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林詩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梁瑞升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7時52分許行經該路與復興路3段316巷之無號誌、閃光號誌 正常之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系爭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復興路三段316巷往二結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撞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縱膈腔氣腫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17萬5,197元 2、醫療器材、輔具、營養品:1萬3,176元。 3、交通費:①自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交通費計1萬6,900元;②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出院後至105 年9月間,自臺中市太平區住家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總醫 院回診共計13次,每次往來計程車車資約800元,計1萬400 元。總計交通費用支出2萬7,300元。 4、看護費用:依臺中榮總醫院105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住院44天及出院後30 天,合計74天需專人照顧。以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總 計14萬8,000元。 5、無法工作損失: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所示,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月個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68.3元,勞保局提供 前開日投保薪資70%之職業傷病給付,則原告尚損失30%即每日350.5元之薪資損害。原告迄今仍無法復職,繼續領取上 揭職業災害給付;又依臺中榮總醫院105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宜再休養3個月,則原告無法工作應計至105年11月16日,共計250天。原告工作損失應為8萬7,625元(即 每日350.5元x250日)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腦出血,醫師表示大腦功能一般僅能回復至20-80%,平均值約:50-60%。目前被告左手及左腳對於接觸物體沒觸感,對於氣體、液體的冷熱溫度亦無感覺,記憶力有明顯減退現象,對於所學之專業知識已不復記憶。另因系爭事故致使雙腳均骨折:一肢開放性、一肢閉鎖性,無法長久站立;脾臟破裂,使用栓塞治療,依醫學報告指出,脾臟受損會影響免疫系統及造血功能;原告因治療需要,進行插管治療,傷及聲帶,迄今已逾6月,難以言語。綜上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應為50%,依原告於事故當 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68.3元,則月薪應為 35,049元。原告為78年6月20日出生,至143年6月20日滿65 歲強制退休日,於105年11月16日以前應以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計算,故自105年11月17日至143年6月20日,期間共計37 年8月,受有工作能力減損損害792萬1,074元(3萬5,049元 x452月x減損50%)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3年12月間自美國波士頓東北大 學取得專案管理碩士學至返國,返國後認為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際知名公司,有遠景,乃自臺中遠赴宜蘭就業。於薛長興公司任職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聯絡等事宜。因發生系爭事故,住院44天,住院期間因手、腳多處手術,期間原告喪失記憶1個月。清醒後身體疾病感受難以承受,並 有罹患尿崩症,一直持續到出院後約3個月均有此現象。即 令出院,亦只能坐臥,一切生活起居,包括飲食、如廁、洗澡等,均無法親自為之,即連睡眠亦需父母隨侍在側,內心淒涼無比,迄至105年8月間,情況始有好轉,事發已約七個月,左手、左腳對冷熱仍無感覺、聲帶難以言語,飲用流體物質易嗆傷,難以入睡。又原告為女性,兩腳除了因手術留下諸多疤痕外,且引發蟹足腫疤痕。除此外傷外,內心更因而欠缺安全感與自信心。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承亦有過失,原告雖有支道未讓幹道之過失,然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觀之,原告之機車受損嚴重,而刮地痕長達37公分,被告顯然有嚴重超速,且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 70%,原告為3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1萬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7萬5,197元、醫療器材、輔具、營養品 1萬3,176元、就醫車資2萬7,300元、看護費14萬8,000元、 工作損失8萬7,625元,被告無意見。 ㈡、原告雖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並請求被告給付792萬1,074元。惟臺中榮民總醫院鑒定書載明原告於107年4月26日門診,檢查無勞動力減損。又原告早於106年間即開始在桃園市正 常就業。難謂原告之工作能力有任何減損,因此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僅有高中學歷(羅東高工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受僱於國立宜蘭大學永續環境工程學會擔任工友,每月僅領取基本薪資,收入只能勉強猢口,迄今仍無能力娶妻生子。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50萬元,洵屬過高。 ㈣、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稽。故兩造之過失責任,以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為適當。又法院以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始為被告應給付之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7萬5,19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輔具 、營養品等)計1萬3,176元、交通費用2萬7,300元、看護費用14萬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8萬7,625元,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經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貴院所為治療是否包括神經方面所受傷害(限於因該車禍所致)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院以107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3808號函覆以:「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經復健後,至本院神經內科進行司法鑑定,後因認知功能障礙轉至精神部,診斷為認知障礙(因腦部受傷所致),評估後林員仍有因車禍無法回復的認知功能減損。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智商落於中下至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有明顯的功能減退。依據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林員達精神障害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同等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69.2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⑵、查,原告104年、105年薪資所得分別為為37萬9,748元、30 萬1,5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平 均月薪為2萬8,388元,爰以此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以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即扣除已列計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後)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6月20日止之37年7 月勞動時間,每月工資2萬8,388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 21%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3萬5,768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506萬3,84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35,768*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 +235 768*0.58*(21.00000000-00.00000000)]=5,063,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6萬3,849元之範圍內核為有據,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仍遺有目前有短暫恐慌、無助、悲觀、消沉,有自殺念頭,對人與環境心懷警戒,渴望受人關心與注意,挫折忍受力差等中度精神、神經障害之狀況等情,有前揭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尚有無法完全治療之障害,尤以原告為高學歷之人,因本件事故後智能及工作能力減損,日後生涯勢須重新規劃,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帽子工廠擔任外銷業務,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宜蘭大學永續環境工程學會擔任工友,有高齡父親需扶養,有薪資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8、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611萬 5,147元(即醫療費用計17萬5,19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1萬3,176元、交通費用2萬7,300元、看護費用14萬8,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8萬7,625元、勞動能力減損506萬3,849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故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林詩霈(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瑞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2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734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37368號函可按(見刑事卷第32至 34頁、第123頁)。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認鑑定結 論並無不符,足以採憑。是原告行經系爭岔路口處時,因有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認屬肇事主因,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及30%之 過失責任,經為過失相抵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3萬4,544元(即6,115,147元30%=1,834,5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6,150元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即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9萬8,394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於169萬8,3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