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 務 人 呂秋雪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鈺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平均薪資為22,611元外,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7年11月出廠之汽車(出廠已逾20年, 無殘值),車牌號碼000-000號96年11月出廠之機車(出 廠已逾11年,幾無殘值,並為債務人業務工作之交通工具),及價值6,150元之保單(計算至108年4月2日止)。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32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稱每月薪資約為22,611元,及年終獎金分配於每月為 930元,合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3,541元,雖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所得資料之內容略高(見卷第 126頁、第335頁),茲因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不固定(債務人105年及106年薪資均較高),故以債務人陳報之平均薪資為準,而認定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再加計債務人女兒之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合計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 27,169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8,500元、扶養費7,433元、個人日用品費100元、水費200元及電費 3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8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為14,866元,債務人一人為14,866元,債務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 7,433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各負擔一半),基此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為22,299元,核與債務人陳報之內容相符,可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22,299元並無過高,至於如何決定每月必要支出之分配,本院尊重債務人之決定。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之規定相符。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4,87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6,150元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加計保單解約金之總額為 356,790元,債務人已用其中之約90.81%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目前為保險業務員,如將來業務順利推展,致薪資顯著提高,或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未繼續升學而就業幫助家計,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