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昶濬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六和盛公司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2日具狀以邱思義為備位被告而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原證一設計服務費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委任關係對委任人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原告於104年1月6日與被告六合盛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 由被告六合盛公司委任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案(下稱系爭設計案),兩造實際上於103年8月間起即已多次接觸討論系爭設計案,並由被告六合盛公司指定訴外人羅景文為聯繫人。嗣因被告六合盛公司一再延宕,始於104年1月6日簽署系爭 報價單。原告於簽署後仍以先前討論內容續行規劃設計,期間歷經多次反覆溝通修改,終經被告六合盛公司首肯設計案內容。六合盛公司曾於104年3月7日要求原告報告申請建照 之進度排程,為此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進度 說明暨應備資料表、授權書等文件予羅景文,足證被告六合盛公司確已同意原告之規劃設計方案。原告嗣於104年3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請建造執照之全區配置及住宅單元方案予羅景文,被告亦依原告所為設計於104年3月2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訴外人羅景文於104年4月1日通知原告 如無其他問題,被告已欲送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此原告於同日傳送建造執照申請圖面等相關檔案予訴外人羅景文。豈料,原告傳送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圖面檔案後一日,訴外人羅景文忽然表示伊溝通無方善後有空聯絡云云,次日即105年4月3日再電話轉知被告要求終止系爭設計案。惟基於尊重業 主即被告六合盛公司之立場,原告祇得停止一切工作,並請求被告支付業已完成工作之委任報酬。當時原告基於被告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告知終止委任乙節,已能感知被告恐將拒絕給付報酬,故以讓步和解之立場僅請求185萬餘元,惟被告 並未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請求。然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再於105年7月6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祇得提起本件訴訟。另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被告本應於簽署同意辦理時支付72萬元,規劃方案定案時支付96萬元,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送件前支付48萬元,合計216萬元。如前所述,被告六合盛公司 業已簽署同意辦理系爭設計案,原告所為規劃方案亦已定案,且經被告告知欲掛件申請建築執照後,原告更已交付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書件,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基於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六合盛公司給付報酬。另因原告業已致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如數給付委任報酬,被告於105年7月7 日收文,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自105年7月18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而為對被告六合盛公司為先位聲明如前述壹所示之先位聲明,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法院認系爭報價單僅邱思義個人簽名,難認原告已與被告六合盛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邱思義自應對原告依同所述基礎事實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責,故為備位之訴之請求。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六合盛公司主張其未簽署正式合約,原告依委任契約為請求尚屬無據云云。惟委任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受任規劃設計之標的係被告六合盛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系爭報價單載明「委任人: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此致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六合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思義於簽署時並無異議,原告顯已與被告六合盛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且證人羅景文到庭亦證稱系爭報價單是以被告六合盛公司簽署報價,益證原告確已與被告六合盛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另系爭報價單,其上業已詳載原告受任事項係「協助委任人查明建築基地地籍資料」等六項事務,另約明委任報酬暨付款方式,並經雙方簽署確認,足見兩造對於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委任事務暨報酬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委任關係當已成立。2、被告主張委任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提出或不簽署正式合約,以及原告不回應被告之請求云云,然證人羅景文業已證述終止合約與原告未提出正式合約無涉,至於原告不回應被告之請求乙節更屬無稽,蓋原告於106年3月20日當庭所提line對話已可見雙方溝通頻繁,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無不應允。是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乃被告自行決定,謂其可歸責原告顯乏所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而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被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送件前總計應支付216萬元,由證人羅景文證述原告確已完 成規劃方案,經被告定案,兩造於104年3月底已與原告討論掛件送照事宜,另原證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訴外人羅景文已表示要送建照,原證七電子郵件所傳送資料更均係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均足證明原告業已完成建造執照掛號送件前之事項,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報價單付款方式所示216萬元。 至於被告執系爭報價單所載「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主張應依其上所載項目給付報酬乙節,由該表格直接記載「分析參考」等語,即可知該等單價並非直接對應原告受任事項。再者,其中多項辦理項目均備註「依法定造價(取900萬)」之一定比例計算,亦可查悉各項目之單價並非絕 對值,更非原告完成所對應辦理項目之報酬,是被告主張應依「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所載價格核計原告所得請求報酬已有未洽。更何況,縱以「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觀察,原告亦已完成「整體規劃及評估」、「住宅單元基本設計」、「建造申請及簽證」、「結構規劃及簽證」。總計金額亦已近213萬元。倘被告認原告進行之規畫仍 有修改必要,自可提出以臻完善,然被告六合盛公司無此類表示,是就原告而言,上開受任事項均已處理,原告自得訴請給付報酬。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緣原告曾就被告六合盛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用住宅新建規劃設計案提出系爭報價單,惟因系爭報價單並非正式契約,亦即系爭報價單對兩造權利義務事關重大之原告各項應服務具體內容、服務應完成之時程,及若有違時程期限,或無法履約等各種違約罰則等事項均尚未約定,被告六合盛公司於簽立系爭報價單後即一再催促原告應提出正式合約,惟原告稽延再三均未提出,是兩造間一直未簽立委任契約,難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準此,原告依委任契約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對此,原告雖一再以被告六合盛公司負責人邱思義有在原告自行制作之系爭報價單中簽章為由,主張與被告六合盛公司契約已成立,然則此僅是原告片面制作之報價單,尚非正式合約。且證人羅景文作證時表示:系爭報價單非正式合約,且正式合約還要有時程、終止合約條款、罰則等,所為記載雙方是應遵守。足徵原告不論與六合盛公司或邱思義間之契約均應未成立,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非有理。 ㈡、退萬步言,即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方面原希望系爭設計案得以在104年4月初取得建築執照,被告卻於同年3月26日始收到羅景文轉寄之原告設計圖,且此設計內 容又不符被告方面之期待,需要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蒙置理。由於委任契約重視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但兩造間長期來溝通不良,始則被告一再要求訂立正式合約,原告多所拖延,嗣則被告多次欲電話聯繫原告,其均不回應被告之要求,終竟置之不理,致被告認為兩造間信賴關係喪失殆盡,已無合作之可能,因此被告請訴外人羅景文於104年4月3日要 求終止兩造間之關係,是兩造間即便曾有委任契約存在,亦於斯時業已終止。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為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即使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原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準此,原告自應證明其已處理之部分為何,始得據以請求報酬。且本件若如原告所述,與被告六合盛公司契約已成立,惟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是以本件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業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者亦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質言之,倘若兩造契約仍存續中,原告或得依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按期請求付款,惟兩造既已終止契約,則原告頂多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況縱使兩造間有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合理,本件原告建造未達成可申請程度,有關綠建築指標、結構計算書,等事項均尚未完成,而一般建築師送照正常流程,亦是建築師完成建築設計畫面後,應交由業主確認,待業主確認後,始會再進行下一步驟及其他細節圖樣、結構分析等流程後,再為進行送件申請建照;惟原告均未為上開程序,因此其請求「建照申請及簽證」之費用自屬無據,且「結構規劃及簽證」原則上亦應與建築執照之申請一併辦理,此部分亦未完成,同亦不應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矧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外觀立面設計」之完整圖面,對「景觀設計規劃」亦僅初步討論,並未有完整圖說,因此若依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原告連第2期 之「規劃方案定案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40%」仍未達成,原告竟欲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款項,委屬無 稽。質言之,系爭報價單中對原告之「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分列「整體規劃及評估」、「住宅單元基本設計」、「建照申請及簽證」、「結構規劃及簽證」、「外觀立面設計」、「水電規劃設計」、「景觀規劃設計」、「代辦建照申請及規費」等8項,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0 元、765,000元、108,000元、405,000元、200,000元、200,000元、72,000元(詳原證1),原告自應證明其所完成之項目為何,始得依上開項目之價格來請求。對此,證人羅景文證述:第一項整體規劃及評估有,單元基本設計完成程度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全部完成,建造申請及簽證那部分我沒看到,外觀立面設計效果部分還沒完成,水電規劃我沒看到,景觀規劃只是一個參考。由證人之說明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委任事件,僅完成第一項目「整體規劃及評估」而已,其餘部分並未完成,則縱使原告得依此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亦僅是該項次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報價單,並已進行系爭設計案之相關整體規劃設計及評估、住宅單元基本設計、外觀立面設計、景觀規劃設計,且已完成建照申請書圖,惟被告卻於104年4月3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請求已處理事務之 報酬等情,然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之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又其金額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主張與先位被告六合盛公司間有委任設計之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 六合盛公司間有系爭設計案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報價單乙紙(見本院105年訴字第3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頁) 為證。查該文書委任人欄即載明為「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思義)」,末欄則載「此致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下方並有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即六合盛公司代表人邱思義之親自簽名,則由此文書之文義觀之,顯然係原告與被告六合盛公司間之契約。另證人即被告六合盛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設計案之羅景文到庭結證稱:「公司買下這塊土地後是由我推薦林建築師來作規劃及後續的建造送照工作,因為公司所在是在桃園,所以由我當林建築師與公司間的聯繫。約在103年間,我請林建築師到公司去做個規劃理念的簡介 ,並且作初步的報價,報價當時的工作範圍是從規劃到送照,當時經過邱先生口頭討論和議價後,議定以240萬元為總 價,當時這個價格是比較高,因為公司有要求建築師做3D模擬數位檔,去展現外部和內部的設計。這些都經過邱先生同意。其後,我有請建築師盡快給我們正式的合約書,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案子繼續進行,我們繼續溝通,因為我主業關係,我大部分時間在大陸,而邱先生對本件合約的要求比較高,所以要將建築物的立面裝修、整體景觀植栽、室內設計都要委由建築師來處理,後來因為考量到沒有潛在的買者,所以將內部室內設計部分拿掉,所以後來工作的範圍就是規劃送照和景觀部分及立面裝修委託建築師,工作項目確定後,到林建築師提出報價單之間,所以有蠻久一段時間約幾個月,期間我一直向林建築師催促要提出一般建案送照前應該準備的相關資料,經過討論後林建築師提出的初步配置可行,所以採用,也因此有後續的地籍分割,接下來就是單元的初步設計,以現在證據來看林建築師是有提出景觀方面的提案,但這方面只是和建築本體初步的檢核,還沒有到採用地步。到1月6日邱先生簽了報價單後,我和邱先生及林建築師有當面商議,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了一段時間,對股東也造成開發壓力,所以希望林建築師能在4月份完成送 照程序,在3月26日林建築師有EMAIL一個資料表示他準備送照,我也將這個資料送給邱先生及其他股東過目,其後我回國到林建築師事務所那邊,看了整個送照資料,覺得還沒有達到完成的程度,因為還有例如綠建築的計算書、門窗表等等我沒看到資料,另一方面邱先生和其他股東看了資料後,對於配置的建物間距的廊道,邱先生希望能和建築師溝通,看能不能聯絡上,後來經邱先生轉述沒有聯絡上,邱先生表示這樣不行,故後來就經由我口頭告知林建築師終止本件委任。」、「(問:在溝通過程中,邱先生有無一再要求你要要求原告提出正式的合約?)除邱先生外,我個人也一再向原告提出這樣的要求。」、「(問:原告最後有無提出正式的合約書?其原因為何?)沒有,我不知道真正的原因,不過以我經驗知道應該要有正式書面來保障各自的權利義務關係。」、「(問:提示原證一系爭報價單這些項次當時被告或證人有無提出應完成的時間?)沒有,當時就是本於我們之前口頭講的範圍由原告去做細部分項,我們看了大約是我們討論的範圍後,就同意交給原告做,並要求在4月初完成 送照申請。記得當初我和邱先生簽這張報價表時,有提醒建築師快過年了,如果有款項要請款,請建築師儘速把正式合約及完成的成果送公司。」、「(問:104年1月6日邱先生 簽署報價表是以他個人名義還是以公司名義?)如果以當時情況,當然是以六合盛公司。」、「(問:所以104年4月3 日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也是代表六合盛公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足認系爭設計案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六合盛公司間,且不以於系爭報價單外另訂立其他書面文件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六合盛公司請求給付72萬元報酬: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計案之委任關係業由被告終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原則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報酬;惟就本件而言,因所處理事務之內容,係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築物及周圍景觀之設計規劃,其土地利用規劃、房屋設計樣式、景觀佈局等,均屬委任事務之重要內容,如非已符委任人之要求及需求,縱受任人主觀上認其工作業已完成,仍難謂已完成事務之處理,而得請求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六合盛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為216萬元(即簽 署系爭報價單同意辦理時應支付72萬元,規劃方案定案時支付96萬元,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送件前支付48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240萬元, 而系爭報價單載明付款方式為:「1.委任人簽署同意辦理時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30%。2.規劃方案定案時 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40%。3.建造執照申請掛 號送件前支付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4.建造執照 核准領照前支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尾款。」等語。而據證人羅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依照原證一報價表上的費用分析參考項次逐一分析原告在被告表示終止時,已完成之項目為何?)第一項整體規劃及評估有,單元基本設計完成程度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全部完成,建造申請及簽證那部分我沒看到,外觀立面設計效果部分還沒完成,水電規劃我沒看到,景觀規劃只是一個參考。」、「(問:原告提出景觀方案後,公司做何反應?)原告之前提出時,就是只有我在場,我看了之後認為還要再繼續做,所以沒有提給公司。」、「(問:原告所提出的方案中,六合盛公司是否曾要求修改?)當然有,有幾次我不記得了。」、「(問:104年4月3日終止委任關係時,原告是否已完成規劃方案? 是否已定案?)已完成,已定案。」、「(問:這個案子被告公司是否後來請其他建築師設計規劃?)是的。」、「(問:後來的設計規劃和原告設計的是否一樣?)我了解是不一樣。」、「(問:所以原告的規劃後來被告公司是否有採用?)沒有。」、「(問:原來原告的規劃是四間房子,後來被告蓋是兩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是依諸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完成之設計項目同意並採用之。且雖原告主張完成事務之程度已達完成整體規劃及評估、設計規劃方案(住宅單元基本設計、結構規劃、外觀立面設計),已可掛號申請建照程度,並提出該等圖說及文件為證(見訴字卷第8至50頁);惟依 證人所述就系爭設計案規劃內容仍有多處不符被告公司要求而須修改之處,足見原告雖已就系爭設計案為相當處理,然尚未如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定案程度。則本院認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就其已處理事務程度而言,應僅於第1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30%即7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難認已達可請求程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3、至於被告以原告僅完成系爭報價單上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之第一項目「整體規劃及評估」,原告之委任報酬為25萬元云云。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完成規劃方案定案階段,已如前述,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有向證人羅景文提到系爭報價單每一期付款方式,與上方費用分析參考項目並非直接對應,此有通訊軟體LINE談話內容編號34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思義亦到庭陳述伊對原告提出的報價單也是請羅先生看了,伊只有總價概念,是本件兩造委任報酬之給付非以辦理項目之完成之單價為依據,而係以系爭報價單列示之付款方式按完成階段給付,是被告執此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既業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於法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審究裁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2萬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