,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20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見 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