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鍾榮展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潘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復於109 年4 月1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簽訂隱名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大電赫超異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電赫公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投入資本1,500 萬元。嗣兩造協議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大電赫公司營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之出資,而大電赫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之淨值為862 萬7,586 元,按兩造出資額之比例計算,應返還原告之出資為601 萬9,246 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各以現金出資650 萬元,原告並未另以技術出資,且原告實際參與大電赫公司之經營,非僅單純出資。兩造雖協議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大電赫公司營運,惟又於104 年10月18日協議:「以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盤售,目標為1,800 萬元(含公司有形、無形資產),以解決公司應付帳款及前期投資之回收。若無法順利盤售或轉讓股權方式處理,則進行資產設備售出以速解決帳務」,因兩造尚未以前述方式完成清算,無法確定有無賸餘財產,且大電赫公司尚有25% 之技術股,亦應計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協議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大電赫公司營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4 年8 月18日大電赫公司營運終止討論紀錄、104 年10月18日大電赫公司經營會議討論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大電赫公司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出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大電赫公司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出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觀其前言:「營業標的大電赫超異電容股份有限公司」、第1 條:「甲方(即被告)開設大電赫超異電容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暫定為8,000 萬元,合計為8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整)」、第2 條:「乙方(即原告)投入資本合計150 萬股,並于本契約成立時於約定時間內交清,甲乙雙方各自確認無誤」、第5 條:「關於大電赫超異電容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決策,甲乙方均需共同研商議定,惟各項事務經營管理,均由丙方(即大電赫公司)負責執行」,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大電赫公司,並約定二人共同決議大電赫公司之經營決策等事項,是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大電赫公司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至為明確。系爭契約之表頭雖書立為「隱名投資合夥契約書」、第2 條記載:「同時乙方即為甲方的隱名合夥人」,然參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仍應視契約之內容判定,而不得以其表面記載認定之。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就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約定如前,非僅約定原告單純對大電赫公司出資,或單純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而不參與大電赫公司之經營及決策,自與隱名合夥之性質迥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大電赫公司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則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已有未洽。 ㈡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又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故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端視系爭合夥關係是否經過清算程序,且已清償合夥債務而定。然查,經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等資料,其上並無兩造及其他系爭合夥關係之債權人簽名認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清算程序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大電赫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之淨值為862 萬7,58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以技術出資,兩造尚未以104 年10月18日協議方式完成清算,且大電赫公司尚有25% 之技術股,亦應計入分配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金額有所爭議,如已經清算完結,自應有兩造均已簽名認可之具體結算金額可資認定。本件雖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大電赫公司於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及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0月15日之淨值為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862 萬7,586 元及782 萬790 元,有盧紀鐃會計師108 年7 月25日出具之公司淨值核算報告書1 份可考,然本院揆之該報告書僅就傳票及憑證進行核算,並未將合夥人未履行合夥出資部分列入考量,如原告未按系爭契約實際出資1,500 萬元,自應於合夥清算程序先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實現合夥之債權,始能為合夥清算程序完結,又缺乏每期營業稅之申報及沖轉傳票資料,故對於大電赫公司之營業收入是否均已入帳並無資料可供查核,亦未以兩造協議方式進行清算,顯不符合合夥清算程序,被告對於資料是否完備及鑑定結果均有爭執,亦足認兩造尚未就大電赫公司之合夥清算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清算完結云云,自難採信,理應由兩造進行清算釐清合夥期間之盈虧,或由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再於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 條規定進行清算。從而,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程序而為清算之終結,無從認定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則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有賸餘財產可供返還之前,自不得為本件返還出資之請求。又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縱如原告之主張係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隱名合夥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業已清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 ㈢又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697 條之規定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按照清償債務、返還合夥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之合夥仍繼續存在,合夥事業保有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合夥一旦成立,則合夥人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履行均應依民法有關合夥一節之規定決之,尚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資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