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聲 請 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聲請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分別與相對人就坐 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並以106年12月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於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該契約第14條第1項、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屬有據,且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為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則 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為請求,均 屬債權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核發起訴證明自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第二期款予聲請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087,390元、聲請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903,020元;嗣以106年12月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前開起訴部分列為備位之訴,並以聲請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另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該案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給 付價金案件審理中。故本件訴訟標的先位為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部分則為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系爭土地價金請求權,核此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土地而未既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且其訴訟標的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惟查,聲請人嗣另於106 年12月11日再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追加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為其請求 權基礎。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物上請求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符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至聲請人就其追加之原因事實,雖已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5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應 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暨系爭土地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約定價額分別為41,087,390元、39,903,020元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附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並參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各為8,902,268元、8,645,65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序為890萬元及860萬元。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邱美龍 一、附表: ┌────┬───────────┬─────────┬────────┐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蘇澳鎮頂寮段662 │3670.97 │全部 │ │ │-70地號土地 │ │ │ ├────┼───────────┼─────────┼────────┤ │ 2 │宜蘭縣蘇澳鎮頂寮段662 │3565.17 │全部 │ │ │-71地號土地 │ │ │ └────┴───────────┴─────────┴────────┘ 二、附件(損害額計算式): ㈠附表編號1 土地部分: 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間約定價額41,087,390元×5%×13/ 3(4年4月)=8,902,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 土地部分 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間約定價額39,903,020元×5%×13/ 3(4年4月)=8,645,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