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孝丞 被上訴人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宜勞小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其上訴理由以兩造間為一般勞僱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審判決竟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則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屬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於被上訴人任職研發替代役,依照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7條㈠之1 項、第18條㈠、㈠及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兩造間屬一般勞僱關係,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總經理湯宜軒於前開服務契約簽訂時,承諾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薪資比照第三階段,亦即扣除內政部役政署給付標準23,259元外,由被上訴人補足差額12,791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共計31,551元。又因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班,已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甚多,且於106 年1 月9 日至106 年1 月22日出差越南期間,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直屬主管即訴外人陳正虎顧問匯報工作進度,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皆未獲任何回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0,095元。另上訴人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薪資轉帳明細,均有記載住宿津貼等文字,且湯宜軒亦曾表示每月會提供原告3,000 元之住宿津貼及每日80元之伙食津貼,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房租津貼計9,000元,伙食津貼計3,3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認「陳正虎僅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一職,而非公司人員,故縱陳正虎曾指使上訴人工作內容,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但陳正虎係被上訴人公司幕後負責人,只因陳正虎為國立宜蘭大學之副教授,有公職在身不得於民營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方由其父親陳瑞章掛名董事長,陳正虎則僅掛任顧問職,藉以規避法律責任,此有附件1至3、原證22等證據可資證明,堪認陳正虎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幕後之負責人,原判決無視前開重要證據,僅拿次要佐證即陳正虎之顧問名片,斷章取義地將陳正虎判定為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完全與事實不符,對於上訴人所提事證疏於詳加審閱,有蓄意偏袒、瀆職枉法裁判之嫌。 ㈡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請薪資、住宿及伙食津貼之認定,有重要證據未加審認之情形,僅單方面引證被上訴人片面說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本俸為36,050元,被上訴人總經理允諾上訴人於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薪資比照第三階段,扣除內政部役政署給付標準23,259元後,被上訴人應補足差額12,791元,故前開二筆款項均係上訴人薪資,原審判決竟認12,791元係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實難令人信服,且上訴人已提出附件5薪資轉帳明細Email,足以證明12,791元係本俸,而非出差期間所另行支付之恩惠性給與。另3,000 元住宿津貼亦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同意提供予上訴人,此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派往外地予以補貼之款項,有附件5 資料可證。 ㈢原判決理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依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8條之㈠、㈡規定,契約未載明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契約載明之事項若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牴觸者,仍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研發替代役之工作時間、給假、出差、加班等相關規定,依據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該規定壹之二項明載「管理規定未規範者,依本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辦理,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雖未直接引據勞動基準法,但根據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及研發替代役服勤管理規定,雙方關係係屬一般勞僱關係,除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外,亦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判決認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係就內政部役政署函文及雙方契約內容之錯誤解讀,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上訴人已依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函釋,於平日延長工時或休息、例假日出勤工作當下,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訖時間交予被上訴人,藉以憑藉上訴人加班屬實,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異議,上訴人並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問加班費申請方式、申報流程,但被上訴人均未作任何回應,或以已發放額外獎金推託,不理會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加班費用,此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附件6 、7及原證14為證,但原審疏未詳加審閱。另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2日以原審法官脫序行為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堪認原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違反公平、客觀審判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撤銷原審判決。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6元,及自離職日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㈠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該條立法理由為「有關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一階段服役期間,係由主管機關施以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與一般替代役役男相同,爰於第一項明定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另其第二階段服役期間,雖已分發至用人單位服勤,惟為衡平其與一般役男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除其未服滿全部役期時之役期折抵、訓練及服勤管理、婚喪請假、違反勤務規定之處理等事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仍宜與一般替代役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均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具役男身分,故無論在何階段,與國家間皆屬公法關係;另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因考量市場運作機制與衡平其權利義務關係,爰採認其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且不論用人單位係屬公、私部門或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該階段役男之勞動條件,如薪俸、職業災害補償、工作年資、退休金之提繳、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與用單人單位間有關權利義務等事項,用人單位均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保險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並負擔該所需費用,爰於第三項明定。」可知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一、二階段屬服役期間,仍具役男之身分,其與國家間屬公法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務關係,故除替代役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仍與一般替代役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依內政部役政署107 年3 月22日役署甄字第1070004960號函所示,上訴人服役起迄時間分別為:第一階段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28日、第二階段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1月17日、第三階段106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查上訴人自承其已於106 年5 月1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觀諸其請求薪資、加班費及房租、伙食津貼等期間,亦均係於106 年11月17日以前,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係發生於研發替代役第二階段,依上揭說明,該階段因服役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役男與國家間公法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照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7條㈠之1 項、第18條㈠、㈡及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兩造間屬一般勞僱關係,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判決有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未適用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106 年12月12日以原審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脫序行為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提出該聲請狀為證。然上訴人聲請迴避部分,業據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 頁),原審則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31日宣判,自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