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LAM HOAI NAM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LAM HOAI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懷南) 訴訟代理人 范美英 被 告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濂 被 告 張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經被告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雅加達公司)仲介入境受僱於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久公司)工廠擔任作業員,並自104年11 月29日開始至被告昱久公司上班,然原告於104年12月1日早上有水土不服嚴重腹痛之情形,並向被告昱久公司反應,昱久公司即責由被告雅加達公司派員載送原告至醫院就診,並於當日中午約11、12時許返回昱久公司旁之雅加達公司宿舍,然雅加達公司主管即被告張崇傑指責原告因為喝酒才會肚子痛,經原告解釋並未飲酒後,竟更大聲斥責原告,指摘原告狡辯,原告受到莫名委曲,一時氣憤難耐,即與被告張崇傑發生扭打,原告並沒有侵入辦公室攻擊張崇傑之行為,被告張崇傑當天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原告上開事故發生之後,隨即於翌日向被告張崇傑道歉,但是原告僱主昱久公司因發生此次事故,希望原告能先回越南,因此被告張崇傑乃與原告協調,即伊不再對原告提出告訴,但是原告要先返回越南,再幫原告重新找工作再來臺灣一次,且會買機票讓原告回去,當時也有把機票給原告,該機票是有指定日期即104年12月9日,原告有在指定的日期回去,在出境之前,老闆不讓原告工作,原告就去三峽找朋友住幾天,然後就按照機票的時間回去。而原告來臺時曾交付仲介費用美金6000元,越南的仲介會還原告2500元美金,剩下的3500元不能要求退還,原告同意先返回越南。然原告返回越南後,卻未收到被告雅加達公司通知消息,嗣原告乃於105年11 月6日再次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工作,於到達機場時,經 機場航警局以原告經法院判刑遭通緝為由,帶至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告此時始知悉係因104年12月1日與被告張崇傑之爭執遭判處拘役30日,被告張崇傑並未依約定撤回該案告訴,而係詐騙原告返回越南,致原告因此遭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是原告於104年12月遭騙回越南後,非但原本於 104年11月26日第一次來臺工作之仲介費損失美金3,500元,且原告第一次入臺工作3年之薪資亦無法獲得,甚至原告於 105年11月6日第二次來臺工作又支出仲介費美金6,000元, 且因上開刑事案件而無法工作,必須返回越南,原告因此又損失3年薪資。 ㈡被告昱久公司僱用原告原係自104年11月29日至107年11月28日共計3年,原告並無離職之意,係因受張崇傑欺騙始返回 越南等待,原告與昱久公司之僱佣關係應該仍存在,昱久公司應回復原告工作,並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29日起迄今( 計算至106年6月)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93,494元 【計算式:20,008/30×401(日)+21,009×6(月)=393,494 】。 ㈢原告係遭被告張崇傑詐騙而受有損失,被告雅加達公司為被告張崇傑之雇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原本之仲介費、工資。即第一次來臺仲介費美金3,500元、第二次來臺仲介費美金6,000元,合計美金9,500元, 以美金匯率30.442計算,換算為新台幣289,199元;及原告 來台3年工作可得工資753,267元【計算式:20,008/30×401 (日)+21,009/30×694(日)=753,267】;以上合計為1,042 ,46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3,4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給付,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崇傑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昱久公司:本件原告因刑事故意傷害張崇傑後,自行回國,根本未曾提出任何勞力行為或可得提出勞力行為,亦即係其自行未曾至被告昱久公司工作,與被告昱久公司毫無關連;且原告於105年11月又自行找好新雇主即第三人龍成玻 璃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實,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要繼續工作提供勞力之意思表示,隨即遭我國勞動部於106年2月明文令撤銷原告之聘僱許可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參士林地院卷第44頁),是認其所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393,494元,並 無理由。又原告所謂遭詐騙及脅迫離職一事均非事實,蓋原告與雅加達公司張崇傑之衝突,依刑事判決書內所載之判決理由可知,係原告違法在先,且此部份縱使事後第三人張崇傑未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雅加達公司: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入境並為昱久公司 聘僱為工廠作業員,原告於12月1日上班即發生水土不服且 腹痛之情形,被告受轉知後派員載送原告至醫院就診並於同日11時30分返回宿舍休息,為瞭解腹痛原因特由原告商請姊妹翻譯,期間昱久公司勞安主管張崇傑亦在場瞭解腹痛始末,經張崇傑試探詢問原告於入境台灣期間是否有飲用酒精類之飲品,並請其姊妹代為探詢其回覆真偽;詎料原告對此問題異常暴怒,事後腦羞成怒懷恨於心,竟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未得同意即侵入住宅並毆打傷害張崇傑,此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經此傷害事件後,原告知其後果嚴重亟欲取得張崇傑之原諒,然昱久公司責由張崇傑妥善處置,經協商後由國外仲介公司退費並請原告儘速離台則既往不究。當天協議的情況是請原告於協商完成後1周內離開臺灣,張崇傑願意撤 告,但協商完後原告並未如期依照協商的日期出境,並且行蹤成迷,致張崇傑都無法聯繫到原告,無法確認離境時間,造成昱久公司向勞動部申請遞補人選延宕,進而影響廠內工作排程,所以張崇傑才提告傷害部分,致使當初協議撤告破局。後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再次入境臺灣,並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其通緝身份,當天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嗣勞動部撤銷廢止原告105年11月6日入境臺灣受僱龍成玻璃有限公司之核准聘僱許可,並責由該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且不得在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 件,其於傷害案件後,經判決確定後即無法在我國工作之主要原因,更遑論第二次入境工作之合法性。究其源由皆為自身行為失當造成,非有其它外力因由造成。至原告所稱仲介費6000元美金的部分不是本國仲介收取的,是由當地國收取而非被告收取,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雅加達公司仲介入境受雇 於被告昱久公司,惟於104年12月1日因身體不適就醫後返回被告雅加達公司宿舍,即因遭被告張崇傑質疑是否飲酒過量導致就醫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50分許進入同為張崇傑住處及雅加達公司員工休息室之宜蘭縣○○鎮○○路00號,於該處一樓廁所內毆打張崇傑成傷,嗣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出境,上開傷害等刑事案件為張崇傑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嗣原告再因勞動部核發訴外人龍成玻璃有限公司聘僱原告之許可而於105年11月6日入境,於入境之際因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遭逮捕到案執行,勞動部則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本不應核發上開聘僱許可,乃撤銷上開聘 僱許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傷害等案卷所附原告及目擊證人林芸柔警詢筆錄、被告張崇傑警詢及偵訊筆錄、張崇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書、被告護照、我國簽證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第1690號、105年度執緝字第462號執行案卷、勞動部106年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3032號函文核閱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44-45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護照內頁及居留簽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 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雅加達公司為被告張崇傑雇主之事實,雖為被告雅加達公司所否認,然據被告張崇傑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認其為被告雅加達公司之雇員,且其居住處所即宜蘭縣○○鎮○○路00號亦為被告雅加達公司之員工辦公室,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雅加達公司所辯難以採憑。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為一方給付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本文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昱久公司原係自104年11月29日至107年11月28日共計三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昱久公司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提出勞務之給付。而原告亦坦稱於104年12月1日即因前揭傷害等刑事案件而未至被告昱久公司提供勞務,嗣於同年月9日出境之事實,則原告既未提出勞務 ,被告昱久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酬勞。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不能提出勞務給付,有何可歸責於被告昱久公司之事由,自無從向被告昱久公司請求報酬。是以,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昱久公司給付工資云云,自無理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張崇傑故意以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詐騙伊返回越南,嗣後未依和解條件撤回刑事告訴,侵害其在台工作賺錢之權利或利益,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雅加達公司則否認張崇傑有何詐欺行為;而被告張崇傑雖經於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傑、被告雅加達公司應共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則就各被告自己是否負責部分,固僅應審酌其與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審斷,惟如係涉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如審認為有理由,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是被告雅加達公司否認張崇傑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張崇傑,合先敘明。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崇傑與伊定有和解契約,即原告依約出境返回越南,被告張崇傑即應撤回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之事實,為被告雅加達公司所是認,且被告張崇傑亦依法視為自認,固堪認為真,然縱使被告張崇傑未依和解契約撤回刑事告訴,此亦僅涉及被告張崇傑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而屬債務不履行,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崇傑有何詐欺行為即於本無和解之真意而故意以此為條件誘使原告出境返國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崇傑有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崇傑及其雇主被告雅加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昱久公司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久公司給付工資393,494元、對於被告張 崇傑、被告雅加達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損失1,042,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